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05民初261号 原告:厦门市黄胜记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英瑶路**。
法定代表人:黄满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龙也,江苏锦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佳,女,1980年8月17日生,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袁成,安徽知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厦门市黄胜记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胜记公司)与邵佳商标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黄胜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龙也,被告邵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袁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胜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邵佳停止侵害黄胜记公司第14816309号注册商标权的行为;
2、判令邵佳赔偿黄胜记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及维权支出费用7190元,合计207190元;
3、判令邵佳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黄胜记公司为第14816309号文字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43类,经过多年经营“黄胜记”在行业内具有一定知名度。
经过市场调查,黄胜记公司发现南京市建邺区佳园昱鑫餐饮店(以下简称佳园餐饮店)在未经黄胜记公司许可的情况下在其门头、宣传册等多处使用“黄胜记”商标。
对此,黄胜记公司认为佳园餐饮店未经许可擅自使用“黄胜记”的行为,侵害了黄胜记公司的案涉商标权。
因佳园餐饮店于2020年7月16日注销其个体工商户主体资格,邵佳作为实际经营者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邵佳辩称,一、黄胜记公司注册的案涉商标并未被实际使用,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原佳园餐饮店使用的是“煜黄胜记三汁闷锅”,且具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的责任;
三、原佳园餐饮店的善意并未对黄胜记公司造成实际损失;
四、黄胜记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没有任何依据;
五、原佳园餐饮店已停止对案涉商标的使用。
经审理查明,第14816309号“黄胜记”商标由黄胜记公司于2015年7月21日获准注册,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7月20日,注册人地址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兴湖路18号之四十一,核定使用商品为第43类: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
咖啡馆;
自助餐厅;
饭店;
餐馆;
酒吧服务;
流动饮食供应;
茶馆;
提供野营场地设施;
养老院(截止)。
2018年6月7日,注册人地址变更为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英瑶路211号。
该商标的申请日期为2014年6月10日。
2014年7月6日,黄胜记公司(甲方)与厦门市思明区黄胜记旅馆(乙方)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甲方授权乙方使用第14816309号“黄胜记”商标、类别43、许可有效期间自2015年8月8日至2025年7月20日,许可使用的权利性质为一般许可;
2015年8月6日,黄胜记公司(甲方)与厦门市思明区黄胜记金香食品经营部(乙方)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甲方授权乙方使用第14816309号“黄胜记”商标、类别43、许可有效期间自2015年8月8日至2025年7月20日,许可使用的权利性质为一般许可。
2019年10月28日,黄胜记公司向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申请人代理人与公证人员于2019年10月29日至建邺区楠溪江东街83号金奥缤润汇B1楼的门头为“三汁焖锅煜黄胜记三汁焖锅”的店铺前(“黄胜记”为黄色大写字体,“三汁焖锅”为红色小写字体);
店内营业执照显示经营者:邵佳,名称:南京市建邺区佳园昱鑫餐饮店;
用餐完毕后代理人通过手机支付方式支付了餐饮服务费190元并取得发票一张、预结单一张和抵用券二张。
附件预结单显示为“黄胜记三汁焖锅”、抵用券显示为“黄胜记三汁焖锅缤润汇店”。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公证处出具编号(2019)宁秦证内字第3660号公证书一份。
2019年11月20日,黄胜记公司向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申请对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名为“黄胜记餐厅”、“黄胜记旅馆”的经营场所现状进行证据保全。
公证人员与申请人委托代理人于当日来到位于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挂有“黄胜记餐厅”、“黄胜记旅馆”的经营场所;
公证人员对上述经营场所的外观、周边情况及该经营场所现状进行拍照,取得照片二十八张;
在“黄胜记餐厅”消费,支付586元,取得点菜单一张、《厦门通用定额发票》六张、转账截图一张。
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出具编号为(2019)厦思证内字第12060号公证书一份。
2020年6月3日,佳园餐饮店向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书编号(2019)苏宁钟山证字第5852号。
用以证明通过苏宁、京东、天猫、马蜂窝、百度等网站搜索“黄胜记”显示,该品牌影响力较低,黄胜记公司所经营的店铺仅仅是销售肉松制品,并未实际从事餐饮行业经营,佳园餐饮店的行为不会对消费者产生混淆。
第15896655号“煜黄胜记三汁焖锅”商标、第15896654号“煜黄胜记三汁焖锅”商标由南京昱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14日获准注册,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2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5类:广告宣传;
商业审计;
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
饭店商业管理;
替他人推销;
人事管理咨询;
商业企业迁移;
计算机文档管理;
寻找赞助;
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截止);
第43类: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
咖啡馆;
自助餐厅;
饭店;
快餐馆;
提供野营场地设施;
日间托儿所(看孩子);
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
养老院;
动物寄样。
南京昱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授权佳园餐饮店使用上述商标。
另查明,佳园餐饮店于2020年7月16日注销,实际经营者为邵佳。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2019)宁秦证内字第3660号公证书、(2019)厦思证内字第12060号公证书、(2019)苏宁钟山证字第5852号公证书、《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工商登记查询资料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第14816309号“黄胜记”商标经黄胜记公司依法注册,在有效期内,黄胜记公司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邵佳经营的佳园餐饮店未经黄胜记公司许可,使用“黄胜记”的商标,侵犯了黄胜记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责任。
现因侵权主体佳园餐饮店已注销,已不存在实际侵权行为,故对于黄胜记公司主张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鉴于黄胜记公司因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及佳园餐饮店因侵权所获得利益的具体数额均无足够证据证明,本院综合考虑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及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方式等因素,认定赔偿数额为12000元。
黄胜记公司主张的公证费1000元、餐饮费190元、586元系维权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律师费本院酌定支持2000元,上述费用合计3776元。
邵佳作为佳园餐饮店的实际经营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邵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厦门市黄胜记食品有限公司损失12000元、合理费用支出3776元;
二、驳回原告厦门市黄胜记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8元,减半收取2204元,由原告厦门市黄胜记食品有限公司负担2004元,被告邵佳负担200元(被告应负担的该项费用,原告同意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