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2民初1185号 原告:莆田市坚强缝制设备有限公司。
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仙游县枫亭镇九社村五星**。
法定代表人:林秀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依展,福建力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泉州市亿达超声波设备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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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东石镇龙下村龙华西路** 法定代表人:薛俊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奕峰,福建格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堃杰,福建格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莆田市坚强缝制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坚强公司)与被告泉州市亿达超声波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达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坚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秀椿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依展、被告亿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奕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坚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亿达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坚强公司专利号为ZL20142003××××.6、名称为“超声波冲压机”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权的行为;
2.判令亿达公司赔偿坚强公司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20万元;
3.判令亿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坚强公司于2014年1月2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涉案专利,目前该专利合法有效。
坚强公司发现亿达公司生产销售的超声波冲压机包含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所有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及有关规定,亿达公司未经坚强公司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生产销售超声波冲压机的行为侵害了坚强公司涉案专利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亿达公司辩称:(一)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应用领域与涉案专利不同,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的描述,其请求保护的是一种超声波冲压机,用于对半成品、成品的材料进行裁断、冲孔、压花样和按照材料的图案等的裁切或加工。
涉案专利主题名称为“超声波冲压机”,也限定了其应用领域、用途为冲压装置,被诉侵权产品是点焊机械,不具备冲压机械的功能,无法完成对材料的裁断、冲孔等裁切、加工用途,两者的技术领域、用途完全不同。
(二)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比,缺乏多个必要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限定的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近似。
被诉侵权产品没有双齿杆压力器、手柄、刀架、脚踏板、链条等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也不需要这些技术特征。
由于被诉侵权产品缺少上述技术特征,亿达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侵害涉案专利权。
(三)坚强公司请求的赔偿数额及合理费用过高,不应当予以支持。
亿达公司未侵害涉案专利权,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即使被诉侵权产品被认定侵权,坚强公司主张的赔偿金额也过高。
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坚强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坚强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证据1:涉案专利证书,证明涉案专利合法有效。
证据2:专利登记簿副本,证明涉案专利权维持合法有效。
证据3:(2020)闽泉海证内字第4208号公证书,证明亿达公司生产、销售超声波冲压机以及该超声波冲压机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证据4:专利权评价报告复核意见通知书及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更正),证明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授权要件,专利权合法有效。
证据5:公证费发票,证明坚强公司支出公证费1万元。
证据6:律师费发票,证明坚强公司支出律师费5000元。
证据7:调查取证合同;
证据8:调查取证费发票;
证据7、证据8共同证明坚强公司支出侵权分析咨询费、调查取证费用、协助证据保全费用等共6.5万元。
亿达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证据1、证据2的三性无异议。
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公证保全的被诉侵权产品是点焊机,不是冲压机,与涉案专利不同,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证据4的三性无异议。
证据5—证据8的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亿达公司没有侵害涉案专利权,无需对坚强公司的支出承担赔偿责任。
另补充一点,坚强公司撤回的证据,即其在提交给国家知识产权局的意见陈述书第35、39页中自认涉案专利是对材料做减料加工,而被诉侵权产品是对材料做焊接,是一种增料加工,根据禁止反悔原则,坚强公司在意见陈述中的限缩性自认,不能在诉讼中寻求扩大到对点焊装置的保护。
亿达公司在本案中未提交证据。
对于坚强公司提交的证据,结合亿达公司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证据2系坚强公司被授予涉案专利权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
证据3可以证明亿达公司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本院将在下文进行阐述分析。
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明涉案专利权合法有效。
证据5—证据8系坚强公司为调查取证、维权所支出的各种费用,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及诉辩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涉案专利名称为“超声波冲压机”,专利号为ZL20142003××××.6,申请日2014年1月20日,授权公告日2015年1月21日,专利权人为坚强公司,涉案专利目前维持有效。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0年8月19日作出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更正),评价结论是全部权利要求1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坚强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为:“超声波冲压机,其特征在于,包括:一超声波发生器,一超声波换能器,一操作台,一底座,一双齿杆压力器,一手柄,一刀架,一脚踏板,一链条;
