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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乐乐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陕01知民初665号
案件名称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乐乐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乐乐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陕01知民初665号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国窖广场。

法定代表人:刘淼,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杰,陕西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轩,陕西权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乐乐超市,住所地陕西省西安经济开发区凤城一路**紫玉公馆**楼**。

经营者:班慧芳。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老窖公司)与被告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乐乐超市(以下简称:乐乐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杰、张轩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乐乐超市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权;

2、被告赔偿原告经损失5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具有400多年酿酒历史的国有控股上市公司,是中国浓香型白酒中首家拥有双“国宝”称号的企业,原告生产的泸州老窖特曲是中国最古老的四大名酒之一。

原告是第1719161号“国窖”等商标的所有权人,2006年10月原告“国窖”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2013年12月27日原告“泸州老窖”商标被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9年9月11日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凤南工商执法所执法人员,在对被告店铺检查时发现,该店涉嫌销售假冒经典装国窖1573酒共计2瓶,现场予以扣押。

经鉴定,被告被扣押的上述白酒并非原告公司生产,系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但被告至今一直未就其侵权行为向原告做出任何赔偿。

被告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及商誉损失,危害消费者的食品安全及生命健康,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乐乐超市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获得了第1719161号“国窖”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白兰地;

果酒(含酒精);

含酒精果子饮料;

鸡尾酒;

酒(利口酒);

酒(饮料);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开胃酒;

烧酒;

威士忌酒。

该商标经续展,尚在有效期内。

商标局于2006年10月12日认定泸州老窖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3类白酒商品上的“国窖”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9年11月22日,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出具西市监工经罚字[2019]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被告店铺用于销售的国窖1573二瓶,销售单价为850元,经泸州老窖公司工作人员通过防伪标识、瓶盖、商标、产品信息、外包装盒、放大镜等辨别,鉴定结论为假冒生产厂商品牌产品,被告对上述辨别结论无异议。

被告销售的商品外包装及瓶身均印有“国窖1573”与原告商标在字体、颜色、图案一致,经辨识,被告销售的上述商品为假冒注册商标持有人商品。

被告的上述行为构成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并作出没收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

2019年9月11日,原告公司出具LZLJD鉴字90732019第078号鉴定证明书,对乐乐超市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检验,得出鉴定结论为该酒不是原告公司产品。

另查明,2018年11月2日,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乐乐超市经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开分局核准注册登记,其经营者为班慧芳,经营场所为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城一路**紫玉公馆**楼**。

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经企查查系统查询,乐乐超市营业状态为在业。

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1、被告是否实施了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如侵权,责任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泸州老窖公司系第1719161号“国窖”商标注册人,在该商标的有效期内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到法律保护,对于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原告有权提起诉讼,故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本案中,被告销售涉嫌假冒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工商行政部门依法查扣,并经原告公司鉴定所查扣的商品非原告公司生产,工商行政部门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销售上述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可以认定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关于被告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之规定,被告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责任。

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之规定,因原告并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所获得的收益及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数额。

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类型、知名度等,被告的侵权情节、主观过错程度、侵权后果、应诉态度等因素,酌定被告的赔偿数额(含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为3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乐乐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第171916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乐乐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

三、驳回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泸州老窖公司已预交),由原告泸州老窖公司负担500元,由被告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乐乐超市负担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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