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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 广东天福连锁商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龙华区观澜福天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3民初2717号
案件名称0 广东天福连锁商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龙华区观澜福天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东天福连锁商业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龙华区观澜福天便利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民初2717号 原告:广东天福连锁商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车站路1号天福大厦2楼。

法定代表人:欧阳华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鹊,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龙华区观澜福天便利店,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观澜街道布新路138号2栋206商铺。

经营者:江良琴。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成都,经营者配偶。

原告广东天福连锁商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福公司)与被告深圳市龙华区观澜福天便利店(以下简称福天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成都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35411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立即停止在店招门头、店内装潢及商品展架等处使用侵害上述注册商标的标识;

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成立于2004年,是全国十大连锁便利店系统之一,目前已发展了3800多间门店,从2007年起连续十年获得“广东省十佳连锁经营企业”荣誉称号,于2017年荣获广东连锁经营协会授予的“广东特许经营十年(2007年-2017年)卓越品牌”,相继获得中国连锁经营协会颁发的“中国便利店加盟品牌人气奖”、“中国便利店创新奖”等荣誉奖项。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注册了第3541147号商标。

前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35类,注册有效期限为2015年1月7日至2025年1月6日。

原告还注册了第7289252号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35类:替他人采购、为外购服务等,注册有效期为2010年10月7日至2020年10月6日。

经调查,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店铺招牌、店内装潢及商品展架等处使用与原告前述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致使相关公众对其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获取不正当利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及品牌价值、商誉损害。

被告福天便利店口头答辩称,其经营者于2018年3月开始与原店主协商接手店铺,4月份清算和交接,5月份对店进行整改,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其接手之前,对侵权情况不了解。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答辩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的证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提交的天福公司和“天福”品牌2014-2017年先后获得的奖项和荣誉打印件,未提供原件核对,但是该证据均为第三方机构公开颁布或网站公开发布的信息,被告不认可其真实性却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被告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前述原告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原告天福公司提交的其与第三人签订的《天福特许经营合同》,被告福天便利店不认可其真实性。

该合同未提供原件进行核对,亦未提供付款凭证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被告该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故原告该项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福天便利店提交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原告认可其真实性,但是认为与本案无关联。

该证据为烟草专卖的许可,与本案的被诉侵权商标使用行为无关,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福天便利店提交的2018年11月门店照片打印件,原告天福公司不认可其真实性。

该照片打印件由被告单方提供,且被告主张其拍照时间为2018年11月,但打印件上无照片拍摄时间且未对店铺招牌完整、清晰显示,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结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以及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一、原告在本案请求保护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法律状况 2005年1月7日,东莞市天福便利店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第3541147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推销(替他人)、广告、商业管理辅助、商业橱窗布置等;

2015年12月18日,该注册商标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原告天福公司;

注册有效期限为自2005年1月7日起经续展至2025年1月6日。

原告天福公司在本案中明确其主张保护的服务类别为“商业橱窗布置”。

二、被诉侵权行为相关事实 2018年4月9日,原告委托调查员来到位于广东省观澜街道布新路138号招牌为“福天”店铺,该店铺门牌显示“商铺206”。

原告委托调查人用手机对店铺里进行实地拍摄,该店铺的收款处展示的微信支付二维码显示“江良琴”字样,扫码后显示“付款给江良琴”。

该店铺招牌及店铺内冰箱顶部装饰处均显示“福天”字样,以及由字体中文“福天”、英文“F”及一个伞状图形组成的图形标识。

原告在庭审中当庭出示拍摄视频的手机,并播放视频供被告福天便利店核对。

被告福天便利店经核对,认可该视频的真实性,但抗辩称该视频未经公证不能做本案的侵权认定证据。

针对取证视频的具体内容,被告福天便利店未提出具体疑点,亦未提出相反证据,故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福天便利店主张其店铺已经整改,原告于2020年11月23日书面确认被告福天便利店已经停止了侵权行为。