所述的一超声波发生器、一超声波换能器和一脚踏板安装在所述的一操作台下面,所述的一底座,一双齿杆压力器,一手柄,一刀架安装在所述的一操作台上面,所述的一链条把一脚踏板和一双齿杆压力器的手柄相连接,在操作台上面的超声波换能器用于放上需要裁切的布料,脚踏板通过链条带动操作台上面的双齿杆压力器来带动刀架向超声波换能器上的布料压紧,超声波发生器用于将电波传给超声波换能器以振动加热**把被受压的位置上的布料切断,超声波换能器在没有受压的位置不会加热”。
涉案专利说明书[0003]段记载:“本实用新型超声波冲压机,主要解决制衣、制鞋、皮带、制包领域的产品、半成品进行压花样、冲孔、裁切等创新装饰工作,为缝制生产厂家创造更多的新产品”,[0005]段记载:“应用超声波技术结合脚动机械的冲压来对制衣、制鞋、皮带、制包领域的产品、半成品进行压花样、冲孔、裁切等创新装饰工作”。
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出具的(2020)闽泉海证内字第4208号公证书载明:2020年4月10日,公证人员以及坚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秀椿来到福建省晋江市东石镇亿达公司前,公证人员用手机进行实时位置定位,取得手机截屏照片1张,并对该公司的门面、周围的环境进行拍照,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林秀椿进入该公司内,购买了机器1台,林秀椿用手机支付宝支付2万元后对手机支付的“账单详情”进行拍照。
随后,在亿达公司公证人员的带领下,公证人员、林秀椿来到福建省晋江市××路××号内的一处仓库前,公证人员用手机进行实时位置定位,取得手机截屏照片1张,并对该仓库及周围的环境进行拍照,在公证人员现场监督下,林秀椿进入该仓库内,提取了上述购买的机器,并使用货车将机器运回公证处物证室存放。
2020年4月23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林秀椿从公证处物证室提取出上述购买的机器,由公证人员对机器进行拍照后封存,并再次拍照后,全部交由林秀椿自行保管。
庭审期间,亿达公司确认上述公证书对应的封存物系其生产销售。
当庭拆封并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为一种超声波冲压机,包括一超声波发生器,一超声波换能器,一操作台,一底座,一气动机构,一点焊头;
所述的一超声波发生器、一超声波换能器和连接气动机构的控制开关安装在操作台下面,所述的一底座,一气动机构,一点焊头安装在所述的一操作台上面,气动机构和控制开关通过线缆相连接,在操作台上面的超声波换能器放上需要点焊的布料,在控制开关的控制下,操作台上面的气动机构带动点焊头向超声波换能器上的布料压紧,超声波发生器将电波传给超声波换能器以振动加热**把被受压的位置上的布料焊接,超声波换能器在没有受压的位置不会加热。
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存在如下区别技术特征:1.被诉侵权产品缺少一双齿杆压力器、一手柄、一刀架、一脚踏板、一链条;
2.基于区别技术特征1的存在,因而被诉侵权产品缺少一双齿杆压力器、一刀架安装在操作台上面、一链条把一脚踏板和一双齿杆压力器的手柄相连接、一脚踏板通过一链条带动一双齿杆压力器来带动刀架向布料压紧等技术特征;
3.被诉侵权产品无法实现超声波发生器将电波传给超声波换能器以振动加热**把受压的位置上的布料切断。
坚强公司主张涉案专利技术方案采用脚动(人工)驱动方式带动刀架上下活动,被诉侵权技术方案采用气动方式带动点焊头上下活动,二者构成等同。
亿达公司则认为二者采用完全不同的机械运动方式,不构成等同。
坚强公司还主张涉案专利说明书中记载超声波冲压机可对材料进行裁断、冲孔、压花样,被诉侵权产品可用于对布料的焊接即压花样,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坚强公司为本案支出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1万元,调查取证等其他维权支出6.5万元。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答辩主张及本案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亿达公司生产、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坚强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坚强公司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坚强公司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相比,存在三个区别技术特征,对此坚强公司主张区别技术特征1、2构成等同,对于区别技术特征3,坚强公司主张涉案专利说明书中记载超声波冲压机可对材料进行裁断、冲孔、压花样,被诉侵权产品可实现对布料的焊接即压花样,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等同原则的适用主要是为了解决文字无法准确地记载技术方案,以及在申请专利时无法预料对技术方案的常规替换手段的问题。
如果专利说明书及附图已经对权利要求作出了清楚的解释或限定,确定了合理的保护范围,则在进行等同判定时应当有所节制。
同时,在适用等同原则时,还应当坚持专利侵权判断的“技术特征一一对应”原则,该原则要求权利要求中的每一个技术特征都能在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找到对应的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籍此限制等同原则的过度扩张。
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及说明书的记载,涉案专利技术方案采取脚踏板和双齿杆压力器的手柄通过链条相连接、脚踏板通过链条带动双齿杆压力器下方的刀架上下运动的技术手段,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通过控制开关使得外接的空压机中的气体进入气动机构,推动气动机构下方的点焊头上下运动。
可见,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在推动刀架(点焊头)上下运动所采取的手段完全不同,而手段是否相同或基本相同是等同侵权判断的前提,手段不同或不构成基本相同的,则一般无需进一步考虑功能和效果是否基本相同。
还需指出的是,涉案专利说明书[0005]段已明确限定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系应用超声波技术结合脚动机械的冲压来实现材料的裁切,故不应再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采用的超声波技术结合气动机构进行冲压的方式纳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此外,等同特征的替换应当是具体的、对应的技术特征之间的替换,而不是整体技术方案之间的替换。
在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存在多个区别技术特征的情况下,坚强公司仍然主张涉案专利技术方案采用脚动驱动方式带动刀架上下活动,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采用气动方式带动点焊头上下活动构成整体等同,不符合司法解释中有关技术特征等同判定的规定。
据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区别技术特征1、2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关于区别技术特征3,讼争双方均确认被诉侵权产品只能用于对材料进行焊接(压花样),无法实现裁切,故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超声波发生器用于将电波传给超声波换能器以振动加热**把受压的位置上的布料切断”的技术特征。
涉案专利说明书[0003]、[0005]段中描述的对材料进行冲孔、压花样的技术方案并未被概括到权利要求中,应视为坚强公司放弃对冲孔、压花样技术方案的保护,坚强公司不能将仅在说明书中记载而未写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在侵权诉讼中请求获得保护。
综上所述,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亿达公司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未侵害坚强公司的涉案专利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莆田市坚强缝制设备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莆田市坚强缝制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宏伟 审 判 员 王思思 人民陪审员 林锦静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七日 法官 助理 商梦莹 书 记 员 林昭霏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 第十七条第二款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