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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珠宝首饰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与翁汉杰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豫01知民初1559号
案件名称中国珠宝首饰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与翁汉杰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国珠宝首饰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翁汉杰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1知民初1559号原告:中国珠宝首饰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兴猛,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方朔,北京市汉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志超,北京市汉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翁汉杰,男,1991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开云,北京市京师(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珠宝首饰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珠宝公司)与被告翁汉杰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0日立案后,被告翁汉杰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作出(2019)豫01知民初1559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所提管辖权异议。

被告翁汉杰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29日作出(2020)豫民辖终27号民事裁定,维持本院裁定。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国珠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方朔、段志超,被告翁汉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开云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珠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立即停止在商场入口处、门店招牌、门店装潢、门店内外广告宣传、产品包装盒,以及产品包装袋等处使用“中国黄金珠宝”标识等与原告“”商标(“中国珠宝”商标)相同或近似标识的行为;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停止在店铺装潢、产品标签,以及保证单等处使用“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字样;3、判令被告在《郑州日报》、《中国知识产权报》,或其他原告指定的媒体及/或平台上发表声明,赔礼道歉、消除影响;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00万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原告对第9398458号“中国珠宝”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经过原告长期、大量宣传和使用,在第14类“珠宝(首饰);戒指(首饰);项链(首饰)”等商品上已具有极高知名度,已构成驰名商标,依法应获得跨类保护。

(一)原告及“中国珠宝”品牌简介。

原告中国珠宝有限公司成立于1985年9月,是国务院国资委监管的中央企业、新三板上市公司(证券简称:中国珠宝,证券代码:872775),总部位于北京。

自1985年起,原告开始以“中国珠宝”为品牌,从事珠宝首饰进出口业务;2011年起,原告开始将经营重心转移至珠宝首饰零售领域,并采用连锁经营的商业模式开设“中国珠宝”品牌门店;经过多年经营,目前“中国珠宝”品牌门店已有近1800家,遍及全国31个省、自治区和直辖市。

依托自身品牌优势,原告仍在不断扩大业务规模和经营范围。

(二)原告对第9398458号“中国珠宝”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自1985年成立之日起,开始在从事进出口业务的过程中使用“中国珠宝”相关标识;2011年后,原告开始在“中国珠宝”品牌门店装潢及零售产品上使用“中国珠宝”商标,并沿用至今。

2011年4月27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提交了“中国珠宝”商标的注册申请。

2013年5月7日,第9398458号“中国珠宝”商标获准注册,专用期限至2023年5月6日,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小饰物(首饰);项链(首饰);金刚石;珠宝(首饰);宝石;戒指(首饰);贵重金属艺术品;翡翠;玉雕首饰;角、骨、牙、介首饰及艺术品”,该商标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三)原告的第9398458号“中国珠宝”商标经过使用在第14类“珠宝(首饰);戒指(首饰);项链(首饰)”等商品上已具有极高知名度,已构成驰名商标,依法应获得跨类保护。

1、原告自1985年起即开始使用“中国珠宝”标识,“中国珠宝”品牌门店数量庞大且遍布全国。

原告自1985年成立之日起,即开始使用“中国珠宝”标识,至今已经持续使用超过三十年。

在经营过程中,原告依托自身品牌优势,不断扩大业务规模和经营范围,截止2019年10月,原告在全国已经开设了超过1700家“中国珠宝”品牌加盟店。

其中,仅在河南地区就超过100家门店。

经过多年发展,“中国珠宝”门店的品牌数量、规模及影响力一直处于行业领先水平。

2、“中国珠宝”商标的宣传时间长、宣传范围广、宣传方式多样。

原告一贯重视“中国珠宝”商标的宣传与推广,原告持续投入大量广告费对“中国珠宝”商标及“中国珠宝”品牌进行了广泛宣传,广告投放的地域覆盖我国全部省份,范围极广且宣传方式多样,建立了很高的知名度。

