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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博、沈小娟等假冒注册商标罪胡大海、王自起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苏13刑终174号
案件名称吴博、沈小娟等假冒注册商标罪胡大海、王自起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胡大海;王自起;吴博;沈小娟;沈习凯;倪芳;黄建波;王书亮;田乃明;吴昊;梁正兰;李中玉;张清真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20)苏13刑终174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大海,男,1985年12月3日出生于江苏省泗阳县,汉族,个体,住江苏省宿迁市洋河新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6月27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自起,男,1962年4月3日出生于山东省菏泽市曹县,汉族,个体,住山东省菏泽市曹县。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6月28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监视居住,同年7月27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5月8日被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2020年8月20日被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年9月2日由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

辩护人金和让、吴一尘,北京倡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吴博,男,曾用名吴沈楠,1988年11月21日出生于江苏省泗阳县,汉族,中共党员,住江苏省宿迁市洋河新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6月15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沈小娟,女,1989年5月30日出生于江苏省泗阳县,汉族,无业,住江苏省宿迁市洋河新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8月15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6日被宿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9年5月8日被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沈习凯,男,1991年9月14日出生于江苏省泗阳县,汉族,工人,住江苏省宿迁市洋河新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6月8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本院于2020年6月7日对其决定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倪芳,女,1991年10月1日出生于江苏省泗阳县,汉族,无业,住江苏省宿迁市洋河新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6月8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6日被宿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9年5月8日被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黄建波,男,1979年3月1日出生于江苏省泗阳县,汉族,个体,住江苏省宿迁市洋河新区。

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2日被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二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现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6月22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7月13日被逮捕,2019年7月26日被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王书亮,男,1976年9月20日出生于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汉族,个体,住江苏省宿迁市洋河新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8月7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2019年7月26日被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田乃明,男,1969年11月25日出生于江苏省泗阳县,汉族,个体,住江苏省宿迁市洋河新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7月3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2019年7月26日被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吴昊,男,1987年2月13日出生于江苏省泗阳县,汉族,无业,住江苏省宿迁市洋河新区。

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19日被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7月20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5月8日被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梁正兰,女,1958年10月18日出生于江苏省泗阳县,汉族,农民,住江苏省宿迁市洋河新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6月30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5月8日被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李中玉,女,1964年4月13日出生于四川省万县,汉族,务工,住江苏省宿迁市洋河新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6月8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5月8日被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张清真,女,1968年7月3日出生于山东省菏泽市曹县,回族,无业,住山东省菏泽市曹县。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7月27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5月8日被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原审被告人吴博、沈小娟、沈习凯、倪芳、黄建波、王书亮、田乃明、吴昊、梁正兰、李中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原审被告人胡大海、王自起、张清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20年4月26日作出(2019)苏1302刑初121号刑事判决。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胡大海、王自起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胡大海、上诉人王自起及其辩护人金和让到庭参加诉讼。

因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检察院提出补充侦查建议,本院于2020年8月31日决定延期审理,后于2020年9月30日恢复审理。

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胡大海申请撤回上诉。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一、假冒注册商标的事实2017年5月至2018年6月,被告人吴博、沈小娟夫妇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许可,为谋取非法利益,从他人手中购买假冒的洋河蓝色经典系列白酒商标、包装物、制假工具,并从被告人王书亮等人手中购买回收的洋河蓝色经典系列白酒空瓶,从被告人吴昊与田乃明手中购买散酒,在洋河镇东关居委会三组52号被告人沈习凯、倪芳夫妇家中和洋河镇三葛居委会七组57号被告人梁正兰家中包装、生产假冒注册商标为洋河蓝色经典系列白酒4200余箱;

被告人吴博、沈小娟将部分包装好尚未销售的洋河蓝色经典系列白酒储存在被告人李中玉家中;

