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豫10知民初211号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迎宾路**。
法定代表人:石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元元,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昌魏都佳捷易百货商行,住所地魏都区六一路****。
经营者:史志强。
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许昌魏都佳捷易百货商行商标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3日立案受理。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经核实,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规定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