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方秋花、梁浩军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民终2160号
案件名称方秋花、梁浩军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方秋花;梁浩军;林鲜艳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民终21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方秋花,女,198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高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广东正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浩军,男,1984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高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红楼,广东正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鲜艳,女,1972年3月10日出生,侗族,住湖南省会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在学,北京德和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方秋花、梁浩军因与被上诉人林鲜艳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9)粤73民初20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方秋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梁浩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红楼、林鲜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在学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方秋花、梁浩军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判项,改判驳回林鲜艳的全部诉讼请求;

2.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林鲜艳承担。

事实与理由:1.原审判决认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于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后,本案应适用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该解释错误,本案林鲜艳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应予驳回。

2.被诉侵权设计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产品的主要设计特征为纺锤线及花饰图案造型,但同类型纺锤线加花饰的造型在艺术玻璃产品中属于常见设计,设计空间较小,此类图案的较细微差异对消费者的视觉影响相对较大,纺锤线的弧度,花饰的形状均对同类产品的造型产生较大影响。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的纺锤线和花形图案与专利产品均不相同。

实际上,林鲜艳在涉案专利申请后,又以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完全相同的图案申请了专利,可见林鲜艳自己也认为两者存在显著差异,否则没有必要申请该专利。

林鲜艳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方秋花、梁浩军的上诉请求。

林鲜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方秋花、梁浩军停止制造、销售侵害林鲜艳专利号为ZL20163012××××.8、名称为“拼镜装饰玻璃(XGB20160414005)”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和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设备;

2.方秋花、梁浩军连带赔偿林鲜艳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合计100000元;

3.方秋花、梁浩军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查明:林鲜艳于2016年10月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拼镜装饰玻璃(XGB20160414005)”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于2016年10月5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63012××××.8。

涉案专利简要说明记载专利产品的用途是用于室内装饰的隔断、屏风、玄关、门窗及背景装饰,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图案,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者照片是主视图。

单元图案四方连续无限定边界。

涉案专利授权公告图片或照片详见本判决书附件一。

涉案专利最近一次缴纳专利年费时间为2019年5月13日。

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于2016年11月10日出具(2016)粤广广州第214241号公证书载明如下保全证据事项:2016年10月22日,在公证员的监督、随同下,林鲜艳的委托代理人李维星来到位于广州市番禺区,厂房拉闸门滚动屏幕上显示“明利兴”。

在公证员的监督下,李维星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厂购买了玻璃八块(工作人员现场将上述八块玻璃裁剪成十六块),现场用支付宝转账支付3574元,并取得《送货单》二张。

随后,所取得的货物、单据由车运回林鲜艳处。

期间,公证员对提货、厂房现场、相关的路牌等标识以及取得的货品等进行了拍照,并对取得单据进行复印。

应李维星要求,上述玻璃、单据重新包装后加贴公证处封条后交其自行保管。

上述编号为NO.6338259《送货单》载明收货单位为“李老板”,日期为2016年10月22日,产品品名分别为“米黄镀金富贵人生”“大理石吊顶03”“皱纹金黄粉红艺彩”“金箔香槟如意花”,以上产品数量均为4.4652平方米,对应的金额分别为402元、380元、536元、380元,合计1698元,并注明“已收款肖**琼”。

上述编号为NO.6338257《送货单》正面载明收货单位为“李老板”,日期为2016年10月22日,产品品名分别为“茶镜新时尚”“暖银明月圆”“手工金箔6#晶之彩”“黑金花拼镜”,以上产品数量均为4.4652平方米,对应的金额分别为380元、335元、603元、558元,合计1876元,并注明“已收款肖**琼”。

编号为NO.6338257《送货单》背面粘贴有一张标签,该标签抬头处载明“广州市明正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字样,其左下方载明“名称:020-847××××9”“规格:159××××****”等,其右下方载明“明利兴mLX”“携手合作共创双赢”等。

前述《送货单》背面标签下方还手写有“3574”字样。

林鲜艳还提交了(2016)粤民终11号(以下简称11号判决)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及(2014)粤广南方第055072号公证书复印件,据此主张:1.11号判决已经查明林鲜艳的委托代理人于2014年5月27日在方秋花经营的广州市番禺区沙湾明利兴玻璃加工厂公证购买产品时取得的名片上印有电话号码“020-847×****”,与本案所涉的编号为NO.6338257《送货单》背面粘贴的标签载明“广州市明正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的电话号码一致,据此可知方秋花与梁浩军使用同一个电话号码对外销售产品。

