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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寿县寿西湖饭店有限公司与安徽望淮楼大酒店有限公司、安徽淮商商业管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皖03民初22号
案件名称安徽省寿县寿西湖饭店有限公司与安徽望淮楼大酒店有限公司、安徽淮商商业管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安徽省寿县寿西湖饭店有限公司;安徽望淮楼大酒店有限公司;安徽淮商商业管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皖03民初22号原告:安徽省寿县寿西湖饭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寿县寿春镇西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3U。

法定代表人:陶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庆,山东大正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凯文,山东大正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望淮楼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怀远县涡北新城区阳光都市小区**公建楼301-6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762。

法定代表人:刘新磊,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安徽淮商商业管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怀远县新城区阳光都市商住小区**公建楼111-11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735。

法定代表人:刘浩,该公司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权,安徽皖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海,安徽皖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省寿县寿西湖饭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寿西湖公司)与被告安徽望淮楼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望淮楼公司)、安徽淮商商业管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商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寿西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庆、郭凯文,被告望淮楼公司、淮商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权、付海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寿西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第7016436号“望淮楼”商标的侵权行为;

2.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必要支出等共计500000元;

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0年7月28日成功注册第43类第7016436号“望淮楼”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为“饭店;

餐馆;

餐厅;

茶馆;

自助餐馆;

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

咖啡馆;

酒吧;

汽车旅馆;

养老院”。

望淮楼公司为淮商公司旗下酒店公司,淮商公司经营望淮楼大酒店从事餐饮酒店服务行业且以“望淮楼”作为企业字号和招牌进行了酒店饭店等餐饮服务场所的运营和盈利,二被告应明知原告“望淮楼”品牌为注册商标,但仍然在其经营的望淮楼大酒店服务行业上使用了“望淮楼”商标,该“望淮楼”商标与原告的“望淮楼”商标构成了相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且望淮楼公司的“望淮楼”大酒店侵权行为持续时间长、影响较大、存在主观恶意,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望淮楼公司辩称,一、望淮楼公司是自然人股东出资成立的,是独立的法人组织机构,与本案淮商公司无任何从属关系,淮商公司是否侵权与本公司无任何关系。

二、望淮楼公司的企业名称及字号是经过市监管理部门依法核准的,根据法律规定望淮楼公司依法享有企业名称权,可在经营过程中合法使用该企业名称,并未侵害原告权益。

望淮楼公司在注册时并不知晓原告对案涉商标享有权利,法律未规定不得将商标中的文字用于企业名称或字号,望淮楼公司从无恶意。

三、望淮楼公司依法使用企业名称,若原告认为侵害其案涉商标权,应当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范围,而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本案不属于侵害商标权纠纷,本案属于普通民事纠纷,应由基层法院进行一审审理,原告将本案诉至中级人民法院作为一审法院审理本案明显于法无据。

四、原告虽然持有该商标的注册权,但其并未将案涉商标用于核准使用的服务上,截止2020年4月20日时通过国家商标局官网查询得知案涉商标被他人申请撤销或宣告无效,原告持有的案涉商标注册权目前处于不稳定状态且有可能被撤销。

不应当支持原告基于尚处于权属不稳定或尚不确定状态的商标权利诉求。

五、望淮楼公司合法使用自己的企业名称,与原告持有的案涉商标,并没有使社会公众对两者之间产生混淆。

本案中望淮楼公司在其网站上使用的是“安徽望淮楼大酒店”或“望淮楼大酒店”,使用企业名称或字号,与案涉商标具有显著区别,未与案涉商标产生混淆。

原告与被告望淮楼公司双方地理位置不同,相距甚远,被告望淮楼公司消费群体处于怀远县,而非原告所持有的案涉商标影响力覆盖区域。

六、寿西湖公司滥用商标专用权、滥用民事起诉权,试图通过司法诉讼途径,达到非法索赔的目的。

望淮楼属于蚌埠地区的历史文化资源,所在地与原告相距甚远无任何牵连,2010年原告注册该商标的行为虽符合法律规定,但不符合道德要求。

原告仅将“望淮楼”注册为案涉商标,但并没有实际使用该商标的意图。

望淮楼公司注册成立后经营状况良好,原告明知案涉商标与望淮楼公司企业名称字号有冲突时,从未对望淮楼公司进行书面或口头交涉,贸然提起司法诉讼,索要巨额经济利益,明显为不正当地利用注册商标索取经济利益,同时影响望淮楼公司的正常经营。

