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01民初6223号 原告:玲肤(上海)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南京西路****。
法定代表人:SONGJIYOUN,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继刚,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自由行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北站东一路**********。
法定代表人:郑昌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玲肤(上海)化妆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自由行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1日受理后,经双方当事人和解,原告玲肤(上海)化妆品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玲肤(上海)化妆品有限公司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其申请撤回对被告四川自由行商贸有限公司的起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玲肤(上海)化妆品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玲肤(上海)化妆品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