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津01民初961号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经济开发区广茂大街17号北院2幢101-105室。
法定代表人:刘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晨阳,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茹,山东求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玉清,男,1969年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单县。
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瑞润兴公司)与被告范玉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柏瑞润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晨阳、被告范玉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柏瑞润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销售侵犯其商标权的下水口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性支出1.5万元;
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柏瑞润兴公司为北京润德鸿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关联公司,为方便内部管理,于2018年受让北京润德鸿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潜水艇系列商标。
北京润德鸿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成立于2004年,公司及法定代表人是GB/T27710-201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地漏》的起草单位和起草人之一,“Submarine潜水艇”商标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是行业内著名品牌,潜水艇地漏拥有19项国家专利,先后获得多项荣誉。
“潜水艇”商标及其产品在市场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信誉度、美誉度。
柏瑞润兴公司取得国际分类第11类如下潜水艇地漏系列注册商标:第15192947号“潜水艇”文字商标、第12857136号“Submarine潜水艇Submarine”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第6380388号“Submarine”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等,核定使用商品包括地漏、水龙头、排水管道设备、水管调制开关等。
近期,柏瑞润兴公司发现被告销售的产品侵害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作为专业从事五金或卫浴的商家,理应明知“潜水艇”品牌在行业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的情况,其未经许可销售带有上述注册商标的假冒产品,构成对柏瑞润兴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庭审中,柏瑞润兴公司明确其主张被诉行为构成商标侵权的权利基础是第6380388号、第1285713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明确其以公证取证的方式购买了涉嫌侵权的下水口及下水管各1个,其在本案中仅主张下水口构成侵权。
范玉清辩称,不同意柏瑞润兴公司的诉讼请求。
其不知道销售的产品是否侵权,如果其知道是侵权产品也不会销售。
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不一样也不构成近似,其行为不构成侵权。
柏瑞润兴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其销售产品的价格是30至40元,其并未因此获利。
其系从他人处购进的产品,其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3月28日,北京润德鸿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注册第6380388号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1类:水龙头;
水分配设备;
管道(卫生设备部件);
排水管道设备;
水管调制开关;
地漏;
卫生间用手干燥器;
坐便器;
太阳能集热器;
太阳能热水器,注册有效期经续展至2030年3月27日。
2014年12月28日,北京润德鸿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注册第12857136号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1类:澡盆;
浴室装置;
盥洗池(卫生设备部件);
水箱液面控制阀;
冲水装置;
淋浴间;
洗涤槽;
小便池(卫生设施);
水净化装置;
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12月27日。
2018年3月27日,柏瑞润兴公司经核准从北京润德鸿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处受让上述两枚商标。
2019年11月27日,天津市北方公证处依申请来到位于天津市武清区下朱庄街华北商贸城门头为“DOFINY杜菲尼卫浴”的商铺进行公证取证,花费45元购买水管1根、下水口1个,并取得收据2张、名片1张,对经营场所、收据、所购物品及外包装等进行拍照,并对所购物品进行了封存。
天津市北方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9)津北方证经字第9033号公证书。
庭审中,被告确认该商铺由其经营,上述产品系其销售。
当庭将公证封存物品拆封得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即下水口1个,该产品正面标有被诉侵权标识,产品外包装上亦标有图案相同的被诉侵权标识;
被诉侵权产品及外包装上均未见有任何与生产厂商、厂址、联系方式等相关信息。
另查明,天津市武清区五五五卫浴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范玉清,注册成立时间为2015年5月11日,核准注销时间为2020年9月21日,经营范围为卫生洁具、厨房用具、集成吊顶、集成电器、晾衣架、装饰装修材料批发兼零售。
庭审中经本院询问,柏瑞润兴公司未能明确其为制止被诉侵权行为支付合理开支的具体数额,亦未对此提供相应证据。
本院认为,柏瑞润兴公司系第6380388号、第12857136号商标的注册商标权利人,其对上述注册商标在有效期及核定使用范围内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系下水口,与2枚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二者构成相同或类似;
经比对,虽然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及在作为组成要素的汉字、字母等细节处存在差异,但无论是汉字、字母还是图形,二者均具有高度近似性,特别是二者均系图文组合标识,字母的排列方式、图形的基本轮廓、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均构成相似,在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标有相同的被诉侵权标识的情况下,以一般消费者的注意力较难区分,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涉案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
不仅如此,被诉侵权产品及外包装上亦未标注有任何与生产厂商、厂址、联系方式等相关的信息。
综合上述因素可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系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同时,依据涉案公证书及所附照片记载、显示的相关内容与被告的庭审陈述,被告经营的涉案店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其行为侵犯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被告提出的其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主张,一方面其并未提供任何证据对此予以证实,另一方面被诉侵权产品及外包装上均未标注有任何与生产厂商、厂址、联系方式等相关的信息,被告作为销售五金、卫浴产品的经营者,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故其提出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因天津市武清区五五五卫浴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并已实际注销,被诉侵权行为已经停止亦无持续之可能,故本院对柏瑞润兴公司提出的判令被告停止销售侵犯其商标权的下水口产品的诉讼请求不再支持,范玉清应对其作为经营者的天津市武清区五五五卫浴经营部实施的上述侵权行为承担赔偿损失等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中,因柏瑞润兴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等情况,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影响以及柏瑞润兴公司必要的维权成本等因素,酌情确定范玉清赔偿柏瑞润兴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5000元。
综上所述,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及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范玉清赔偿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5000元;
二、驳回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75元,由范玉清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剑腾审 判 员 刘 洋人民陪审员 王启楠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郭晨书记员朴志永附:本裁判文书所依照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