七、原告注册案涉商标以来,没有实际投入商业使用,并且不实际使用连续超过三年,而且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八、综上,望淮楼公司使用其企业名称并未侵害原告的任何权益,原告也没有任何损失,原告仅将案涉商标作为索赔工具,因此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淮商公司辩称,一、淮商公司自主合法使用其持有的“望淮楼”商标,从未侵害寿西湖公司案涉商标的任何权利。

淮商公司于2014年10月24日通过转让合法持有第29、30、31、32、35类“望淮楼”商标,淮商公司在其办公场所或经营宣传时有权合法自主使用其持有的“望淮楼及图案”商标,从未对原告造成任何侵害。

二、淮商公司持有和使用的五类“望淮楼及图案”商标与原告案涉商标具有十分显著的区别。

淮商公司在其持有的前述五类“望淮楼”商标的基础上又申请对该五类商标的改进,即“望淮楼及图案”商标,与原告案涉商标有十分显著的区别,淮商公司持有的望淮楼商标与原告持有的商标具有显著区别,淮商公司在核定使用的范围内自主使用望淮楼商标从未对原告的案涉商标构成任何侵害。

三、原告将淮商公司列为本案被告明显错误。

淮商公司从未以望淮楼大酒店名义对外经营酒店,淮商公司与望淮楼公司均是独立的法人组织机构,二者无关联性,望淮楼公司经营中使用其自己的企业名称或字号是否构成对案涉商标的侵害,是望淮楼公司的对外民事活动行为,与淮商公司无任何关系。

因此原告将淮商公司列为本案被告明显错误。

四、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证明(均来源于国家知识产权局),证明目的:原告享有合法有效商标权。

证据二、二被告侵权使用证据,证明目的:二被告属于共同商标侵权的事实。

证据三、提供商标使用证据通知(撤三举证通知)、商标撤销申请决定书(均来源于国家知识产权局),证明目的:原告合法使用商标,以获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可,被告淮商公司存在恶意。

证据四、荣誉及认定材料、2016-2019年纳税证明(来源:国家税务总局寿县税务局),证明目的:原告知名度及盈利性经营。

证据五、2015-2019年《中国餐饮业年度报告》(来源:中国饭店协会),证明目的:被告望淮楼公司在2015年-2019年的获利计算依据。

证据六、诉讼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金额3万元、律师取证及开庭差旅费用金额618元,证明目的:原告为维权的合理支出。

补充证据、商标部分使用材料,包括原告所经营的望淮楼酒店营业执照,安徽网新闻报道,望淮楼及内部陈设、餐具等物料使用照片,安徽增值税普通发票、员工及其工牌照片,公司销售协议,个人服务协议,合同协议及其收据,纺织品购销合同及清单,劳动合同,收款收据,点菜单照片,证明目的:原告对“望淮楼”商标的使用情况。

望淮楼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

证据二不具有合法性,该证据无出处、无制作时间和制作人,是其单方制作的截图,其内容的真实性并未经第三方公证,对其真实性存在部分异议。

另该组证据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证据三中提供商标使用证据通知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证据四中荣誉及认定材料中所举的官方通知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原告举证的其他餐饮行业协会、旅游行业协会所颁发相关荣誉证书等因无政府部门的认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存在异议,另该组证据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2016-2019年纳税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证据六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补充证据材料中,对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销售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寿西湖公司无关联性,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

淮商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的质证意见同望淮楼公司的质证意见;

补充证据材料中,对除物料使用照片之外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均同望淮楼公司质证意见,同时认为以上证据材料也达不到原告起诉淮商公司侵害其注册商标权利的证明目的。

对物料使用照片的三性均有异议,是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无法确定其真实性,门面店二楼照片中“望淮楼”明显具有新安装的痕迹,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同时也达不到原告起诉淮商公司侵害其注册商标权利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证:对上述证据一、证据三、证据五、证据六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证据二中,对望淮楼公司、淮商公司经营大楼的外观、在微信公众号、携程、大众点评平台中所使用的名称为“望淮楼大酒店”,高德地图中使用名称为“望淮楼”的证据予以认定,对其他证据不予认定;

对证据四,由于获得荣誉人及纳税主体均为原告,无法证明案涉商标的知名度与可盈利性,对于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补充证据中物料使用照片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他证据因系复印件,本院不予确认。

