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陕01知民初643号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国窖广场。
法定代表人:刘淼,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华,陕西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轩,陕西权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朱凤英,女,1970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老窖公司)与被告朱凤英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杰、张轩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朱凤英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权;
2、被告赔偿原告经损失6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具有400多年酿酒历史的国有控股上市公司,是中国浓香型白酒中首家拥有双“国宝”称号的企业,原告生产的泸州老窖特曲是中国最古老的四大名酒之一。
原告是第1719161号“国窖”等商标的所有权人,2006年10月原告“国窖”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2013年12月27日原告“泸州老窖”商标被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9年7月3日西安市未央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对被告经营的位于西安市未央区高山流水小区8号楼30103商铺的西安市未央区瑞城烟酒商行(该店铺已于2019年7月10日注销)检查时发现,该店涉嫌销售假冒经典装国窖1573酒共计3瓶,现场予以扣押。
经鉴定,被告被扣押的上述白酒并非原告公司生产,系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但被告至今一直未就其侵权行为向原告做出任何赔偿。
被告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及商誉损失,危害消费者的食品安全及生命健康,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朱凤英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获得了第1719161号“国窖”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白兰地;
果酒(含酒精);
含酒精果子饮料;
鸡尾酒;
酒(利口酒);
酒(饮料);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开胃酒;
烧酒;
威士忌酒。
该商标经续展,尚在有效期内。
商标局于2006年10月12日认定泸州老窖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3类白酒商品上的“国窖”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9年7月3日,被告朱凤英经营的西安市未央区瑞诚烟酒商行因涉嫌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西安市未央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未市监强字[西未]WY1900001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决定对有关场所/设施/财物[详见《场所/设施/财物清单》(文件编号:WY1900466)]实施扣押行政强制措施。
2019年7月3日,西安市未央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WY1900466号《场所/设施/财物清单》载明,上述所扣押物品中包含国窖1573(52度500ml)共3瓶。
2019年7月5日,泸州老窖公司出具LZLJD鉴字90732019第047号鉴定证明书,该证明书载明,送检的三瓶国窖1573(52度500ml),经鉴定,该酒不是原告公司产品。
另查明,2019年3月21日,西安市未央区瑞诚烟酒商行经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未央分局核准注册登记,经营者为朱凤英,经营场所为西安市未央区高山流水小区**楼30103商铺。
2019年7月10日,该商铺注销。
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1、被告是否实施了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如侵权,责任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泸州老窖公司系第1719161号“国窖”商标注册人,在该商标的有效期内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到法律保护,对于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原告有权提起诉讼,故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原告为证明被告实施了侵犯其商标权的行为提交了工商行政部门出具的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原告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书。
根据上述证据仅显示被告经营的店铺因涉嫌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被工商行政部门采取扣押强制措施,扣押物品中包含国窖1573三瓶,即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原告未提交工商行政部门对所扣押的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认定侵权的证据。
原告在无法固定案涉被控侵权产品,无法进行对比的情况下,仅凭其公司单方出具的鉴定证明,无法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其诉讼主张,故本院对其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告泸州老窖公司已预交),全部由原告泸州老窖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