此外,随着“中国珠宝”商标及“中国珠宝”品牌知名度的进一步扩大,多年来,国内众多媒体也持续地对原告的商业活动。

企业文化以及在经营业绩进行了大量宣传与报道。

3、“中国珠宝”商标享有极高的市场声誉。

近年来,原告及原告的“中国珠宝”品牌斩获了无数荣誉和奖项,例如:“2014年度诚信珠宝品牌”、“2015年度中国珠宝玉石首饰行业零售业事假十佳品牌”2016年“天工精制”大奖赛镶嵌组银奖、“2017年度中国珠宝行业守法诚信楷模企业”、“2018金质守信品牌奖”等。

如今“中国珠宝”品牌已经成为金银首饰、珠宝行业的领头羊之一,在行业内享有极高的市场声誉。

综上所述,无论从使用“中国珠宝”商标的商品的市场份额、影响区域,相关公众的知晓程度,商标的使用持续时间,还是从“中国珠宝”商标的市场声誉,“中国珠宝”商标的宣传方式、持续时间、程度、资金投入,“中国珠宝”商标均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构成驰名商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关于驰名商标的相关规定,“中国珠宝”商标依法应跨类保护。

二、“中国珠宝”是原告的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简称、字号)。

原告自成立之日起即采用“中国珠宝”,为公司简称及字号,距今已持续使用超过30年。

经过长期的宣传、使用,“中国珠宝”与原告建立了极其稳固的对应关系,且在行业内形成了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中国珠宝玉石首饰行业协会、中华全国工商业联合会金银珠宝业商会就曾出具《证明》,认可:“中国珠宝”是原告企业名称的简称。

此外,“中国珠宝”也是原告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新三板)上市时采用的“证券简称”。

因此,“中国珠宝”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简称、字号)”,原告是“中国珠宝”企业名称(简称、字号)的权利人。

三、被告经营的“中国黄金珠宝”的珠宝饰品门店实施了侵害原告“中国珠宝”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被告简介。

被告翁汉杰于2016年9月设立了个体工商户郑州航空港区滨河金富贵珠宝商行,专门从事珠宝饰品零售业务;郑州航空港区滨河金富贵珠宝商行在郑州航空港区的锦荣悦汇城开设了一家名为“中国黄金珠宝”的珠宝饰品门店(“涉案店铺”)。

前述个体工商户郑州航空港区滨河金富贵珠宝商行已于日前注销。

(二)被告侵害了原告“中国珠宝”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经营的涉案店铺在锦荣悦汇城的商场入口处及其门店招牌、门店装潢、门店内外广告宣传、产品包装盒、产品包装袋等处大量使用了“中国黄金珠宝”标识。

[见(组)图一至(组)图六,来源:(2019)京长安内经证字第47928号公证书]原告认为,被告在与第14类“珠宝(首饰);戒指(首饰);项链(首饰)”等商品完全相同的商品上突出使用与“中国珠宝”商标高度近似的“中国黄金珠宝”标识,是对原告注册商标“中国珠宝”商标的复制和摹仿,足以误导相关公众,极易使相关公众对被告在“中国黄金珠宝”店铺内销售的商品的来源发生混淆误认,致使原告的利益受损。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中国珠宝”商标的侵权。

(三)被告侵害了原告“中国珠宝”驰名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此外,原告还注意到,被告在涉案店铺内,以“中国黄金珠宝”的名义提供“珠宝清洗”及“折价回收”服务。

原告认为,被告在与第14类“珠宝(首饰);戒指(首饰);项链(首饰)”等商品不相类似的“珠宝清洗”及“折价回收”等服务上突出使用与“中国珠宝”商标高度近似的“中国黄金珠宝”标识,是对原告已注册的驰名商标“中国珠宝”的复制和摹仿,意图攀附原告“中国珠宝”极高的品牌影响力和美誉度,误导相关公众,极易致使相关公众对被告在“中国黄金珠宝”店铺内提供的“珠宝清洗”及“折价回收”服务的来源发生混淆误认,致使原告的利益受到损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已注册驰名商标“中国珠宝”的侵害。

(四)被告使用企业名称“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

”被告在店铺装潢、产品标签、保证单等处使用了企业名称“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见(组)图七-(组)图九,来源:(2019)京长安内经证字第47328号公证书]。

