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5民初144号 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80999558Q。
法定代表人:王耀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成亮,该公司法务。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娄山关路****信用代码91310105090037252C。
法定代表人:朱健翀,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玲静,北京市炜衡(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彭静,北京市炜衡(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继好,男,汉族,1950年11月8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范继好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成亮,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玲静、焦彭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继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2.判令范继好赔偿济损失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10万元;
3.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4.判令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删除相关侵权产品链接。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一家集研发、生产、销售、服务于一体的综合型照明企业,公司产品涵盖LED、传统光源、灯具、电工电器、吊顶产品等领域。
原告先后注册了第1424486号、第7182728号、第7182788号欧普系列图文、字母、文字商标。
上述商标经原告经营,已具有广泛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第1424486号商标获得“中国驰名商标”。
原告在拼多多网络购物平台发现一家名为“瑞尚灯饰”网络店铺里有使用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销售,其产品关键词和介绍中都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随后原告进行了公证购买。
原告通过证据保全公证收到货品后进行了鉴定,确认其销售的“OPPLE”产品为假货。
拼多多网站由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实际经营,其作为网络平台服务提供方,对其开设的拼多多网站中销售的产品应当做到合理的管理与维护,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未尽到监管职责,应当对被告范继好的侵权行为及其后果承担连带责任。
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辩称,其系信息发布平台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及时采取措施预防了侵权范围的扩大,已尽到合理审慎注意义务,被诉侵权事实已不存在。
其系拼多多网站、拼多多APP及拼多多微信商城(以下统称“拼多多平台”)的经营者,系第三方入驻模式的电子商务平台,拼多多平台上的商品均由第三方入驻商家向消费者直接销售,其为电子商务交易平台的网络服务提供者。
其建立了初步的知识产权保护规则,在商家入驻时,提示商家了解并签署《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该协议明确要求商家不发布涉嫌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其他合法权益的商品或服务信息,且在拼多多官网上公开《知识产权维权投诉指引》,便于权利人维权。
2020年3月16日,其已删除、断开被诉侵权商品链接,原告诉称的侵权事实已不存在,没有造成原告损害扩大,目前在拼多多平台已搜索不到案涉商品信息,依法应驳回原告对其诉讼请求。
被告范继好未作答辩。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1424486号“欧普、OPPLE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为原告,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7月21日至2020年7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为灯、日光灯管;
第7182780号“欧普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为原告,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12月21日至2020年12月20日;
第6647559号“欧普照明”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为原告,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2月21日至2022年2月20日;
第7182788号“欧普”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为原告,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3月28日至2022年3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为浴用加热器、灯(照明用灯)等。
2020年3月12日,原告向上海市卢湾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某下,进入拼多多平台,打开进入店铺(名称为“瑞尚灯饰”),购买了“OPPLE欧普LED隐形风扇灯蓝牙音乐音响电扇灯餐厅客厅卧室遥控电扇”商品(订单编号:200312-452210852851955),将收货地址设置为公证处办公场所(上海市黄浦区马当路430号4楼);
2020年3月18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处查收上述订单编号对应的快递件,快递包裹上粘贴的详情单显示为“天天快递”,物流单号为“TT7700335196680”。
公证处对上述整个操作过程进行了录像和对部分页面进行了截屏;
2020年4月8日,上海市卢湾公证处出具(2020)沪卢证经字第129号公证书,证实上述过程。
庭后经清点核实,上述包裹内有品名为“LED隐形风扇灯蓝牙音乐音响电扇灯餐厅客厅卧室遥控电扇”一台,配件若干及使用说明书一份,该商品上有“OPPLE”商标标识。
另查明,原告成立于2008年10月21日,类型为其他股份有限公司(上市),经营范围含电光源、照明器具等。
原告曾获得“全国产品和服务质量诚信示范企业”等诸多奖项;
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系拼多多平台的经营者,拼多多平台上的商品均由第三方入驻商家向消费者直接销售,2020年3月16日,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已删除、断开被诉侵权商品链接;
拼多多网店经营者证照信息显示,“瑞尚灯饰”店铺对应入住人为本案被告范继好。
以上事实,有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涉案“欧普”、“OPPLE”、“欧普、OPPLE及图”等注册商标均合法有效,原告作为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范继好未经原告授权或许可,擅自在拼多多平台店铺内销售“欧普”、“OPPLE”带有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其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鉴于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已删除、断开被诉侵权商品链接,同时原告已当庭撤回本案第4项诉讼请求,故本院对此将不再予以判决,但是对原告要求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请,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部分,因原告未能提供有力证据证明其所受损失和被告获利情况,故本院根据被告侵权情节、性质、影响,原告商标的知名度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额为35000元。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范继好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范继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35000元整;
三、驳回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被告范继好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 军 审判员 魏晶晶 审判员 王 丽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罗超 书记员邵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