望淮楼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一份,企业信息查询,证明目的:证明望淮楼公司是由三个自然人股东出资,于2012年5月11日注册成立,与淮商公司无任何从属关系,望淮楼公司成立时,原告注册案涉商标尚不满两年,在区域内并不具有知名度,望淮楼公司主观上无侵害原告商标的主观恶意。

寿西湖公司质证意见: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

望淮楼公司官方网站简介中及官方微信的公众号中都是自称望淮楼大酒店由淮商公司投资建成。

望淮楼大酒店门前的门牌石也是刻有淮商公司而且淮商公司的广告以及宣传中均自称是其旗下酒店。

淮商公司质证意见:没有异议。

本院认证:对望淮楼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寿西湖公司及淮商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淮商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据一、2014年11月5日《公证书》一份。

证据二、商标转让证明五份。

证据三、“望淮楼”商标注册证五份。

证据四、“望淮楼及图案”商标注册证四份。

以上证据证明目的:证明被告淮商公司于2014年10月24日通过商标转让的方式取得“望淮楼”五个类别的注册商标,淮商公司系前述“望淮楼”商标五个类别的合法持有人,有权在五个注册类别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务范围内自主使用“望淮楼”商标。

证据五、国家商标局官网第43类第7016436号“望淮楼”商标查询截图两份,共2页,证明目的:证明案涉第43类第7016436号“望淮楼”商标,截止2020年4月19日查询时,该商标在2020年4月7日还处于被他人申请撤销注册商标复审的证据交换中,也充分证明了该商标的权属目前处于不稳定状态。

证据六、怀远县人民政府网站关于“望淮楼”的信息公开查询截图六份,证明“望淮楼”在淮河流域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属于怀远人民的历史文化资源和知识产权。

原告注册“望淮楼”商标存在恶意抢注。

证据七、商标对比图一份,证明原告持有的案涉商标与被告淮商公司持有和使用的商标具有显著的区别,不会造成公众的混淆。

寿西湖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本案起诉的是第43类餐饮酒店服务的服务项目上的商标注册权纠纷,这四组证据均与第43类无关。

证据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国家知识产权局已经以原告提供的商标证据有效驳回了被告淮商公司的撤销申请,当前原告的商标权依然是合法有效的。

证据六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

证据七达不到证明目的。

望淮楼公司质证意见:没有异议。

本院认证: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的真实性寿西湖公司及望淮楼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对证据六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

对证据七达不到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综合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寿西湖公司成立于2000年11月22日,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住所地位于安徽省淮南市寿县寿春镇西街,其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为:住宿服务,餐饮服务,会议与展览服务等。

原告于2010年7月28日注册了第701643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43类: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餐厅;

饭店;

餐馆;

自助餐馆等。

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7月28日至2020年7月27日,后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30年7月27日。

被告望淮楼公司成立于2012年5月11日,注册资本101万元,住所地位于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涡北新城区阳光都市小区**公建楼301-601,其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酒店管理;

会务服务。

望淮楼公司陈述经营场所为一层部分(用作大厅)、四层及五层。

望淮楼公司大楼楼顶招牌以及一楼门楼均有“望淮楼”字样,字体与淮商公司注册的商标中的字体一致。

望淮楼公司酒店名称为“望淮楼大酒店”。

在微信公众号、携程、大众点评平台中所使用的名称为“望淮楼大酒店”,高德地图中使用名称为“望淮楼大酒店”。

被告淮商公司成立于2014年3月12日,注册资本1亿元,住所地位于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新城区阳光都市商住小区**公建楼111-115,其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为:商业管理;

企业营销策划;

实业投资。

淮商公司陈述经营场所为大楼一层(部分)和二层。

2014年10月24日,淮商公司与唐海艳签订商标转让合同,后淮商公司取得第35类12756605号、第32类12756606号、第31类12756607号、第30类12756608号、第29类12756609号注册商标。

2019年9月7日,淮商公司将以上注册商标变更登记为,有效期为2019年9月7日至2029年9月6日。

2018年12月17日,淮商公司以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撤销寿西湖公司第7016436号第43类商标在核定使用服务上的注册。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8月27日驳回淮商公司的撤销申请,后淮商公司申请撤销注册商标案件复审。

