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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凤宝、孙建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皖0191刑初438号
案件名称刘凤宝、孙建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刘凤宝;孙建辉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91刑初438号 公诉机关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凤宝,女,198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住合肥市。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7月16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董晴晴,安徽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建辉,男,199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住合肥市包河区。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7月16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陆勤玉,安徽易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合高新检刑三刑诉〔2020〕4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凤宝、孙建辉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20年11月13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凤宝及其辩护人董晴晴,被告人孙建辉及其辩护人陆勤玉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凤宝、孙建辉两人系亲戚关系,均从事手机配件销售业务,在经营过程中发现销售假冒手机配件可以获取高额利润,2018年开始两人商量从事销售假冒手机配件业务。

两被告人合伙出资成立“众城科技”公司,租赁了合肥新银河通讯商城负一楼V19作为店面,后又租赁了合肥市芜湖路粮食局院内x号楼xx室作为仓库,招募员工,进行分工合作。

被告人刘凤宝负责新银河通讯商城的销售业务以及仓库货物收付款管理,孙建辉负责联系货源,进货,对仓库货物进行管理销售,通过微信与客户联系销售事宜。

2019年7月11日,公安机关对合肥新银河通讯商城负一楼V19档口和合肥市芜湖路粮食局院内x号楼xx室进行搜查,现场抓获被告人刘凤宝、孙建辉。

现场查获假冒大量苹果品牌和华为品牌等手机配件。

经鉴定,查获假冒苹果品牌手机配件和假冒华为手机配件共计价值约人民币290000余元。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存在,列举以下证据证明:1.物证手机一部;2.归案经过、户籍证明,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授权证明、销售价格证明等书证;3.证人汪某1、汪某2、刘某的证言;4.被告人刘凤宝、孙建辉的供述和辩解;5.电子数据提取及勘查笔录;6.电子数据。

被告人刘凤宝、孙建辉认罪态度良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凤宝、孙建辉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罪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两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凤宝、孙建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刘凤宝的辩护人辩护意见:1.如实供述,有悔罪表现,系坦白;

2.案涉价值虽高,但系库存商品,尚未流入市场或造成严重社会后果,应对查获的部分认定为未遂情节;

3.经常活动地点是门店,较少到仓库管理,虽有出资,但一直未获得违法分红;

4.无前科,偶起犯意,系初犯,且还有父母小孩需要照顾。

综上,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孙建辉的辩护人辩护意见:1.主观恶性较小,系初犯偶犯;

2.到案后如实供述,应认定为坦白;

3.认罪认罚。

综上,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同时请求综合被告人的经济情况,判处罚金数额上予以考量。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本院对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凤宝、孙建辉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的货值290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与罪名成立。

被告人刘凤宝、孙建辉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不予区分主从犯,应对所有犯罪事实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人刘凤宝、孙建辉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可对其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刘凤宝、孙建辉虽然已经着手实行犯罪,但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凤宝、孙建辉悔罪态度较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适用缓刑。

为严肃国家法制,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凤宝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

) 二、被告人孙建辉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

) 三、扣押的假冒苹果品牌手机配件和假冒华为品牌手机配件(详见扣押清单),依法予以没收,扣押物品未移送至本院,由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供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 晨 人民陪审员  杨忠良 人民陪审员  张 凤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玉琦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两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六十五条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名称、金额、数量、存放地点及其处理方式等。

涉案财物较多,不宜在判决主文中详细列明的,可以附清单。

涉案财物未随案移送的,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并写明由查封、扣押、冻结机关负责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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