鉴于原告的产品、简称、字号、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理应知晓。

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仍使用与原告企业名称(简称、字号)高度近似的企业名称“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其攀附“中国珠宝”简称、字号的商誉,追求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被告经营的涉案店铺与原告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等特定联系,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从而“搭便车”的恶意十分明显;其行为严重违背了公平、诚信的基本原则及公认的商业道德,不仅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亦违反了该法第二条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的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被告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被告实施的上述不正当竞争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同时,原告亦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支付了大量的调查费、代理费等合理费用。

根据《民事诉讼法》、《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鉴于本案公证保全之时,涉案店铺系个体工商户郑州航空港区滨河金富贵珠宝商行经营,该个体工商户登记的经营者即被告本人,日前,被告已对上述个体工商户进行了注销,根据《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的相关规定,上述个体工商户在存续期间实施的涉案行为构成侵权,其注销后,应由其经营者,即本案被告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翁汉杰答辩称,被告不构成商标侵权。

被控侵权标识使用了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黄金珠宝公司)授权其使用的注册商标和其企业字号“中国黄金珠宝”。

原告商标注册时间晚于中国黄金珠宝公司商标。

中国黄金珠宝是通用词汇,曾有多名申请人申请“中国珠宝”商标均无法被核准注册,客观反映出“中国珠宝”四字并不具有显著性,不能被任何人独占,故原告对“中国珠宝”亦不享有任何专用性权利。

被告没有对“中国珠宝”文字进行突出性使用,没有完整使用原告的文字+图形商标,而在店铺内和门头以显著方式使用了自己的图形商标。

被告在商品上使用“中国珠宝”文字仅是向消费者介绍产地、名称、授权来源,并非商标性使用,不会造成混淆。

中国黄金珠宝公司的企业名称“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与原告企业名称“中国珠宝首饰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不构成近似。

因此,案外人企业名称简称中国黄金珠宝也不可能与原告企业名称简称构成近似。

原告所取得的荣誉均是在案外人成立之后,没有证据证明在案外人注册之前即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

翁汉杰根据加盟协议取得中国黄金珠宝公司授权,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不具有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的故意。

换购、清洗是被告免费提供的服务,本质上仍是购买黄金饰品的行为,该服务所涉侵权纠纷与认定驰名商标没有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可确认合法性、真实性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的事实:2011年4月27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申请注册第9398458号“”商标,2013年5月7日获准注册,专用期限至2023年5月6日,核定使用的商品为14类小饰物(首饰)、项链(首饰)、金刚石、珠宝(首饰)、宝石、戒指(首饰)、贵重金属艺术品、翡翠、玉雕首饰、角.骨.牙首饰及艺术品,该商标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中国珠宝公司1985年9月5日成立,从事珠宝首饰进出口业务,2011年起开始经营珠宝首饰零售业务,并采用连锁经营的商业模式开设“中国珠宝”品牌门店,在门店装潢及零售产品上使用“中国珠宝”商标。

中国珠宝公司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新三板)上市时采用的“中国珠宝”为证券简称。

经过多年经营,目前“中国珠宝”品牌门店已有近1800家,遍及全国31个省、自治区和直辖市。

案外人中国黄金珠宝公司2012年6月29日在香港注册成立。

该公司第5339833号“”商标于2009年7月14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专用期限经续展至2029年7月13日,核定使用的商品为14类贵重金属合金;

仿金制品、镀金制品、玛瑙、人造宝石、翡翠、手表、银制工艺品、手镯(珠宝)厨房用贵重金属容器,该商标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第16728228号“”商标,2016年6月7日获准注册,专用期限至2026年6月6日,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5类广告、广告宣传、商业橱窗布置、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人事管理咨询、市场营销、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进出口代理,该商标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该公司2018年2月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注册第29207558号“”商标,目前申请尚在审查中。

2019年4月,中国黄金珠宝公司(甲方)与郑州航空港区滨河金富贵珠宝商行(乙方)签订合作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同意将中国黄金珠宝产品授权乙方仅限于河南省郑州市航空港区雍州路锦荣悦汇城销售,商标、商标无形资产权为甲方所有,有形资产权为乙方所有;