另查明,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望淮楼公司与淮商公司并无投资关系或从属关系。

两公司经营场所系同一栋楼但在不同楼层。

根据望淮楼公司的申请,本院对寿西湖公司使用案涉商标的现场进行勘验。

寿西湖公司住所地的饭店处门头牌是寿西湖饭店,客房处门头牌是望淮楼,望淮楼三字较新,下方为原寿西湖饭店客房部。

客房部的早餐厅门牌、床头柜的提示贴、被罩内缝有望淮楼标识,饭店三楼有一间望淮楼包间,茶杯有望淮楼标识。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望淮楼公司、淮商公司是否存在侵害案涉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

二、如果构成侵权,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以及如何计算赔偿经济损失数额。

一、望淮楼公司、淮商公司是否存在侵害涉案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

淮商公司虽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撤销寿西湖公司第7016436号第43类注册商标,但国家知识产权局并未支持其申请,故寿西湖公司仍为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权利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原则:(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本案中,望淮楼公司和淮商公司共同使用的大楼楼顶招牌以及一楼门楼均有“望淮楼”,因望淮楼公司的企业名称中含有望淮楼字样、淮商公司是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故应认定大楼楼顶招牌以及一楼门楼“望淮楼”字样系望淮楼公司和淮商公司共同使用。

望淮楼公司的大楼楼顶招牌以及一楼门楼均有字样、以及“望淮楼大酒店”字样,与原告注册商标文字、读音、含义相同,字体不同,视觉上二者仍有区别,所以不能认定为相同商标。

但原告的注册商标与望淮楼公司的招牌、“望淮楼大酒店”具有显著性以及可识别性的主要部分均为“望淮楼”,且一般公众对该商标的识别基础为“望淮楼”文字及其读音,故本院认为,望淮楼公司所使用的以及“望淮楼大酒店”字样与原告注册商标的主要部分相同,应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中规定的商标近似的情形。

商标是区别商品和服务来源的标志,经核准注册后即具有排他性,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的许可,不得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中使用他人的注册商标。

原告是涉案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在核定商品项目范围内对该商标享有专用权,有权排除他人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在同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该商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本案望淮楼公司与原告同属餐饮行业,望淮楼公司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的文字即“望淮楼”作为招牌,在大楼楼顶招牌以及一楼门楼突出使用,以及“望淮楼大酒店”,容易将望淮楼公司与原告使用的混淆,或者认为该望淮楼公司与原告存在某种特定联系,故望淮楼公司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淮商公司是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且淮商公司的经营范围与原告的经营范围不同,其在经营场所大楼楼顶招牌以及一楼门楼使用,是对其注册商标的合理使用。

故淮商公司的行为不存在侵害原告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

其次,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望淮楼公司与淮商公司并无投资关系或从属关系。

故对于原告提出的望淮楼公司为淮商公司旗下公司,二者共同承担侵权责任的诉求及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二、如果构成侵权,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以及如何计算赔偿经济损失数额。

首先,关于民事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望淮楼公司的行为已构成侵害商标权,故寿西湖公司请求判令望淮楼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望淮楼公司应停止在其经营场所的门头、牌匾及相关网站对案涉商标的侵权行为。

但寿西湖公司请求判令淮商公司共同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确定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本案中,因原告使用商标的地域在安徽省寿县,望淮楼公司侵权行为发生在安徽省怀远县,双方经营地域范围实际相隔较远,虽然原告在其经营场所饭店三楼望淮楼包间使用了商标,但饭店门楼招牌是以寿西湖饭店对外经营,原告也未举证被告望淮楼公司的侵权行为对其经营活动以及注册商标声誉造成损害。

故应认定望淮楼公司的侵权行为对原告经营活动以及注册商标声誉未造成损害。

寿西湖公司不能举证证明该商标具有显著性及在安徽省享有较高的知名度,故不能认定望淮楼公司具有攀附使用该商标的故意。

因原告不能举证望淮楼公司因其侵权行为而获得的非法营利数额,本院根据前述规定,综合案涉商标的知名度、双方经营地域范围、望淮楼公司的侵权情节以及原告为维权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望淮楼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费用)5万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望淮楼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安徽省寿县寿西湖饭店有限公司第7016436号商标权的行为;

二、被告安徽望淮楼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安徽省寿县寿西湖饭店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5万元;

三、驳回原告安徽省寿县寿西湖饭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安徽省寿县寿西湖饭店有限公司负担7750元(已缴纳),被告安徽望淮楼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1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红旭审 判 员  王朝霞人民陪审员  何 娜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周保平书记员刘雨浓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二)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

(三)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已经给予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民事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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