被告人黄建波明知被告人吴博销售假冒海之蓝白酒,为谋取非法利益,仍通过自己注册成立的壹米滴答物流代为运送海之蓝白酒至山东曹县。

被告人吴博、沈小娟涉案价值约人民币130万元,非法获利约人民币10万元。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被告人吴博、沈小娟的事实被告人吴博、沈小娟二人雇佣被告人沈习凯、倪芳等人在宿迁市洋河镇东关居委会三组52号被告人沈习凯、倪芳夫妇家中和洋河镇三葛居委会七组被告人梁正兰家中包装、生产假冒的洋河蓝色经典系列白酒4200余箱,其中通过被告人胡大海销售给山东曹县被告人王自起3710箱(不带奖595箱、带奖3115箱)假冒海之蓝白酒,销售金额为108.92万元;

销售给宜兴史某假冒梦之蓝M6白酒36箱、假冒梦之蓝M3白酒2箱,销售金额为人民币2.365万元;

销售给葛某假冒天之蓝白酒50箱、假冒梦之蓝M6白酒12箱,假冒海之蓝白酒1箱,销售金额为2.684万元;

销售给被告人吴昊假冒梦之蓝M3白酒50箱、假冒海之蓝白酒23箱,销售金额为2.552万元;

销售给韩某假冒梦之蓝M3白酒8箱、假冒天之蓝白酒2箱,销售金额为0.48万元;

销售给朱某乙假冒海之蓝白酒18箱、假冒梦之蓝M6白酒2箱,销售金额为0.532万元。

被告人吴博、沈小娟销售金额为117.533万元。

2018年6月6日,宿迁市公安局宿某分局扣押被告人吴博、沈小娟尚未销售的假冒海之蓝白酒136箱、假冒海之蓝白酒10瓶、假冒海之蓝白酒半成品24瓶、假冒天之蓝白酒128箱、假冒天之蓝白酒4瓶、假冒梦之蓝M3白酒16箱、假冒梦之蓝M6白酒49箱、假冒梦之蓝M6白酒99瓶,价值人民币14.13万元。

2.被告人沈习凯、倪芳的事实被告人沈习凯受被告人吴博、沈小娟的雇佣,为谋取非法利益,在被告人吴博、沈小娟的指使下,多次组织陈某甲、刘某甲、倪某等人在自己家中和洋河镇三葛居委会七组被告人梁正兰家中包装、生产假冒洋河蓝色经典系列白酒4200余箱,价值130余万元,被告人沈习凯负责购买和托运用于生产假冒洋河蓝色经典系列白酒的空瓶、散酒,还将包装、生产出来的假冒洋河蓝色经典系列白酒向外托运,并将部分假冒的洋河蓝色经典系列白酒转运至被告人李中玉家中存储。

被告人沈习凯非法获利人民币14000元。

被告人倪芳受被告人吴博、沈小娟的雇佣,提供自住房屋给被告人吴博、沈小娟用于包装、生产假冒海之蓝白酒300箱(240元/箱),涉案价值约人民币72000元。

被告人倪芳还负责统计包装工人的工时、发放工人的部分工资、帮助雇佣两个包装工人。

3.被告人梁正兰的事实被告人梁正兰系被告人吴博二姨,其在明知被告人吴博、沈小娟包装、生产假冒洋河蓝色经典系列白酒的情况下,自2017年8月至2018年6月,将洋河镇三葛居委会七组57号自己房屋提供给被告人吴博、沈小娟作为包装、生产假冒洋河蓝色经典系列白酒场所,被告人吴博、沈小娟组织人员在此场所包装、生产假冒洋河蓝色经典系列白酒3800余箱,价值达100余万元。

此外,被告人梁正兰还参与包装、生产假冒洋河蓝色经典系列白酒。

被告人梁正兰非法获利人民币2200余元。

4.被告人黄建波的事实2017年6月至2018年1月期间,被告人黄建波在明知被告人吴博销售假冒海之蓝白酒的情况下,为谋取非法利益,仍驾驶车辆到洋河镇三葛村附近,帮助被告人吴博将假冒海之蓝白酒装车,并通过其经营的壹米滴答物流将被告人吴博生产的假冒海之蓝白酒运往山东曹县17次,价值达108.92万元。

