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沪0104民初5892号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李立力。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丽辉,上海协力(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婷婷,上海协力(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晏小红,女,1968年12月8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朱健翀。
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晏小红、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5日立案。
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于2021年03月11日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撤诉,于法无悖,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免予收取。
审判员 陈泽婷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 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