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2民初1602号 原告:司徒尚炎,男,195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伟,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开州区深亚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开州区汉丰街道锦程社区开州大道(中)新世纪2楼B区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4673366218K。
法定代表人:张新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先冲,重庆市开州区文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重庆市开州区文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司徒尚炎与被告重庆市开州区深亚眼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亚眼镜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司徒尚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伟,被告深亚眼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新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先冲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司徒尚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443340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在招牌、宣传、销售等经营活动中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识;
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
3.案件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第4433402号注册商标权利人,在第44类“眼镜行”服务项目享有“直通车”商标专用权,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7月20日止。
经过原告长期使用,上述注册商标在行业内有较高的知名度。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眼镜店中擅自使用与原告商标相近似的标识,已经构成商标侵权。
深亚眼镜公司辩称,被告于2007年9月18日依法成立,成立之时就已经使用眼镜直通车超市的字样和广告招牌。
而原告申请的注册商标直通车三个字是在2008年7月21日商标注册。
按照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被告的行为属于商标先有权制度规定的范畴,对原告不构成侵权。
且被告使用的眼镜直通车超市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存在明显区别。
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在判决理由中作综合阐述和认定。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其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司徒尚炎于2004年12月24日申请注册“”商标,2008年7月21日经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4433402号“”商标。
该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为第44类:眼镜行;
宠物饲养;
庭院风景;
卫生设备出租;
园艺学;
花卉摆放(截止)。
该商标有效期至2018年7月20日,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7月20日。
原告将上述商标用于在广东省广州市经营眼镜行。
上述商标在眼镜行行业内具有一定知名度。
被告深亚眼镜公司于2007年9月18日成立,当时名称为开县深圳亚洲眼镜有限公司,2018年3月28日经核准变更为现名称。
被告经营眼镜行,其经营场所招牌上使用了“深圳亚洲眼镜直通车超市”字样,店铺中使用了与原告“”商标近似的“直通车”标识,只是将“直”字下面加上了一个车轮状圆形,将“车”字一竖下面部分变为一个车轮状圆形,“直通车”后面有不同字体的“超市”字样。
被告在宣传广告中使用了“亚洲眼镜直通车超市”字样,其中“直通车”三字为与原告“”商标相同的标识,广告中也使用了“深圳亚洲眼镜直通车超市”字样。
本院认为,原告司徒尚炎享有第443340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法律的保护。
被告深亚眼镜公司称其于2007年9月18日成立之时就已经使用眼镜直通车超市的字样和广告招牌,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使用时间。
且原告于2004年12月24日即申请注册“”商标,即使被告所称使用时间属实,也在原告申请注册该商标之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被告并不享有在先使用的相关权利。
被告经营范围与原告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眼镜行”相同,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经营场所招牌及宣传广告等处使用“直通车”文字以及与原告“”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足以引人误认为被告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对其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其故被告的行为构成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告主张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和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和声誉,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等情节,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损失的数额。
被告的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原告为调查、取证、诉讼支付的合理的差旅费、律师费等费用,本院一并酌情考虑列入赔偿数额。
综合考虑上述因素,本院确定被告赔偿原告损失的数额为20000元,原告过高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和赔偿损失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其过高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开州区深亚眼镜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司徒尚炎第4433402号“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在经营场所招牌、宣传广告等处使用“直通车”字样及与原告上述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直通车”标识;
二、被告重庆市开州区深亚眼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司徒尚炎损失20000元;
三、驳回原告司徒尚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司徒尚炎负担450元,重庆市开州区深亚眼镜有限公司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