被告人黄建波非法获利人民币16695元。

5.被告人王书亮的事实被告人王书亮在宿迁市洋河新区洋河镇经营酒瓶回收及其他废品生意,其明知被告人吴博购买洋河蓝色经典系列白酒空瓶用于包装、生产假冒洋河蓝色经典系列白酒的情况下,为了谋取非法利益,自2017年11月20日至2018年1月8日期间,多次向被告人吴博、沈习凯销售其回收的海之蓝白酒空瓶11065个(2元/个),销售额为22130元。

11065个海之蓝白酒空瓶,除去被查扣45个空酒瓶和24个半成品外,其余全部被被告人吴博、沈习凯包装成假冒海之蓝白酒销售给被告人胡大海,涉案价值55.08(300元/箱)万元。

被告人王书亮非法获利人民币2400余元。

6.被告人田乃明的事实被告人田乃明在明知被告人吴博、沈习凯包装、生产假冒“蓝色经典”系列白酒的情况下,为了谋取非法利益,自2017年12月份至2018年6月期间,以每斤8元、13元不等的价格,共14次销售给被告人吴博、沈习凯散酒6230斤,价值53540元;

除现场查获的2桶(每桶100斤)散酒外,其他6030斤散酒被被告人吴博、沈习凯包装成888箱假冒海之蓝白酒、50箱假冒天之蓝白酒、50箱假冒梦之蓝M3白酒、25箱假冒梦之蓝M6白酒、99瓶假冒梦之蓝M6白酒,涉案价值人民币28.55万元。

被告人田乃明非法获利人民币3000余元。

7.被告人吴昊的事实被告人吴昊系被告人吴博的哥哥,其明知被告人吴博生产、销售假冒洋河蓝色经典系列白酒的情况下,为了谋取非法利益,自2017年5月至2018年1月期间,多次向被告人吴博销售5100斤散酒,其中有2000斤散酒被被告人吴博包装成330箱不带奖的假冒海之蓝白酒销售给被告人胡大海,销售金额8.58(260元/箱)万元。

被告人吴昊非法获利人民币4000元。

8.被告人李中玉的事实被告人李中玉系被告人沈小娟的舅妈,2017年10月份开始,被告人李中玉明知被告人吴博、沈小娟包装、生产假冒洋河蓝色经典系列白酒,仍将位于洋河镇赵圩村大沟组47号自家房屋提供给被告人吴博、沈小娟存储假酒。

2018年6月6日,宿迁市公安局宿某分局在被告人李中玉家中,依法扣押被告人吴博、沈小娟尚未销售的假冒天之蓝白酒126箱、梦之蓝M3白酒14箱、梦之蓝M6白酒24箱、海之蓝白酒136箱、海之蓝白酒5瓶及大量“蓝色经典”系列白酒包料,涉案价值11.16万余元。

被告人吴博通过被告人沈习凯送给被告人李中玉丈夫钱某两条香烟和一件棉袄,价值人民币500余元。

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事实1.被告人胡大海明知被告人吴博包装、生产假冒海之蓝白酒,为谋取非法利益,自2017年6月至2018年2月,被告人胡大海从被告人吴博手中以不带奖的每箱260元、带奖的每箱300元分别购买假冒海之蓝白酒595箱、3115箱,后以不带奖的每箱370元、带奖的每箱405元销售给被告人王自起,被告人胡大海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48.1725万元。

被告人胡大海非法获利人民币39.2525万元。

2.2016年5月,被告人王自起经营的山东曹县建龙商贸有限公司被山东怡泽供应链有限公司整合,山东怡泽供应链有限公司负责出资金,被告人王自起负责具体销售、结账。

被告人王自起明知被告人胡大海销售的是假冒海之蓝白酒,为了谋取非法利益,在山东怡泽供应链有限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自2017年6月至2018年2月,从被告人胡大海手中购买3710箱假冒海之蓝白酒,将其中2200余箱假冒海之蓝混入真海之蓝白酒中,以每箱630元至640元的价格分别销售给金某乙、李某甲、李某乙、杨某等人,被告人王自起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38.6万元,非法获利人民币49.5万元。