协议期限为2019年4月15日至2020年4月14日;

乙方作为甲方的商标使用方及产品经销商必须向甲方交纳商标许可费、管理费、标签管理陆万元,经营保证金人民币零元;

乙方专卖店(柜)销售的黄金首饰类货品,应当以现货的形式从甲方购进;

乙方不得擅自拆换甲方商标、标识,造成标识与产品不符;

若因甲方所授权的商标、商号等知识产权而产生相关争议事项,乙方须第一时间通知甲方。

中国珠宝公司与郑州简特爱商贸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日签订加盟合同,合同约定中国珠宝公司授权郑州简特爱商贸有限公司在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开设“中国珠宝”品牌加盟店;

合同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

中国珠宝公司与登封市市区戴梦得工艺品商店于2015年2月17日签订加盟合同,合同约定中国珠宝公司授权登封市市区戴梦得工艺品商店在河南省登封市开设“中国珠宝”品牌加盟店;

合同期限为2015年2月17日至2016年2月16日止。

2019年9月5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方朔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到位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牟县雍州路与巡航路交汇处的“锦荣悦汇城”一层的“中国黄金珠宝”的店铺内,以4122元价格购买了项链一条、戒指一枚、手串一件,并取得质保单三张,鉴定书一份,店铺经理名片一张。

该店铺内悬挂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显示经营者为“翁汉杰”,吴方朔持公证处提供的数码设备对“锦荣悦汇城”和上述店铺内景及购买物品等进行拍照。

上述过程有(2019)京长安内经证字第47928号公证书予以确认。

经比对,1、公证书显示,被告店内墙壁上悬挂的授权牌匾、产品吊牌、质保单等处使用了企业名称“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

在店铺门头、店内墙面、广告板等处使用了中间为“中国黄金珠宝”、上方为“”图形的标识,或使用了上中下结构的“+中国黄金珠宝+ChinaGoldJewelry”字母的标识,与“”相比,二者排列不同,图形部分不同,被控侵权标识文字部分在“中国珠宝”之间加入“黄金”二字,文字数量不同;

2、当庭打开封存实物,被控侵权产品有项链一条、戒指一枚、手串一件,上述产品的包装盒、手提袋上使用了“中国黄金珠宝及图”或“中国黄金珠宝+ChinaGoldJewelry及图”标识。

经比对,被控标识与涉案商标图形部分不同,被控侵权标识文字部分在“中国珠宝”之间增加使用“黄金”二字。

另查明,郑州航空港区滨河金富贵珠宝商行于2016年9月2号注册成立,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翁汉杰,经营范围珠宝饰品零售,2019年11月15号注销登记。

郑州航空港区金富贵珠宝商行于2016年4月12日注册成立,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翁汉杰,经营范围珠宝饰品零售,2016年8月30号注销登记。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主张和答辩内容,本案可归纳以下几个争议焦点问题:一、本案是否有认定驰名商标的必要性;

二、被告使用的被控侵权标识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三、本案被告行为是否构成不当竞争。

一、本案纠纷是否存在认定涉案商标为驰名商标的必要性。

本案中,被告在销售珠宝首饰商品时,提供了珠宝首饰的清洗、换购等服务。

原告主张被告提供的上述服务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第14类商品属于不同类别,具有认定涉案商标为驰名商标并进行跨类保护的必要性。

本院认为,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系核准使用在第14类商品上的商品商标,并非服务商标。

事实上,涉案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第14类商品是中国珠宝公司的经营商品,在其经营的商品和宣传中使用涉案注册商标,被告经营商品种类及对商标的使用方式与原告基本相同,二者经营模式无本质差别。

经营主体在经营过程中所提供的销售、换购或清洗等行为,是围绕商品而进行的营销行为,并不属于单独的服务项目。

因此,本案对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保护,应立足于考察该商标核准使用的对象,而不是经营者经营该商品的行为。

本案被告在销售活动同时提供的清洗、换购服务的对象仍是涉案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第14类商品,这种营销行为符合珠宝首饰业的经营习惯,在原告没有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不宜认定上述行为属于销售活动外的独立服务。

