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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胜友、罗雪梅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104刑初26号
案件名称唐胜友、罗雪梅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唐胜友;罗雪梅;吴成文

案由

案由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04刑初2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胜友,男,1969年7月25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四川省宣汉县。

因本案于2019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7月2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

辩护人罗维、罗政,广东国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罗雪梅,女,1969年7月9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四川省宣汉县。

因本案于2019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7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1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唐松,广东聚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成文,男,1983年9月2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

因本案于2019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7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1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青青,广东广和(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越检刑诉〔2019〕1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胜友、罗雪梅某吴成文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招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胜友及其辩护人罗维和罗政、被告人罗雪梅及其辩护人唐松、被告人吴成文及其辩护人李青青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0月至2019年6月期间,被告人唐胜友雇佣被告人罗雪梅、吴成文承租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厚街村西环路82号一楼并成立广东省东莞市宏美印刷有限公司,非法印刷假冒“JUUL”注册商标的电子香烟烟盒并销售给广东省东莞市祥惠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同案人罗某、许某(另案处理)使用。

2019年4月23日,同案人许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在其经营的上述公司现场缴获假冒“JUUL”电子香烟以及包装盒、送货单23张,经鉴定:被告人唐胜友、罗雪梅某吴成文销售给同案人罗某、许某的23张送货单中非法制造的假冒“JUUL”电子香烟烟盒共计507780个,已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172218.95元。

2019年6月18日8时30分许,被告人唐胜友、罗雪梅某吴成文在上述档口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现场缴获送货单10张、电脑主机2台、移动硬盘2个、对账单明细4张。

截止至2019年6月18日,涉案“JUUL”商标已在国家商标局注册并在续展有效期内,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包括电子香烟烟盒等。

公诉机关随案提供了相关的证据。

认定被告人唐胜友、罗雪梅某吴成文伪造、销售伪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被告人唐胜友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被告人罗雪梅某吴成文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唐胜友、罗雪梅某吴成文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唐胜友有立功情节,被告人罗雪梅有自首情节。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唐胜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并认罪,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被告人唐胜友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胜友的行为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不持异议,另外涉案金额应从23张送货单中剔除部分有疑点的数额,故金额应是共计143225.25元。

希望法院考虑到本案电子烟盒由六个商标的标识才构成一个商品,被告人唐胜友自愿认罪,是初犯,有立功情节,对被告人唐胜友从轻、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被告人罗雪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并认罪,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罗雪梅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雪梅的行为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不持异议,希望法院考虑到被告人罗雪梅具有自首情节,是从犯,初犯,偶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有家人需要照顾,对被告人罗雪梅从轻、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被告人吴成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并认罪,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成文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成文的行为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不持异议,希望法院考虑到被告人吴成文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属于从犯,是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较低,对被告人吴成文从轻、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至2019年6月期间,被告人唐胜友雇佣被告人罗雪梅、吴成文承租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厚街村西环路82号一楼并成立广东省东莞市宏美印刷有限公司,非法印刷假冒“JUUL”注册商标的电子香烟烟盒并销售给广东省东莞市祥惠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同案人罗某、许某(另案处理)使用。

2019年4月23日,同案人许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在其经营的上述公司现场缴获假冒“JUUL”电子香烟以及包装盒、送货单23张,经鉴定:被告人唐胜友、罗雪梅某吴成文销售给同案人罗某、许某的23张送货单中非法制造的假冒“JUUL”电子香烟烟盒等共计507780个,已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172218.95元。

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19年6月18日8时30分许在上述档口将被告人唐胜友、吴成文抓获归案,现场缴获送货单10张、电脑主机2台、移动硬盘2个、对账单明细4张。

被告人唐胜友被抓获后打电话给被告人罗雪梅,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罗雪梅,被告人罗雪梅接被告人唐胜友电话后,主动回到档口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截止至2019年6月18日,涉案“JUUL”商标已在国家商标局注册并在续展有效期内,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包括电子香烟烟盒等。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其中有:案发现场照片,缴获的JUUL电子烟弹,烟杆包装照片,缴获的作案工具电脑主机、移动硬盘的照片,电脑内打印的JUUL文档模板材料,手机截图,2019年账单明细,东莞市厚街宏昌印刷厂的营业执照,“JUUL”商标的商标注册证,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大东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人刘某1、刘某2、许某、罗某的证言及辨认照片笔录,被告人唐胜友、罗雪梅某吴成文的户籍材料,广州罗易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及情况说明,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被告人唐胜友、罗雪梅某吴成文的供述,广州市大同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大同鉴证字[2019]062号司法会计鉴定意见及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唐胜友的辩护人所提应从23张送货单中剔除部分有疑点的数额的意见,经查,广州市大同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及情况说明是根据23张送货单确认内含JUUL字样产品数量为507780个,订制生产外包装盒等金额合计人民币172218.95元,而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没有证据支持,故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胜友、罗雪梅某吴成文无视国家法律,伪造、销售伪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唐胜友、罗雪梅某吴成文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唐胜友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被告人罗雪梅某吴成文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罗雪梅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唐胜友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罗雪梅,是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综合考虑被告人唐胜友、罗雪梅某吴成文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依法对被告人唐胜友、罗雪梅某吴成文均减轻处罚。

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胜友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九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18日起至2021年12月17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一次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罗雪梅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

三、被告人吴成文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

四、缴获作案工具电脑主机2台、移动硬盘2个由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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