被告人张清真受被告人王自起安排,在明知被告人胡大海通过物流销售给被告人王自起的是3000多箱假冒海之蓝白酒的情况下,多次安排曹某乙到山东曹县物流点收货,并支付给被告人胡大海购买假冒海之蓝白酒款90多万元。

2018年7月13日,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在菏泽市樱花大道1999号院内查获并扣押王自起尚未销售的假冒海之蓝1052箱。

原审另查明,被告人吴博、沈习凯、倪芳、李中玉、王自起、分别于2018年6月13日、2018年6月6日、2018年6月6日、2018年6月6日、2018年6月2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被告人沈小娟、梁正兰、王书亮、吴昊、田乃明、黄建波、胡大海、张清真分别于2018年8月15日、2018年6月28日、2018年8月6日、2018年7月20日、2018年7月2日、2018年6月20日、2018年6月25日、2018年7月26日主动投案自首。

案发后被告人吴博、沈小娟、沈习凯、倪芳、吴昊分别退出赃款3.5万元、3.5万元、1万元、1.4万元、1万元。

原审又查明,被告人吴博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线索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吴博、沈小娟、沈习凯、倪芳、黄建波、王书亮、田乃明、吴昊、梁正兰、李中玉、胡大海、王自起、张清真在侦查机关及庭审中所作供述,证人陈某甲、刘某甲、倪某、沈某丁、李某丙、刘某乙、曹某甲、朱某甲、沈某甲、沈某乙、金某甲、沈某丙、赵某甲、钱某、周某、陈某乙、陈某丙、史某、葛某、刘某丙、徐某、韩某、陈某丁、朱某乙的证言,公安机关依法出具或者调取的到案经过、壹米滴答关于吴博发货的物流统计,涉案人员之间的微信转账记录及微信支付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手机界面截屏,工时统计记录、销售假酒记录簿,搜查证、笔录、扣押决定书、清单,涉案人员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等。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吴博、沈小娟未经注册商标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沈习凯、梁正兰、王书亮、田乃明、黄建波明知被告人吴博包装、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为其提供帮助或便利条件,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倪芳、李中玉、吴昊明知被告人吴博、沈小娟包装、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为其提供帮助或便利条件,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胡大海、王自起、张清真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吴博、沈小娟、沈习凯、倪芳、黄建波、王书亮、田乃明、吴昊、梁正兰、李中玉共同实施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吴博、沈小娟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沈小娟所起作用相对被告人吴博较小,系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

被告人沈习凯、倪芳、黄建波、王书亮、田乃明、吴昊、梁正兰、李中玉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被告人王自起、张清真共同实施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自起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张清真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沈小娟、梁正兰、王书亮、吴昊、田乃明、黄建波、胡大海、张清真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吴博、沈习凯、倪芳、李中玉、王自起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博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博、沈小娟、沈习凯、吴昊已退出部分或全部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

综合全案情节,决定对被告人沈习凯、黄建波、王书亮、田乃明减轻处罚,对被告人沈小娟、梁正兰、张清真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被告人倪芳、吴昊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李中玉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吴博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

判处被告人沈小娟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判处被告人沈习凯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判处被告人倪芳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

判处被告人黄建波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

判处被告人王书亮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

判处被告人田乃明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判处被告人吴昊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判处被告人梁正兰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

判处被告人李中玉免予刑事处罚。

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胡大海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判处被告人王自起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判处被告人张清真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二、责令被告人吴博、沈小娟继续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沈习凯继续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黄建波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6695元、被告人王书亮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400元、被告人梁正兰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200元、被告人胡大海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392525元、被告人王自起、张清真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495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倪芳人民币14000元,予以追缴,缴纳罚金;