2.11号判决载明的(2014)粤广南方第055072号公证书附件《送货单》中显示的制单人“肖**琼”亦是本案所涉的两张《送货单》中显示的收款人“肖**琼”。

3.本案所涉的编号为NO.6338257《送货单》背面标签载明的“明利兴”商标权人是方秋花。

综上可知方秋花、梁浩军存在混同经营的情形,共同实施制造、销售侵权行为。

方秋花、梁浩军均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不予确认,认为方秋花、梁浩军不存在共同侵权行为。

方秋花另确认:1.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是由其经营的广州市番禺区明利兴玻璃加工厂销售,但是否认其实施制造行为;

2.肖**琼是广州市番禺区沙湾明利兴玻璃加工厂的员工,“020-847××××9”是该工厂使用的电话号码,但本案所涉的编号为NO.6338257《送货单》背面粘贴的标签之所以显示梁浩军经营的广州明正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名称是因为当时方秋花与梁浩军仍是夫妻关系,方秋花随手粘贴了一张标签主要目的是表明联系方式,而非描述产品来源,该标签不属于名片。

林鲜艳主张以(2016)粤广广州第214241号公证书附件(第8页下方图片、第9页上方图片)载明的图片作为侵权对比对象,方秋花、梁浩军对此表示同意。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进行对比后,林鲜艳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构成相同设计,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方秋花、梁浩军则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的相同点仅在于均具有纺锤形图案,但是二者的区别点较多,具体包括:1.被诉侵权设计中纺锤形边缘轮廓是四条曲线,其中中间两条相互平行,并且弯曲幅度较大,内侧的曲线弯曲幅度较小,外侧的曲线弯曲幅度略大于内侧曲线,而涉案专利设计中纺锤形边缘轮廓是由三条相互平行的曲线构成的纺锤形曲线,因此,二者的纺锤形曲线的设计特征完全不同;

2.二者纺锤形内部花纹的形状不同;

3.被诉设计上下相邻的纺锤形图案之间使用十字星形图案隔开,而涉案专利设计上下相邻的纺锤形图案之间使用横线线段隔开。

综上,方秋花、梁浩军主张被诉侵权设计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产品照片详见本判决书附件二。

庭审中,方秋花提出如下证据:1.(2017)粤73民初318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方秋花据此主张专利法第68条对专利侵权诉讼时效期间作出特别规定,本案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期间,应当驳回林鲜艳的诉讼请求。

2.专利号为ZL20113019××××.7的外观设计文件打印件,该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11年6月2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1月11日,公开了一种装饰玻璃的设计方案,方秋花据此主张被诉侵权设计使用的是现有设计方案。

3.专利号为ZL20163012××××.7的外观设计专利文件打印件及专利号为ZL20123042××××.1的外观设专利文件打印件,方秋花据此主张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整体形状均采用纺锤形设计,纺锤形设计是同类产品的常见设计,故二者主要设计特点是纺锤形设计的内部花纹以及纺锤线的设计细节。

本案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的前述细节设计不同,二者不构成近似设计。

梁浩军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

林鲜艳质证后表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确认,但是,本案应适用三年普通诉讼时效期间,林鲜艳的起诉未超出诉讼时效期间。

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假定证据2属实,被诉侵权设计与现有设计的纺锤形弧形线条连接点不同,主要突出的是纺锤形线条环抱的花形图案,二者的花形图案在造型、花瓣的延展方向、花形的复杂程度等方面的设计特征不相同不近似,故被诉侵权设计不属于现有设计。

对证据3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惯常设计是不能申请专利的。

关于维权合理开支方面,林鲜艳没有提交证据。

另,林鲜艳当庭请求法院酌定本案损失赔偿数额。

另查明,林鲜艳通过公证方式保全证据(2016年10月22日)之时,方秋花与梁浩军为夫妻关系。

广州市番禺区沙湾明利兴玻璃加工厂类型为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10年1月18日,经营者为方秋花,经营场所位于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经营范围包括玻璃工艺品制造,装修用玻璃零售,陶瓷、玻璃器皿零售,陶瓷、玻璃器皿批发,注销日期为2016年12月1日。

广州明正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成立日期为2015年4月2日,唯一自然人股东为梁浩军,经营地址位于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经营范围包括夹层玻璃、特种玻璃、技术玻璃制品、玻璃工艺品等制造,陶瓷、玻璃器皿批发等,注销日期为2016年12月8日。