综上,原、被告双方均属于同一类别商品的经营者,被告在经营中没有提供销售涉案商品之外的额外服务,故不存在跨类使用商标的行为。

中国珠宝公司主张认定驰名商标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不具有对涉案商标认定驰名商标的必要性。

二、关于翁汉杰使用被控商标标识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问题。

翁汉杰经营的珠宝首饰商品的包装盒、手提袋上突出使用了“中国黄金珠宝”,原告认为其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辩称其使用的“中国黄金珠宝”文字与原告商标文字“中国珠宝”并不相同,“中国珠宝”是通用名称缺乏显著性,不构成商标侵权。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中国较早从事珠宝进出口业务的国有企业,使用“中国珠宝”标识进行经营活动时间较长并有特殊历史背景,通过长期的使用已使“中国珠宝”获得脱离词汇原义的第二性。

中国珠宝公司申请注册的中国珠宝及图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反映出该公司使用的“中国珠宝”文字具有了商标所需的显著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一条规定,商标中不得使用地域名称及通用名称,案外人使用“中国”“珠宝”等文字申请商标注册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且不具有相应的历史因素,未被核准注册亦属正常,不能根据案外人申请注册“中国黄金珠宝”商标未获核准的事实推定原告“中国珠宝及图”的商标不具有显著性。

故被告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案外人中国黄金珠宝公司系香港注册公司,企业名称中虽包含有“中国黄金珠宝”文字,但该标识并非其注册商标。

也没有证据表明中国黄金珠宝公司在中国大陆的经营活动中曾早于原告涉案商标申请日使用“中国黄金珠宝”文字并有一定影响,不享有在先权利,故其对原告的涉案商标负有合理避让的义务,在经营活动中不应突出使用“中国黄金珠宝”文字。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的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在店铺门头、店内墙面及商品包装盒等处使用的“中国黄金珠宝及图”标识与涉案商标“中国珠宝及图”虽然图形部分不同,但对消费者而言,图文商标中的图形如非具象作品或不作突出使用,一般而言商标的文字部分则相对更具有显著性。

根据“隔离观察,要部判断”的商标比对原则,侵权对比时应将文字内容作为比对的主要部分。

本案中,被控侵权标识虽然增加使用了“黄金”二字,但黄金、珠宝系汉语中习惯连用的词汇,在销售渠道、商品用途上也具有较强关联性。

按照一般消费者的注意力,被控侵权标识即使增加“黄金”文字,仍不免令消费者将被控侵权标识与“中国珠宝”商标相混淆。

且被诉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准注册的第14类“珠宝(首饰);戒指(首饰);项链(首饰)”商品相同,故被控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足以使普通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三、关于翁汉杰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原告主张被告使用“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院认为,被诉企业名称系案外人中国黄金珠宝公司在香港登记注册,并不是被告翁汉杰为攀附原告商誉而注册。

根据被告合作协议显示,翁汉杰所售首饰类商品来源于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在吊牌、产品质保单等载体上使用“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企业名称系根据中国黄金珠宝公司授权且是对产品来源的表述,不宜认定为擅自使用。

事实上,翁汉杰在经营的店铺内、商品包装上使用“中国黄金珠宝”标识的行为,本院已认定属侵害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保护了原告相关合法权益。

且本案翁汉杰是将被诉企业名称与被控侵权标识结合使用而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并非仅使用被诉企业名称误导消费者,故对被告使用案外人中国黄金珠宝公司企业名称的行为不再评价。

综合考虑以上因素,本院对原告主张翁汉杰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消除影响的诉请应否支持问题。

中国珠宝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翁汉杰的商标侵权行为给原告企业声誉实际造成了不利影响,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翁汉杰在《郑州日报》、《中国知识产权报》等报纸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赔偿数额。

针对翁汉杰商标侵权,本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侵权情节、经营规模等因素及中国珠宝公司合理的维权支出,确定赔偿数额5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三、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翁汉杰立即停止在经营中使用与原告中国珠宝首饰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第9398458号近似的“中国黄金珠宝”文字;

二、被告翁汉杰于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珠宝首饰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5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国珠宝首饰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中国珠宝首饰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800元,被告翁汉杰负担8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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