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91刑初397号 公诉机关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新磊,男,1987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住合肥市肥西县。
被告人马新磊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月15日被合肥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经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超敏,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女,197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住合肥市肥西县。
被告人陈**因涉嫌犯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月1日被合肥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经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女子看守所。
辩护人俞晓龙,北京蓝鹏(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合高新检刑一刑诉〔2020〕4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新磊、陈**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新磊及其辩护人张超敏、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俞晓龙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起,被告人马新磊从他人处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购买假冒“古井”、“口子”等注册商标白酒用于销售。
2019年1月至12月间共向被告人陈**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白酒131800元。
2019年1月起,被告人陈**陆续从马新磊处以明显低于市售场价格购买假冒“古井”“口子”等注册商标白酒用于销售(其中部分白酒交由时某代为销售),销售金额不低于59010元。
2019年12月31日,合肥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民警在合肥市 高新区永和家园x栋xx室陈**住宅处扣押古井贡酒5年93瓶、古井贡酒献礼版188瓶、口子窖五年196瓶、口子窖六年4瓶。
2019年12月31日,合肥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民警在合肥市 高新区华纺新华城x栋xx室时某住宅处及其皖A×××××车上扣押古井贡酒5年189瓶、古井贡酒献礼32瓶、口子窖五年16瓶。
经鉴别,上述白酒均为假冒他人注册商标产品。
2019年12月31日,合肥市公安局高新分局经侦大队在永和家园x栋xx室将陈**抓获归案。
2020年1月15日,合肥市公安局高新分局经侦大队在肥西县将马新磊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户籍信息、归案经过、前科查询证明等书证;2.证人时某、张某、陈某1、祁某、许某、陈某2、陈某3等证人的证言;3.被告人马新磊、陈**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被告人马新磊、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新磊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达131800元,数额较大的,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达59010元,数额较大的,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马新磊、陈**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新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马新磊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不持异议,辩护意见为:1.犯罪情节较轻,系初犯;
2.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愿意主动退赃缴纳罚金;
3.家庭困难,有老人、小孩需要照顾,请判处罚金时予以考虑。
综上,请求判处缓刑。
被告人陈**辩称其不知道所销售的酒为侵权白酒,在公安机关抓获时才知道。
被告人陈**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不持异议,辩护意见为:1.在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属于从犯;
2.货源来源于同案被告,销售对象基本系亲戚,社会危害性较小;
3.对白酒缺乏专业判断,市场行情也不清楚,受马新磊蒙骗,致认识不足;
4.犯罪金额较小,自愿认罪认罚,如实供述,亦无前科,愿意缴纳罚金。
综上,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本院对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告人陈**销售出去的侵权白酒中尚有10260元未收款。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马新磊主动退赃131800元。
再查明,第3007166号“口子窖”注册商标、第10497096号“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第7045126号“古井贡”注册商标均为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且在注册商标有效期内。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新磊、陈**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马新磊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认罪认罚,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对被告人陈**辩称其不知道所销售的白酒为假酒的意见。
因被告人陈**明知马新磊销售的白酒来源不明,仍从马新磊处购买侵权白酒,且价格远低于涉案品牌白酒的正常销售价格,故应认定为明知其销售的白酒为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同时,被告人陈**虽称认罪认罚,但与该辩称相悖,故对其不再适用认罪认罚处理。
被告人陈**系从被告人马新磊处购入侵权白酒后,再销售出去,其与被告人马新磊之间均是各自独立完成,无共同合谋,故被告人陈**与被告人马新磊之间不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陈**亦不是从犯,故对辩护人关于陈**为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人马新磊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马新磊主动退出违法所得,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对被告人陈**违法所得48750元,依法予以追缴。
被告人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为严肃国家法制,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新磊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七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月15日至2021年1月14日。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 二、被告人陈**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 三、被告人马新磊退赃131800元,依法予以没收;
被告人陈**违法所得48750元,依法予以追缴;
涉案扣押的假冒注册的白酒(详见扣押清单),依法予以没收并销毁,未移送至本院由扣押机关合肥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供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 晨 人民陪审员 张 凤 人民陪审员 杨忠良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玉琦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六十五条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名称、金额、数量、存放地点及其处理方式等。
涉案财物较多,不宜在判决主文中详细列明的,可以附清单。
涉案财物未随案移送的,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并写明由查封、扣押、冻结机关负责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