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0)湘01执923号之二申请执行人: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广富林东路**。
法定代表人:李丐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进,江苏玖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长沙市天心区天客隆超市,经营场所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涂家冲******。
经营者:周建勇,男,1988年9月7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涂家冲******。
申请执行人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与长沙市天心区天客隆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0日作出的(2018)湘01民初6098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权利人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立案后,本院向被执行人长沙市天心区天客隆超市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并向申请执行人送达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同时发起总对总网络财产查控,查询被执行人的保险、银行存款、工商、证券、车辆信息等情况。
2020年8月26日,本院依法冻结并扣划了被执行人长沙市天心区天客隆超市经营者周建勇名下的银行存款5072.14元,并将该笔款项发放到申请执行人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
除前述财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因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长沙市天心区天客隆超市的经营者周建勇适用限制消费措施。
上述执行情况、信息及采取的执行措施,本院于2020年10月27日通过约谈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的代理人,并要求其提供其他财产线索,如未提供,本案将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申请执行人的代理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经采取上述执行行为,目前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8)湘01民初609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京华审判员 蔡旭辉审判员 肖志红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一日书记员 何文幸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证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