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赣07知民初243号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玉环县大麦屿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7046976861(1/1)。
法定代表人:THIERRYDELATOURD’ARTAISE,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成绩,北京市炜衡(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利蕊,北京市炜衡(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信丰县鸿鑫电器商行,经营场所:江西省赣州市信丰县嘉定镇阳明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60722MA372R310B。
经营者:肖香洪。
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信丰县鸿鑫电器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2日立案。
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信丰县鸿鑫电器商行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