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306民初7687号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新东海商业中心****,登记证号码62336645-000-11-17-8。
法定代表人郑波。
委托代理人吴山林,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汉光,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荣河,男,汉族,1980年11月14日出生,住址。
上列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李荣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适用普通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因被告侵害其商标专用权,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侵犯原告第10065565号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侵权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130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委托代理人邓汉光,被告李荣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一、商标权属、核定使用范围、有效期限:第10065565号注册商标,注册人为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注册有效期限自2014年1月14日至2024年1月13日止,核定使用范围为第21类,包括厨房用具、杯、玻璃杯(容器)等。
2015年1月1日,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书面确认原告为其在中国(包括香港、澳门)所有商品品类的独占被许可方,其中包括第10065565号注册商标,授权期限至2030年2月28日。
二、侵权事实:(2018)粤江江海第4899号公证书记载,2018年6月20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公证处电脑上登陆“1688()”网站,点击并登陆“jianzhi2018”查看涉案货品的订单信息、公司档案,显示2018年6月11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翠丽在“仁和陶瓷制作厂”店铺购买“新款马克杯大嘴猴陶瓷杯创意水杯随手杯带盖”3个,单价为8.60元/个,购买“大嘴猴马克杯陶瓷杯水杯创意杯子带盖大容量随手杯”3个,单价为8元/个,运费12元,合计付款61.80元,物流公司为圆通速递,运单号码为800143615278235997。
2018年6月14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在附近,对其收取的圆通速递包裹(运单号:800143615278235997)由公证人员进行了拍照,对货物进行了封存。
上述操作过程中进行了截图、打印。
庭审中,被告确认涉案产品由其销售。
三、被诉侵权商品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的比对意见:被诉侵权商品属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
四、被诉侵权商标与注册商标的比对意见:被诉侵权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外形均为卡通猴子形象,有大大、扁扁的嘴巴,两个大大的耳朵,椭圆形的眼睛和圆圆的鼻孔,从整体形象与构成要素上均构成近似。
五、原告因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的违法所得:原告未举证。
六、合理支出的项目及金额:原告主张律师费、公证费、调查取证费、差旅费及公证购买费,其中,律师费、公证费有票据,公证购买费在公证书中有显示。
七、被告相关情况:网站中“仁和陶瓷制作厂”店铺注册信息为深圳市宝安区新安仁和陶瓷制作厂,组成形式为个体工商户(个人经营),经营者为本案被告,深圳市宝安区新安仁和陶瓷制作厂于2020年4月17日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判决结果本院认为,原告为第10065565号注册商标独占被许可方,上述商标处于法律规定的保护期之内,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销售的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侵害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且无法提供涉案侵权商品的合法来源,故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原告诉求的被告的侵权行为包括生产侵权,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1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荣河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第10065565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李荣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00元,由原告负担1400元,被告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均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晓霞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林晓丹书记员 梁梓恒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