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9知民初162号 原告:江苏梦达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金港镇后塍中华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27274286572。
法定代表人:马惠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何开东,江苏建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遂宁市开发区千家汇百货经营部,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开发区遂州北路**物业**楼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0900MA69PNEW64。
经营者:吕信东。
原告江苏梦达日用品有限公司与被告遂宁市开发区千家汇百货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81622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扫光”的杀虫剂商品;
赔偿损失及合理开支20000元;
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本院查明并认为: 一、关于权利归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原告为“一扫光”商标权人,因商标注册证证明第1816227号注册商标在有效期内,商标注册人为张家港梦达化妆品有限公司,2002年11月19日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江苏梦达化妆品有限公司,2013年12月31日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原告江苏梦达日用品有限公司。
二、关于侵权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被诉侵权商品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杀虫剂”为相同商品,且没有证据表明该商品系权利人或权利人授权生产;
被诉侵权商品的标识“一扫光”与诉争商标相同,且足以导致消费者误认被诉侵权商品为侵权商品。
被告未经许可销售侵权商品,对案涉商标构成侵权,因涉案(2020)川国公证字第61055号公证书能够证明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载明的公证购买地址与被告实际经营地址一致,且公证书所附的照片显示的商户经营场所与被告的经营场所一致,被告未经许可销售侵权商品已经构成侵权。
三、关于侵权责任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需立即停止其侵权行为,并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涉案商标的声誉、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共计5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遂宁市开发区千家汇百货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81622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杀虫气雾剂;
二、被告遂宁市开发区千家汇百货经营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苏梦达日用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00元;
三、驳回原告江苏梦达日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江苏梦达日用品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遂宁市开发区千家汇百货经营部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