扣押的被告人吴昊人民币10000元,其中违法所得人民币4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人民币6000元予以追缴,缴纳罚金。

三、涉案假酒及用于生产假酒的工具、原料,予以没收。

四、禁止被告人沈小娟、倪芳、吴昊、梁正兰、张清真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酒类的生产、包装、销售等活动。

上诉人王自起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主要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为:1.原判认定王自起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王自起对外销售假酒仅有200余箱,其他2000余箱假酒没有对外销售,而是用于赠送亲友、促销奖励客户、宴请、销售专柜展示等;

2.无证据证实王自起被查扣的1052箱假酒是用于销售,不能按照销售未遂处理;

3.原判量刑重,王自起具有坦白、初犯偶犯情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检察院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胡大海、王自起及原审被告人张清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原审被告人吴博等十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

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本案的主要事实清楚,认定该事实的证据均已在一审、二审庭审中举证、质证,各证据均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且相互印证,本院对该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王自起及辩护人向本院提供王自起向其客户、亲友赠酒名单、陈列酒专柜展示名单等证据线索及相关材料,以证明王自起将其所购买的涉案假酒2000余箱用于赠送亲友、促销奖励客户、宴请、销售专柜展示等。

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当庭出示了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及相关证人证言,经质证,上诉人王自起及辩护人所提的相关证据线索及材料均未查实。

本案中没有新的证据。

关于上诉人王自起及辩护人提出的原判认定王自起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王自起对外销售假酒仅有200余箱,其他2000余箱假酒没有对外销售,而是用于赠送亲友、促销奖励客户、宴请、销售专柜展示等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

经查,上诉人王自起在侦查阶段及一审中均作过多次有罪供述,且对其从胡大海处购进假酒的数量、价格以及购买假洋河酒目的、用途、去向、对外销售的相关情况等均作过多次明确的供述,证实其原是洋河酒在曹县的总代理商,自2017年5月之后,洋河酒厂把曹县市场划分为七个片区进行代理销售,其不再是总代理,其销售区域缩小,为了报复洋河酒厂,想着用假酒扰乱当地的销售市场秩序,同时为了多挣钱。

自2017年6月开始从宿迁洋河的胡大海手里购买假“海之蓝”白酒,至2018年2月,其从胡大海处购买有17次假“海之蓝”白酒,共有3700多箱。

后其以每箱630元至640元的价格,分别卖给曹县倪集镇的宋峰批发部的宋某至少有500箱、曹县魏湾镇的李某乙至少有600箱、曹县安蔡某东超市的李某甲至少有400箱、曹县侯集回族镇金记商行的金某乙有260箱、曹县青岗集镇的杨某至少有400箱。

是真酒、假酒混在一块卖的。

卖给李某乙、杨某等人是连真酒一块卖的,均有1000多箱。

其卖假酒给宋某、李某乙、李某甲、金某乙这四人时,他们提前支付了预付款,酒款从预付款里扣除就行了,卖给杨某时,杨某每次都是将现金交给业务员赵某乙结算。

后被公安机关查扣的1052箱“海之蓝”白酒就是其从胡大海处购买的假酒,该假酒是其个人购买的,不是怡泽公司的。

原审被告人张清真的供述,证实其丈夫王自起从2017年6月份开始从胡大海手里购买假的“海之蓝”白酒,一直到2018年2月初,买了有十七、八次,3000多箱,其帮忙收货和付款。

王自起从胡大海手里买的假酒基本上都卖了。

证人赵某乙、米某甲(又名米某乙)、魏某(又名魏梅)等证言,均证实2017年9月至2018年2、3月期间,其是王自起公司的业务员,王自起安排其向宋某、杨某、李某乙、李某甲、金某乙等人配送“海之蓝”白酒的数量及结算收款情况等。

