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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富美多食品有限公司、汕头市澄海区万珍园食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最高法民申6663号
案件名称汕头市富美多食品有限公司、汕头市澄海区万珍园食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1-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汕头市富美多食品有限公司;汕头市澄海区万珍园食品有限公司;熊仔动漫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666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汕头市富美多食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月浦街道月华工业区东侧**之三。

法定代表人:佘少洲,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琳武,广东众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汕头市澄海区万珍园食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隆都镇福洋村工业大道北侧。

法定代表人:潘锦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琳武,广东众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熊仔动漫有限公司。

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晋江市青阳洪山文化创意产业园内国际工业设计园**楼****。

法定代表人:吴金山,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恳,福建懿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鸿达,福建懿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汕头市富美多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美多公司)、汕头市澄海区万珍园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珍园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熊仔动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熊仔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粤民终4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富美多公司、万珍园公司申请再审称,1.被诉侵权商品使用的“熊仔饼干”中的“熊仔”不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性使用。

(1)熊仔公司提交的证据与第934436号“熊仔xiongzai”及第4145372号“熊仔”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涉案商标具有知名度和美誉度;

(2)二审法院认定被诉标识构成商标性使用的逻辑错误;

(3)被诉标识的使用具有正当性。

2.被诉侵权商品使用的“熊仔饼干”与涉案商标不构成近似。

3.考虑到同行业标注“熊仔饼”的情况大量存在,富美多公司、万珍园公司难以知悉被诉标识涉嫌侵权,主观上是善意的;

被诉侵权行为情节较轻;

被诉侵权商品早已停止生产及销售;

涉案商标不具知名度等因素,二审法院判决的赔偿数额过高。

综上,富美多公司、万珍园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条的相关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熊仔公司提交意见称,1.富美多公司、万珍园公司在被诉侵权商品包装上使用“熊仔”文字,构成商标性使用,其主张被诉侵权商品使用的“熊仔饼干”中的“熊仔”文字标识不属于商标性使用的理由不成立。

2.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3.二审判决富美多公司、万珍园公司向熊仔公司支付50000元与30000元经济损失所依据的基本事实均具有证据证明,且并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

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富美多公司、万珍园公司的再审申请。

再审审查阶段,富美多公司、万珍园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熊仔》动漫在网络平台的播放热度显示;

证据2《熊仔》动漫在网络平台的评价。

拟证明“熊仔”品牌不存在知名度和美誉度。

证据3,《蜡笔小新》动漫画面截图;

证据4,淘宝网关于“乐天小熊饼干”的搜索结果页面。

拟证明“熊仔饼”“小熊饼干”“小熊饼”等词语在行业内已经成为描述熊形饼干的规范化称谓。

证据5,(2019)冀知民终36号民事判决书。

拟证明其他法院生效判决中认定:熊仔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熊仔”商标在饼干类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故被诉侵权行为未侵害“熊仔”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审法院认定富美多公司、万珍园公司在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熊仔”文字侵害了熊仔公司的涉案商标专用权是否正确,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包装正面的显著位置标注有“熊仔饼干”文字,客观上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经与涉案商标相比对,被诉侵权标识的显著识别部分与第934436号商标的中文部分以及第4145372号商标均为“熊仔”文字,区别仅在于字体不同,整体上构成近似标识。

上述商标使用在饼干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涉案商标的商品有特定联系。

虽然,被诉侵权商品外包装上还标注了富美多公司的商标,但上述标注行为并不能当然避免二者存在混淆或误认的可能,亦没有使得被诉侵权商品与标有涉案商标的商品产生显著性区别。

此外,富美多公司、万珍园公司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熊仔饼干”已经构成描述熊形饼干的规范化称谓。

故富美多公司、万珍园公司关于被诉侵权标识的使用具有正当性,不构成商标性使用,且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不构成近似的诉讼主张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根据本案现有证据难以认定熊仔公司因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及富美多公司、万珍园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无可参考的商标许可使用费。

二审法院综合考量涉案商标的宣传和使用情况、被诉侵权商品的价格、富美多公司制造、销售被诉侵权商品及万珍园公司制造被诉侵权商品的事实、富美多公司和万珍园公司的经营规模,以及熊仔公司为本案维权所需要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酌定富美多公司赔偿熊仔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50000元,万珍园公司赔偿熊仔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30000元,并无不当。

富美多公司、万珍园公司的相关再审申请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富美多公司、万珍园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汕头市富美多食品有限公司、汕头市澄海区万珍园食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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