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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盈商贸(深圳)有限公司、温州瑞派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湘01民终10350号
案件名称德盈商贸(深圳)有限公司、温州瑞派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德盈商贸(深圳)有限公司;温州瑞派贸易有限公司;长沙市雨花区中珍鞋业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湘01民终103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德盈商贸(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招商街道蛇口兴华路**华建工业大厦(又名:南海意库)**楼**。

法定代表人:许夏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文波,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妹,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瑞派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郭,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郭溪街道金门路**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黄印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芳艳,女,1978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洪江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雨花区中珍鞋业商行,经营场所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高桥大市场中栋******。

经营者:李雪连,女,196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涟源市。

上诉人德盈商贸(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盈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温州瑞派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派公司)、长沙市雨花区中珍鞋业商行(以下简称中珍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20)湘0103民初33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询问。

上诉人德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文波、被上诉人瑞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芳艳到本院接受了询问。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盈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5万元;

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在被上诉人中珍商行未提供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判决其合法来源成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审判决瑞派公司赔偿上诉人2.2万元明显过低,与瑞派公司的侵权情节和案涉商标的知名度不符。

瑞派公司辩称,中珍商行的商品确实是从瑞派公司进货,构成合法来源,一审判决中珍商行不承担责任是正确的。

瑞派公司没有厂房和生产设备,是贸易公司,经营范围为销售等,瑞派公司是从黄龙市场的店里进货,选版型订货,鞋子不是瑞派公司设计生产。

德盈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瑞派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第88144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判令中珍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88144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三、判令瑞派公司、中珍商行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5万元;

四、本案的诉讼费由瑞派公司、中珍商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并认为:(一)关于权利归属2011年11月21日,森科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科公司)取得第8814488号“”图形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围裙、睡衣、帽子、鞋、上衣、T恤衫、睡袍、童装、浴室拖鞋,其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11月20日。

2018年11月23日,森科公司普通许可德盈公司在中国境内使用其在中国大陆合法取得的商标权;

许可期限至2022年12月31日止;

授权德盈公司对中国大陆区域内发生的任何侵害森科公司知识产权行为有权以德盈公司名义维权,维权方式包括起诉等,有权将上述权限全部或部分转委托律师和/或第三方。

森科公司使用了上述商标,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知名度。

(二)关于侵权认定2019年,德盈公司发现瑞派公司侵权,遂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7月15日,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出具(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7260号《公证书》,记载了德盈公司委托代理人于2019年4月20日到位于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高桥大市场的“中4-15”商店购买鞋子一双,用支付宝向收款人为“*中珍”的账户支付货款88元,共拍得照片11张。

同年9月19日,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出具(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10162号《公证书》,记载了德盈公司委托代理人于2019年4月23日到位于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街的“童话村”商店购买鞋子一双,用支付宝支付货款95元,共拍得照片11张。

2019年12月26日,浙江省衢州市华夏公证处出具(2019)浙衢华证经字第180号《公证书》,记载了德盈公司委托代理人于2019年9月22日到位于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韶山××路××市场××层××号“粉色小猪”商店购买鞋子一双,用支付宝支付货款45元,截屏1张,拍摄照片7张。

经庭审查证,上述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盒上方均印有瑞派公司的注册商标“”、“”,盒底部标有“温州瑞派贸易有限公司”文字;

被控侵权产品鞋面上方均有“”图案;

其中一款鞋垫标有“”注册商标和“Tonghuacun”拼音。

经比对,“”图案与第8814488号“”注册商标除颜色不同外,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瑞派公司成立于2016年12月2日,经营范围为销售服装、服饰、鞋、皮具、儿童用品。

瑞派公司虽辩称其不是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者,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德盈公司亦不予认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能否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精神,瑞派公司将自己的注册商标“”和“”之拼音体现在产品上,已足以表明其为产品制造者,故应认定瑞派公司为生产者。

中珍商行成立于2014年8月25日,经营范围为童鞋批发零售。

中珍商行的经营场所与公证载明的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高桥大市场“中4-15”相匹配,与收款人“*中珍”相对应,其亦未提出不是销售者的抗辩,应认定中珍商行系销售者。

瑞派公司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足以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其生产、销售行为侵害了第8814488号商标专用权。

中珍商行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亦侵害了第8814488号商标专用权。

虽然中珍商行的侵权行为与瑞派公司的侵权行为具有联系,但彼此独立,德盈公司未举证证明瑞派公司、中珍商行具有共同过错或意思联络,故瑞派公司、中珍商行不构成共同侵权。

(三)关于侵权责任承担瑞派公司的生产、销售行为侵害了权利人的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的民事责任。

由于德盈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瑞派公司所获利益及合理的商标许可使用费,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价值、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以及瑞派公司经营规模、侵权时间等因素,酌定本案赔偿额为2.2万元(含合理维权费用),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中珍商行的销售行为侵害了权利人的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因中珍商行对被控侵权产品提供了合法来源,瑞派公司亦确认从其处进货,故中珍商行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一、温州瑞派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第88144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长沙市雨花区中珍鞋业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88144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三、温州瑞派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德盈商贸(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2.2万元;

四、驳回德盈商贸(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一、中珍商行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二、侵权赔偿数额。

关于中珍商行的合法来源抗辩。

上诉人认为,中珍商行未提交合法来源的相关证据,一审判决认定其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没有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中珍商行在一审时辩称案涉产品系从瑞派公司购入,瑞派公司对向中珍商行供货的事实予以认可,该情形符合上述规定,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中珍商行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并无不当。

关于赔偿数额。

上诉人认为,瑞派公司作为侵权产品的制造方,侵权恶意明显,侵权范围广,对上诉人的市场冲击较大,案涉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上诉人支出了较高的维权费用,一审判决认定2.2万元赔偿费用明显过低。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德盈公司未提交其损失、瑞派公司获利或商标许可使用费的相关证据,亦未提交合理维权费用的相关证据,一审法院基于案涉商标价值、瑞派公司经营规模、侵权时间、德盈公司采取保全证据公证和聘请律师出庭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2.2万元并无不当。

上诉人关于赔偿数额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德盈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60元,由德盈商贸(深圳)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平平审判员  潘 威审判员  孙一中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四日法官助理何叶书记员刘妙附相关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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