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桂14民初90号 原告:广西宝婴汇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新宁镇空港大道**中都新世界**楼**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421MA5NBPEY2C。
法定代表人:梁明,总经理。
被告:广西蓝天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朋展路**生产业务综合楼****用代码91451400561587905F。
法定代表人:韦云兰。
被告:广西蓝天药业有限公司崇左万隆店,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城南八路与花山路交叉口西北角(万隆商务领寓)第**11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402MA5KCNA06B。
负责人:韦云兰。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少芬,广东雄宇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鸿源,广东雄宇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广西蓝天药业有限公司汇金店,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花山路与新城路叉路口东南侧(汇金现代城)第****1451402MA5KCN942D。
2 负责人:韦云兰。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少芬,广东雄宇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鸿源,广东雄宇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广西蓝天药业有限公司沿山店,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太平镇沿山路**1402MA5KCNAC4H。
负责人:韦云兰。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少芬,广东雄宇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鸿源,广东雄宇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广西宝婴汇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蓝天药业有限公司、广西蓝天药业有限公司崇左万隆店、广西蓝天药业有限公司汇金店、广西蓝天药业有限公司沿山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3日立案。
原告广西宝婴汇商贸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故原告广西宝婴汇商贸有限公司申请撤诉应获得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广西宝婴汇商贸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63元,减半收取281.5元,本院予以减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