又查明,林鲜艳以方秋花、梁浩军为被告在原审法院共提起四起诉讼(含本案在内),案号分别为(2019)粤73民初2064-2066号及(2019)粤73知民初1457号。

上述事实,有林鲜艳提交的涉案专利权证书、专利年费缴费信息打印件、公证书、判决书复印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资料等证据和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至于方秋花提交的证据材料,能否证明相关事实以及证据证明力的大小,原审法院将在裁判理由中一并评述。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属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林鲜艳是名称为“拼镜装饰玻璃(XGB20160414005)”、专利号为ZL20163012××××.8外观设计专利人。

目前涉案专利权合法、有效,依法应当受到保护。

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林鲜艳的许可,不得以生产经营为目的,擅自实施涉案专利,即不得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涉案专利产品。

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一、林鲜艳的起诉有无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二、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三、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

四、若成立,方秋花、梁浩军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一、关于林鲜艳的起诉有无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民法总则第二百零六条规定,“本法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得知或者应当得知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

”原审法院认为,民法总则有关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与民事单行法中有关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属于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

但是,民法总则之前(即2017年9月30日之前,“之前”包括本日)施行的民事单行法中规定的诉讼时效为二年的,其性质与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普通诉讼时效无异,故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在《民法总则》施行后,本案应适用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

根据林鲜艳提交的(2016)粤广广州第214241号公证书显示,林鲜艳于2016年10月22日保全证据之时就已经知道方秋花、梁浩军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故林鲜艳于2019年10月21日提起本案诉讼,尚未超过三年诉讼时效期间。

方秋花、梁浩军主张因本案起诉超出诉讼时效期间请求驳回林鲜艳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确定产品的用途,可以参考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产品的功能以及产品销售、实际使用的情况等因素。

”本案中,涉案专利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均为一种装饰玻璃,两者属于同类产品,可以进行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对比。

其次,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分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予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原审法院认为,装饰玻璃适用于家庭、宾馆、酒店、办公室和家具门窗的装饰,在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仅为主视图。

林鲜艳经公证保全的被诉侵权产品的照片清晰完整,对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进行了固定,可以清晰反映被诉侵权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可以用于与涉案专利设计进行比对。

经比对,二者的相同点在于表面均分布有连续延伸的纺锤形图形,每个纺锤形图形内有花瓣形设计。

二者的区别点在于纺锤形图形内的花瓣瓣尖部位设计略有不同;

被诉侵权设计上下相邻的纺锤形图形以十字星形隔开,而涉案专利设计上下相邻的纺锤形图形以短横线隔开。

经整体观察,综合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在整体形状、图案基本相同,二者仅存在局部细微差异,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难以认为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实质性差异,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设计,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因方秋花在本案中未能举证证明纺锤形图形设计属于同类产品的惯常设计,故其提出侵权对比时应主要考虑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纺锤形图形的内部花纹及纺锤形线条设计的区别设计特征的意见,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关于方秋花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四款规定,“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

”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本案中,方秋花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使用了现有设计,为此提出了专利号为ZL20113019××××.7的外观设计文件打印件作为现有设计对比文件。

原审法院认为,该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1月11日,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2016年10月5日。

该外观设计文件打印件可以作为方秋花的现有设计抗辩的依据。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现有设计进行对比,二者相同点在于采用纺锤形图形设计。

二者区别点在于:1.二者纺锤形图形内部的花瓣结构、花瓣瓣尖的延伸方向不同;

2.被诉侵权设计上下相邻的纺锤形图形之间采用十字星形图形隔开,而现有设计中无对应设计特征;

3.现有设计中左右相邻的纺锤形图形之间以连续的波点图形隔开,而被诉侵权设计中无对应设计特征。

因此被诉侵权设计与现有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存在显著的差异,二者不构成相同或近似的设计,方秋花据此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不能成立。

关于方秋花、梁浩军是否实施共同制造、销售侵权行为问题。

本案中,方秋花承认被诉侵权产品是由其经营的广州市明利兴玻璃工艺加工厂销售,但否认是其制造。

梁浩军否认实施共同侵权行为。

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本案中,(2016)粤广广州第214241号公证书反映林鲜艳保全证据的地点位于方秋花经营的广州市明利兴玻璃工艺加工厂厂房,林鲜艳的委托代理人从广州市明利兴玻璃工艺加工厂经公证购得被诉侵权产品的同时还当场取得了《送货单》两张,其中一张《送货单》背面粘贴的标签上显示有梁浩军经营的广州明正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并同时显示有方秋花经营的广州市明利兴玻璃工艺加工厂的电话号码“020-847×****”及员工“肖**琼”的姓名,方秋花、梁浩军对此均不能做出合理的解释。