三、被诉侵权标识的比对 被告福天便利店经营业务为商品零售服务,其在店铺招牌和商品储存、展示容器(冰柜)上使用了由大写的字母“F”和变形处理的字母“T”以及汉字“福天”(汉字在字母“T”的下方)组成的被诉侵权标识,与原告主张保护第3541147号注册商标的核定服务类别“商业橱窗布置”相同。

关于被诉侵权标识与注册商标标识的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侵权标识除了“福天”二字的顺序与注册商标标识不同,其余都十分近似,足以使一般消费者产生混淆。

被告不发表比对意见。

第3541147号商标“”是图文组合商标,由大写的字母“T”和“F”组成,其中字母“T”的上部为屋顶的图形,该屋顶内套有一个圆形,该圆形内再套有一个方形,字母“F”在字母“T”的右下方,“T”字母下方有“天福”二字。

被诉侵权标识亦为图文组合标识,由大写的字母“F”和变形处理的字母“T”组成,“T”字母下方有“福天”二字,字母的形状、组合方式、字母与汉字的组合方式以及图文的整体造型均与被诉侵权标识均一致,两者区别仅在于被诉侵权标识下方两个汉字的左右顺序不同。

因此,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构成高度近似,极易造成混淆。

四、原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 广东天福连锁商业集团有限公司连续获得广东省连锁经营协会2014-2017年度的“十佳连锁经营企业”,并先后获得中国连锁经营协会“2014年度中国特许经营加盟人气奖”牌匾、中国连锁经营协会“2017年中国便利店创加盟品牌人气奖”、“2017年中国便利店创新奖”、中国连锁经营协会“2016年度中国特许经营社会贡献奖”、“2016年中国特许连锁百强企业”;

“天福”品牌获得广东省连锁经营协会2016年度“广东省最具投资价值特许品牌”、2017年度“广东特许经营十年(2007-2017)卓越品牌”等奖项。

五、被告福天便利店的经营信息 被告福天便利店为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18年3月18日,经营者为江良琴,经营地址为深圳市龙华区观澜街道布新路138号2栋206商铺。

注册后截至本案立案前,无变更信息。

六、原告在本案的合理维权支出及赔偿依据 原告天福公司在本案主张的合理维权支出,未提供相关证据。

原告天福公司主张被告赔偿损失人民币5万元,但未提供赔偿经济损失的计算依据,要求本院依法酌情确定。

以上事实有公证书、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光盘、手机视频、打印件及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是第3541147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合法有效,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

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原告天福公司明确主张第3541147号注册商标在本案保护的服务类别为“商业橱窗布置”,被告福天便利店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在涉案店铺的商品展柜(冰柜)上使用了与注册商标相似的标识,极易使消费者造成混淆,其行为侵犯了原告天福公司享有的第35411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鉴于原被告双方均确认被告福天便利店已经停止了侵权行为,故原告天福公司的第1项诉讼请求已无必要,原告天福公司要求被告福天便利店赔偿损失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另,被告福天便利店抗辩称其从案外人处接手经营店铺,不清楚被诉侵权行为的情况。

本院对此认为,被告店铺成立日期为2018年3月13日,早于原告取证日期2018年4月9日,注册登记的经营者为江良琴,原告取证时被告店铺付款处亦显示江良琴的微信二维码。

被告福天便利店该抗辩主张不合常理,且无证据支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数额。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原告天福公司未举证证明因前述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和被告因前述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

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天福公司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方式、时间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福天便利店赔偿原告天福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元以及维权合理支出人民币1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龙华区观澜福天便利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天福连锁商业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元及维权合理支出人民币1000元;

二、驳回原告广东天福连锁商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被告深圳市龙华区观澜福天便利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卞    飞 审 判 员 王  媛  媛 人民陪审员 刘  月  先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彭茗慧(兼)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一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

商品与服务类似,是指商品和服务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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