证人曹某乙证言,证实其自2017年7、8月份开始至2018年2月初,帮着连襟王自起从曹县“壹米滴答”物流点拖酒,拖的全部都是洋河“海之蓝”白酒,王自起告诉其是从江苏洋河一个经销商手里买来的串货酒,其不知道他买的是假酒,一共帮他拖运了十六、七次货,大概4000来箱“海之蓝”白酒,这批酒一部分被王自起卖掉了,一部分被山东怡泽公司盘货盘走了。

证人李某丁、黄某证言,证实山东怡泽公司于2018年5月22日盘点王自起公司的库存洋河酒并转移到怡泽公司本部仓库的相关情况,后被公安机关查扣等情况。

另有物流发货记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实上诉人王自起从胡大海处购买了假冒“海之蓝”白酒3710箱,后王自起又对外销售2200余箱,另公安机关查获了王自起尚未销售的假冒海之蓝白酒1052箱的事实。

二审期间,上诉人王自起提出其从胡大海处购买的假酒,其仅销售200余箱,2000余箱是用于赠送亲友、奖励客户或销售专柜展示,没有销售,该辩解意见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不符,且上诉人王自起未能提供确切证据支持该主张,上诉人王自起对推翻其之前在侦查阶段以及一审法院审理期间的多次有罪供述,亦不能作出合理解释。

故上诉人及辩护人所提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吴博、沈小娟未经注册商标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原审被告人沈习凯、梁正兰、王书亮、田乃明、黄建波明知原审被告人吴博包装、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为其提供帮助或便利条件,情节特别严重,原审被告人倪芳、李中玉、吴昊明知原审被告人吴博、沈小娟包装、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为其提供帮助或便利条件,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上诉人胡大海、王自起及原审被告人张清真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原审被告人吴博、沈小娟、沈习凯、倪芳、黄建波、王书亮、田乃明、吴昊、梁正兰、李中玉共同实施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

原审被告人吴博、沈小娟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原审被告人沈小娟所起作用相对较小,系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

原审被告人沈习凯、倪芳、黄建波、王书亮、田乃明、吴昊、梁正兰、李中玉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上诉人王自起、原审被告人张清真共同实施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上诉人王自起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原审被告人张清真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上诉人胡大海及原审被告人沈小娟、梁正兰、王书亮、吴昊、田乃明、黄建波、张清真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吴博、沈习凯、倪芳、李中玉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吴博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吴博、沈小娟、沈习凯、吴昊已退出部分或全部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

一审法院综合全案情节,决定对原审被告人沈习凯、黄建波、王书亮、田乃明减轻处罚,对原审被告人沈小娟、梁正兰、张清真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原审被告人倪芳、吴昊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原审被告人李中玉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

上诉人王自起归案后及在一审审理期间,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但二审中其以翻供方式否定其之前绝大部分的有罪供述,其不构成坦白。

上诉人王自起已经着手实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其中被查扣的假冒海之蓝白酒1052箱,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尚未销售,该未销售货值金额66万余元,依法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定罪处罚。

上诉人王自起的涉案销售金额和未销售货值金额均达到数额巨大,在同一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

一审法院遗漏认定该量刑情节,应予纠正。

关于上诉人王自起及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重,王自起有坦白、初犯、偶犯情节,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及相关证据,足以认定上诉人王自起明知是假冒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酒而从上诉人胡大海处购买,并对外销售数额巨大且非法获利的事实。

根据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的规定,上诉人王自起的涉案销售金额和未销售货值均达到数额巨大,均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

上诉人王自起作为洋河酒的代理经销商,其知假买假,且对外销售其购进的假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酒,综合考虑其主观恶性及造成的社会危害性大等情形,应从重处罚。

结合全案案情及相关情节,虽然上诉人王自起二审期间大部分不认罪,且一审法院对有关量刑情节存在遗漏评价,但根据上诉不加刑原则,二审法院不再加重对上诉人王自起的刑罚。

上诉人王自起亦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基本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二审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发表的出庭意见正确,予以采纳。

上诉人胡大海在本院审理期间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上诉人胡大海撤回上诉。

驳回上诉人王自起的上诉,维持原判。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9)苏1302刑初12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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