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1302民初282号原告:东莞市湘阁里辣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松山湖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技十路5号国际金融IT研发中心5栋A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52X。
法定代表人:邵跃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冼乃茂、余伦,北京市安通(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州市仲恺高新区湘汁源餐饮店,住所地:惠州市仲恺高新区××××××××××××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1300MA4UX9EF8J。
经营者:胡超。
原告东莞市湘阁里辣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惠州市仲恺高新区湘汁源餐饮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余伦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即停止在店铺招牌等设施上停止突出使用“湘汁源”标识;
二、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停止在其个体工商户名称中使用“湘汁源”字样;
三、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5万元人民币;
四、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2009年,是一家以餐饮管理、顾问、咨询服务为主要经营范围的企业,自成立以来,原告一直致力研究并推广湘菜食材。
案外人刘灿强于2006年9月5日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湘汁源”商标并于2009年12月14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号为第5587705号,注册类别为第43类,核准使用的服务为咖啡馆;自助餐厅;假日野营服务(住所);饭店;餐馆;茶馆;流动饮食供应;汽车旅馆;酒吧;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后刘灿强将上述商标转让给原告。
自受让上述商标获得注册以来,原告一直致力于推广“湘汁源”品牌湘菜,先后在东莞、深圳等地设立了多家“湘汁源”品牌餐饮连锁加盟店。
原告研发的菜式深受广大消费者喜爱,“湘汁源”品牌获得多个奖项。
经过原告多年的经营,“湘汁源”已成为餐饮界具有一定影响力和知名度的品牌。
然原告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开设“湘汁源”餐厅,给原告带来了严重的经济损失。
为了及时固定被告侵权证据,2020年9月4日原告来到被告餐厅取证,发现被告在门头、店内装潢、餐具等大量设施上使用了“湘汁源”标识。
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声誉,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同时,被告将原告注册商标作为个体工商户名称中的字号使用,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以及《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诉至贵院。
请求贵院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于2009年5月21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是餐饮管理、顾问、咨询服务(不含餐饮)。
2009年12月1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5587705号“”商标,注册人为刘灿强,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为第43类,包括“饭店、餐馆”等,有效期自2009年12月14日至2019年12月13日,经续展有效期至2029年12月13日。
后刘灿强将上述商标转让给原告。
原告提供了三份牌匾,分别显示:“湘汁源”在2017年东莞首届“湘厨佬”湘菜大赛中的发丝芋头被评为金奖;
“湘汁源”在2017年东莞首届“湘厨佬”湘菜大赛中的黄金鱼头被评为金奖;
“湘汁源”在2017年东莞首届“湘厨佬”湘菜大赛荣获最时尚宴会餐厅。
2020年9月4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余伦来到位于惠州市仲恺高新区××××的湘汁源饭店(店内营业执照名称为惠州市仲恺高新区湘汁源餐饮店),店铺门头招牌显示有“民间美食平价湘菜”“湘汁源”“健康美食原汁原味”“电话3162789”的字样,其中“湘汁源”位于招牌正中间,且字体明显较大于其他字样,店内使用的餐巾纸、菜单、号码牌、收费小票等物品上均印有“湘汁源”字样,其中餐巾纸盒侧面显示“地址:惠州市仲恺高新区××××××××旁”“订座热线:075××××××789”。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余伦在店内消费后取得“广东通用机打发票”一张,票据收款方为被告,票据上加盖有被告的发票专用章。
另查明,原告提供《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图等显示:原告分别与东莞市湘汁源餐饮有限公司松山湖新竹分公司、东莞市湘汁源餐饮有限公司、东莞市湘汁源餐饮有限公司松山湖绿荷居分公司、东莞市源源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东莞市鲜辣小鱼餐饮有限公司签订合同,许可上述公司使用第5587705号注册商标,许可费用及支付方式为使用第一年12万元/年作为商标使用费,使用第二年支付15万元/年作商标使用费,使用第三年支付18万元/年作为商标使用费,使用第四年支付20万元/年作商标使用费,使用第5年支付22万元/年作商标使用费,第五年之后每年支付25万/年作商标使用费。
原告提供《税收完税证明》拟证明“湘汁源”品牌在餐饮业具有较高知名度。
又查明,被告惠州市仲恺高新区湘汁源餐饮店系于2016年11月3日登记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胡超,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商标注册证、商标信息打印件、取证视频及照片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裁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原告经受让取得第558770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在涉案注册商标的有效期限内,依法对涉案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有权依法禁止他人未经许可在相同或类似商品及服务上使用与其相同或相近的商标,以免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其取证的店铺为被告所经营,该店使用了带有“湘汁源”的文字标识,包括但不限于在门头招牌、菜单、餐巾纸、号码牌等宣传上。
被告提供的餐饮服务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享有专用权的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相同。
根据一般公众的辨识习惯,文字标识通常是起识别的主要作用,被告经营的饭店使用的上述带有“湘汁源”的文字标识中,“湘汁源”三个字起主要识别作用,该文字标识与原告享有专用权的第5587705号“”注册商标在文字、读音、简繁字体等方面均相同,会使公众误认为被告经营的饭店与原告的第5587705号“”注册商标有特定联系,易使相关公众对涉案餐饮服务的提供者产生误认,误以为涉案餐饮服务提供者与原告存在特定关联。
因此,被告经营的饭店在同一种服务上使用与原告第5587705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其行为已侵害了原告对上述注册商标享有的专用权。
关于被告在其个体工商户字号中使用的“湘汁源”文字与原告第5587705号“”注册商标文字相同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之规定,涉案第558770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包括饭店、餐馆等,与被告提供的餐饮服务属于相同服务,而原告取得第5587705号“”注册商标后,在全国范围内由其是在广东东莞地区通过开设直营店的形式持续使用及宣传,“湘汁源”经过商业化使用,在广东东莞地区已经具备一定的市场知名度,被相关公众所知悉。
被告在市场交易中理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尊重他人的市场劳动成果,对同属餐饮行业在先知名商品特有名称予以避让,但其使用的“湘汁源”文字与原告的第5587705号“”商标文字、发音完全相同,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解。
因此,被告在其个体工商户字号中使用的“湘汁源”文字的行为对原告构成不正当竞争。
综上,被告的上述行为构成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即被告应当停止在个体工商户的字号上使用“湘汁源”文字,及停止在店铺门头招牌及店内宣传上使用“湘汁源”文字。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本案原告未提供其因侵权行为遭受的经济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获利数额的证据,侵权所造成的直接损失或因侵权所得利润难以计算确定,故本院依法酌定被告的赔偿数额。
本院结合原告主张被侵害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时间、侵权后果,综合考虑被告的经营规模、方式、地区及原告为制止上述侵权行为聘请律师维权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30000元,对于原告请求数额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惠州市仲恺高新区湘汁源餐饮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侵犯原告东莞市湘阁里辣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第558770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在其店铺门头招牌及店内宣传上使用“湘汁源”标识。
二、被告惠州市仲恺高新区湘汁源餐饮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停止在其个体工商户的字号上使用“湘汁源”文字。
三、被告惠州市仲恺高新区湘汁源餐饮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东莞市湘阁里辣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30000元。
四、驳回原告东莞市湘阁里辣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东莞市湘阁里辣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320元,由被告惠州市仲恺高新区湘汁源餐饮店负担3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