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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上海市青浦区益购城杂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沪0107民初3550号
案件名称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上海市青浦区益购城杂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3-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市青浦区益购城杂货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沪0107民初3550号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

法定代表人:郑波,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新,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苗苗,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青浦区益购城杂货店,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经营者:姜幼红。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璇龙,上海理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联国际”)诉被告上海市青浦区益购城杂货店(以下简称“益购城杂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顾斌独任审理,于2021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宏联国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新、被告益购城杂货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宫璇龙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联国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大嘴猴”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万元。

事实与理由:PaulFrank(大嘴猴)是和CalvinKlein齐名的国际知名品牌,品牌持有人为美国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以下简称“保罗弗兰克公司”)。

PaulFrank(大嘴猴)的商品在美国、加拿大、欧洲、中东、澳大利亚、香港、台湾、韩国、日本、马来西亚、新加坡、泰国、中国大陆等各地销售,商品成功植入了各种热播的影视作品,成为众多明星的宠儿,在世界各地大受欢迎。

PaulFrank公司一直非常重视品牌的维护和推广,于1995年12月创作完成了大嘴猴“Julius”卡通形象的美术作品,后又在其生产销售的第20、21、22、24、25等群组产品上先后注册了第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等众多商标。

2015年1月1日,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将PaulFrank(大嘴猴)品牌在中国大陆、香港、澳门的相关权益独占许可授予给宏联国际,负责在上述市场内维护品牌形象、进行市场推广,并负责品牌的维权事宜,授权有限期至2030年2月28日。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场所内销售涉嫌侵犯原告上述知识产权的商品,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益购城杂货店答辩称:被告已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商品的行为;

认为涉案侵权产品非原告所主张的第18类产品,对赔偿原告损失的诉请不予认可。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4日,保罗弗兰克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XXXXXXXX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购物袋、旅行包、手提包、旅行袋等,商标有效期从2013年12月14日至2023年12月14日止。

保罗弗兰克公司将该注册商标授权给宏联国际,确认宏联国际为其在中国大陆、澳门、香港地区的独占被许可方,并许可宏联国际将所有权利授权给第三方。

授权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至2030年2月28日。

2018年10月8日,宏联国际授权张洁律师、余文滨律师、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单独或共同作为PaulFrank品牌(包括但不限于文字注册商标和版权)知识产权保护代理人,制止并清除中国大陆及港澳地区的任何仿冒、假冒及其他任何侵犯宏联公司享有的知识产权行为。

授权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

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委托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本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

2017年12月29日,潍坊海纳慧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谢先亮在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公证处公证员王慧、工作人员王立健的陪同下来到位于上海市青浦区漕盈公路与盈港路交汇处附近的一商店(门口上方挂有“益购城购物中心”等字样招牌)。

谢先亮在该超市购买了一只储物袋并支付现金后,当场取得机打小票一张,公证员及公证人员将购买的物品拍照、封存后交谢先亮保管。

2017年12月10日,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公证处出具(2017)潍奎文证民字第4193号公证书。

庭审中,宏联国际提供了上述由公证处封存的储物袋实物,该储物袋启封前封存完好。

储物袋上印有猴头造型的图形,该被控侵权的图形与原告主张权利的商标相比相同。

储物袋上未标注商品名和生产厂家信息。

宏联国际称公证购买的储物袋并非宏联国际生产或授权生产的。

另查明,宏联国际为本案诉讼支出公证费300元。

上述事实,有在案证据、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庭审后,原告书面申请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在案证据显示,宏联国际作为涉案商标经保罗弗兰克公司授权独占使用的被许可人,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

根据商标法规定,未经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上述侵权商品的亦构成侵权。

本案中,被控侵权储物袋上印有猴头图形,图案醒目且易于识别,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已构成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上的猴头图形与权利商标完全相同。

被告认为涉案侵权产品并非原告所主张的第18类产品,而原告认为系对商品的不同描述,被控侵权商品与权利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种商品,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抗辩不予采信,认定被控侵权产品因使用了与原告权利商标相同的图形构成侵权。

根据法律规定,侵害商标专用权等财产权益,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现原告自行撤回请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赔偿金额,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商标侵权造成的实际损失或涉案店铺的违法所得,本院综合考虑被控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权利商标知名度、核准注册时间,被控侵权商品销售数量、单价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在本案中所要承担的赔偿数额。

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应以必要、合理为限。

宏联国际主张的公证费确系其为本案诉讼所需,并提供了公证费发票,本院予以支持。

宏联国际主张的律师费虽无相关凭证予以证明,但确有律师出庭应诉,本院结合律师工作量、行业相关收费标准及本案案情,酌情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

至于侵权商品购买费,确系维权支出,本院对该项费用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市青浦区益购城杂货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50元,由原告负担125元、被告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员  顾 斌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潘上上书 记 员  潘上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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