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6民终96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康达佳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何炳和。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特步(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
法定代表人:丁水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明泉,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光瑞,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佛山市康达佳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达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特步(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步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20)粤0604民初39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康达佳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特步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2.特步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1.被诉侵权标识与特步公司的注册商标不一致,消费者可以识别,不会造成混淆。
被诉侵权标识的整体构成、颜色、笔画等细节和设计理念均与特步公司的商标不一致。
在第25类商标分类中,也同样存在较多以两条重叠线条重叠组成的注册商标,消费者不会混淆。
2.康达佳公司仅是销售者,2018年年底从厂家购得被诉侵权商品,被诉侵权商品的包装盒上也标示了与特步公司的商标完全不同的标识,康达佳公司不知道该商品是否侵犯了注册商标专用权,无需赔偿。
特步公司辩称:1.被诉侵权标识与特步公司的注册商标近似,特步公司的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购买被诉侵权商品时,容易混淆或误认。
2.康达佳公司未能证明被诉侵权商品是其合法取得,理应承担赔偿责任。
康达佳公司作为专业从事鞋类商品销售的经销商,具有较高的判断能力和审慎注意义务,其在涉案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销售被诉侵权商品,也难以认定为其不知道销售的是侵权商品。
3.一审法院酌定的赔偿金额合法合理,应予维持。
涉案注册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特步公司亦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了较多的合理费用。
特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康达佳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特步公司第1497296号“”、第499023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侵权行为;
2.康达佳公司赔偿特步公司经济损失、商誉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包含调查取证差旅费、公证费、律师代理费等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
3.本案的诉讼费由康达佳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XXXX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于2000年12月28日取得第25类第1497296号“”商标注册证,有效期至2020年12月27日;
于2009年5月28日取得第25类第4990234号“”商标注册证,有效期至2029年5月27日,上述两商标于2011年3月27日转让给了特步公司。
2011年6月第1497296号“”商标被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
经过特步公司的广泛宣传和积极参加各种展销会,特步公司的“”商标、“特步”系列品牌为广大公众所熟知。
2018年11月2日,特步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到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同月8日,李某及公证人员来到位于广东省佛山市XXX城的一家标有“XXX鞋业”字样的商店,李某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该店铺内的鞋子一双,手机微信支付了人民币68元,并取得商店开具的单据一张。
公证人员对上述购物行为进行全程监督以及对所购物品、票据和商店门面等进行拍照,并于2018年12月24日出具了(2018)闽泉海证内字第6432号公证书。
庭审中拆开公证物,内有运动鞋一双,鞋子上一侧标有图文标识,特步公司认为该标识与特步公司“”商标近似,而且都是使用在第25类鞋类上,构成商标侵权。
康达佳公司认为其销售的产品图标与特步公司的商标明显不一致。
康达佳公司销售产品的图标,以中文字“又”为基础设计修改成型,以白色边线在“又”字的笔画外侧修饰,字体内容以横斜格子填充,填充颜色从上往下加深,“又”标识的撇在前,重叠在捺前;
标识的撇自右到左,合并成一撇。
康达佳公司注册的图标以英文字母X为基础进行艺术修改,笔画以单一颜色填充,标识的捺在前,重叠在撇前。
康达佳公司销售的产品图标、笔画、设计均与特步公司注册商标明显不一致,视觉效果有显著的区别,消费者可以轻易识别两个图标。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特步公司是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的第1497296号“”、第4990234号“”商标的权利人,上述注册商标现尚在有效期内,特步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根据(2018)闽泉海证内第6432号公证书所载公证事项,可以证明涉案产品为康达佳公司所销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和第十条的规定,在商标侵权纠纷案件中,认定被诉侵权标识与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应当视所涉商标或其构成要素的显著程度、市场知名度等具体情况,在考虑和对比文字的字形、读音和含义,图形的构图和颜色,或者各构成要素的组合结构等基础上,对其整体或者主要部分是否具有市场混淆的可能性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其整体或主要部分具有市场混淆可能性的,可以认定构成近似;
因而判断商标侵权中的近似并不仅限于商标整体的近似,还应包括主要部分的近似。
本案中,涉案被诉侵权商品为鞋类,与特步公司主张权利的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第25类属于同一类别,故判断康达佳公司是否构成侵权的关键在于认定涉案被诉侵权商品是否使用了与特步公司享有权利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
被诉侵权商品鞋子上一侧的图文标识“”与特步公司的“”商标图形近似,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进行购买时,容易造成混淆或误认,两者构成商标近似;
结合特步公司的系列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特别是在特步公司的第1497296号“”商标被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情况下,已经会使相关公众在购买鞋类产品时,看到“”商标或类似图形,均会与特步公司的上述系列注册商标产生联想,进而对商品的来源发生混淆或误认,因此被诉侵权商品所使用的图文标识“”与案涉特步公司第1497296号“”、第4990234号“”注册商标构成商标近似。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被诉侵权商品属侵犯特步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康达佳公司相应的销售行为亦侵犯特步公司上述两个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康达佳公司在本案中的民事责任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六项的规定,康达佳公司就其上述侵权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一审法院对特步公司要求康达佳公司停止销售侵权商品的诉请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案中因特步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康达佳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特步公司因康达佳公司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考虑案中特步公司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康达佳公司的经营规模、康达佳公司侵权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以及特步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一审法院酌定康达佳公司就本案赔偿特步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特步公司超出的部分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康达佳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特步公司第1497296号“”、第499023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鞋类商品;
二、康达佳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特步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共30000元;
三、驳回特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康达佳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特步公司负担200元,康达佳公司负担325元。
二审中,康达佳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进货单》,拟证明康达佳公司从“广州XXX”购进金吉星N51鞋子40双,供应商口头承诺可以正常销售;
2.截图打印件6张,拟证明“广州XXX”在微信和门店均销售涉案鞋子多年;
3.照片打印件1张,拟证明“广州XXX”位于广州市海珠区。
特步公司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康达佳公司提交的证据1没有相关签章,其真实性不能确认,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2、3,康达佳公司未出示原始载体进行核对,亦无法证明康达佳公司主张的被诉侵权商品来源于“广州XXX”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第4990234号“”商标注册证的注册人为泉州市三星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被诉侵权标识与特步公司的注册商标均是由一撇一捺的线条交叉重叠构成,虽然颜色和线条内部的填充存在一定差别,但二者整体造型基本一致,视觉效果上差别极小,颜色及内部设计的细微差别不足以区分二者,故二者构成近似,在特步公司的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被诉侵权标识的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该商品为侵害特步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一审判决认定康达佳公司销售该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就赔偿数额的问题,康达佳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即便康达佳公司能够证明商品来源合法,但其作为专门经营鞋类商品的销售者,对所销售的商品负有较高程度的注意义务,其在理应知晓特步公司的注册商标的情况下仍销售使用与特步公司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识的被诉侵权商品,主观也难谓善意,应当就其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综合考量康达佳公司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以及特步公司注册商标的知名度、维权合理开支等所确定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康达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康达佳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