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鄂06知民初150号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广富林东路**。
法定代表人:李丐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哲禹,江苏玖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老河口市维刚副食部。
登记经营场所:湖北省老河口市童营社区门面房;
实际经营场所:湖北省老河口市北京路79号对面。
经营者:韩维刚,男,196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老河口市。
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老河口市维刚副食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立案。
2020年11月10日,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与被告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