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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神鹰渔具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苏净波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沪0104民初8507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神鹰渔具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苏净波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3-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神鹰渔具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苏净波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04民初8507号原告:深圳市神鹰渔具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王国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鸽,上海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锐锋,上海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净波,男,198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

原告深圳市神鹰渔具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鹰公司)与被告苏净波、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8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神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锐锋,被告寻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苏净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神鹰公司当庭申请撤回对寻梦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神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苏净波立即停止侵害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销售带有第XXXXXXX号标识的钓鱼竿产品,停止在其产品包装、对外宣传中使用第XXXXXXX号标识;

2.判令被告苏净波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50,000元,其中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及公证费计10,0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专用权人,涉案商标在国内享有较高的知名度。

被告苏净波在被告寻梦公司经营的拼多多移动手机平台上(以下简称拼多多)开设名为“朱姐钓具”的店铺(以下简称涉案店铺),店铺中销售的钓鱼竿上使用与涉案商标近似的标识。

被告的行为属于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民事责任。

被告苏净波庭前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但未提供任何证据。

其辩称,不知晓涉案商标已经注册,也未收到原告的任何通知;

涉案侵权行为已经停止;

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涉案店铺的实际销售数量与原告主张的不一致且不能以被告的销售量确定原告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涉案商标于2012年5月7日经核准注册,注册人为原告神鹰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钓鱼杆、钓鱼用具等,有效期至2022年5月6日。

2019年3月19日,原告代理人在涉案店铺中以108元的价格购买品名为“猛禽15K鱼竿手竿大物竿28偏19调超轻超硬长节竿台钓竿钓鱼竿套装”的钓鱼竿(以下简称涉案商品)1件。

2019年4月8日,涉案商品销售页面显示涉案商品已拼830件。

涉案商品实物的手柄上使用了/标识(以下简称被控侵权标识),原告表示该商品为假冒商品。

被告苏净波于2018年4月23日在寻梦公司经营的拼多多上注册涉案店铺。

涉案商品已于2019年6月28日被拼多多禁售,涉案商品共实际销售932件,销售金额84,996.60元。

另查明,原告为本次维权支付公证费1,500元。

原告代理人称因签署框架代理协议且采取后付费的方式,故未能提供律师费票据。

以上事实,有附卷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涉案商品为钓鱼竿,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

被控侵权标识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经当庭比对,被控侵权标识除中部有“AGILE”“EAGLE”英文字母外,与涉案商标仅在字体及鱼形图案上存在细微差别,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容易导致混淆。

涉案商品为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亦侵犯了涉案商标专用权。

被告苏净波作为销售者,未提交证据证明被控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且其销售行为主观上无过错,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停止侵权,鉴于庭审中原告确认涉案商品在拼多多上已下架,本案被控侵权行为已经停止。

原告就被告苏净波仍在销售涉案商品的事实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于原告要求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金额,鉴于原告因侵权所受损失、被告因侵权所得利益、涉案商标同类型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性质及侵权商品销售数量、价格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

原告为本次维权支付公证费系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同属合理支出,本院根据案件难易程度,律师出庭次数以及相关收费标准酌情予以确定金额。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因此产生的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订)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净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神鹰渔具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1,000元;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神鹰渔具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深圳市神鹰渔具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05元,被告苏净波负担7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员 施大伟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陈婷婷书 记 员 陈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订)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2001年修订)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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