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之时,方秋花、梁浩军是夫妻关系。

现有证据可以高度盖然性地证明梁浩军对方秋花的行为不仅知情并参与其中,方秋花经营的广州市明利兴玻璃工艺加工厂与梁浩军经营的广州明正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存在混同经营的情形。

方秋花经营的广州市明利兴玻璃工艺加工厂以及梁浩军经营的广州明正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均包括制造玻璃制品,足以证明两者对外表明其具备加工、制造玻璃产品的能力。

而方秋花、梁浩军却未能提出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是来源于案外人。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方秋花经营的广州市明利兴玻璃工艺加工厂与梁浩军经营的广州明正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实施了共同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四、关于方秋花、梁浩军如何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广州市番禺区沙湾明利兴玻璃加工厂(已注销)是方秋花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其债务应由方秋花承担。

广州明正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已注销)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梁浩军作为该公司唯一自然人股东,未提出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梁浩军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因此,林鲜艳主张方秋花、梁浩军停止制造、销售侵权并连带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专用制造模具的诉讼请求,因林鲜艳未提交证据证明方秋花、梁浩军处仍留存有侵权产品及专用制造模具,故其该项主张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林鲜艳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方秋花、梁浩军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予以参照,本案适用法定赔偿确定损失赔偿数额。

同时,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类别为外观设计专利、方秋花和梁浩军的经营规模、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关联案件的情况、林鲜艳为制止侵权行为而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及聘请律师出庭支持诉讼等属于客观事实,必然产生相应的维权费用等因素,酌定方秋花、梁浩军连带赔偿林鲜艳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

林鲜艳主张的损失赔偿数额超出上述数额的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四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方秋花、梁浩军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侵害林鲜艳专利号为ZL20163012××××.8、名称为“拼镜装饰玻璃(XGB20160414005)”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方秋花、梁浩军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林鲜艳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

三、驳回林鲜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林鲜艳负担805元,方秋花、梁浩军共同负担1495元(案件受理费已由林鲜艳预交,林鲜艳同意方秋花、梁浩军将应负担的受理费于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其迳付,原审法院不作退回)。

二审中,方秋花、梁浩军围绕上诉请求提供了20163043××××.X专利证书,拟证明涉案被诉侵权产品不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林鲜艳质证认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6年8月2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3月9日,而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2016年10月,故不能达到方秋花、梁浩军的证明目的。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将在下文予以评述。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

”综合方秋花、梁浩军的上诉请求、理由和林鲜艳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林鲜艳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一、关于林鲜艳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于2016年10月22日,根据当时施行的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和专利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均为二年。

根据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专利法属于民事单行法,民法总则有关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与民事单行法中有关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属于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

但是,民法总则之前施行的民事单行法中规定的诉讼时效为二年的,其性质与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普通诉讼时效无异,故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在民法总则施行后,本案应适用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

故林鲜艳于2019年10月21日提起本案诉讼,尚未超过三年诉讼时效期间。

方秋花、梁浩军认为林鲜艳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林鲜艳经公证保全的被诉侵权产品的照片清晰完整,完整地呈现了该产品的外观设计特征,可以用于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进行比对。

经比对,二者的相同点在于表面均分布有连续延伸的纺锤形图形,每个纺锤形图形内有花瓣形设计。

二者的区别点在于纺锤形图形内的花瓣瓣尖部位设计略有不同;

被诉侵权设计上下相邻的纺锤形图形以十字星形隔开,而涉案专利设计上下相邻的纺锤形图形以短横线隔开。

以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在整体形状、图案布局上基本相同,二者的上述差别属于局部细微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难以产生实质性影响,原审判决据此认定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设计,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方秋花、梁浩军以林鲜艳在涉案专利申请后,又以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完全相同的图案申请了专利,并获得授权(专利号为20163043××××.X),从而认为本案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不构成近似。

本院对此认为,首先,20163043××××.X号专利的外观设计与本案被诉侵权设计不完全相同;

其次,根据专利法的规定,我国外观设计无需经过实质性审查就可以授予专利权。

因此,方秋花、梁浩军的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方秋花、梁浩军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方秋花、梁浩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