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民终108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住所地韩国首尔市江**大峙洞946-1番地格拉斯大厦**。
法定代表人:郭锡玕,该公司代表理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彤,江苏长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莱,江苏长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庆市迎江区多喜化妆品店,,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路新光电影院旁****旁&ldquoBOBOHER百佰合”店铺。
经营者:蒋磊。
上诉人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以下简称株式会社纳其益尔)因与被上诉人安庆市迎江区多喜化妆品店(以下简称多喜化妆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08民初2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2020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式会社纳其益尔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多喜化妆品店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案涉产品深受消费者喜爱,市场认可度较高,商标具 有极大价值,多喜化妆品店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损害了权利人商誉和商标的美誉度,给权利人造成了经济损失。
二、一审判赔数额不足以弥补维权成本。
多喜化妆品店未作答辩。
株式会社纳其益尔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多喜化妆品店停止侵犯株式会社纳其益尔第10494197号、第948138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并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
一审法院查明并认为:第一,关于权利归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注册商标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证明第10494197号、第9481384号注册商标在有效期内,商标注册人为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株式会社纳其益尔为商标权人。
第二,关于侵权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被诉侵权商品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为相同商品;
被诉侵权商品上的标识与诉争商标相同,且没有证据表明该商品系权利人或权利人授权销售,且足以导致消费者误认。
被诉侵权商品为侵权商品。
因涉案公证书能够证明多喜化妆品店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因载明的公证购买地址与实际经营地址一致,且公证书所附的照片显示的商户名称与多喜化妆品店一致,可以认定多喜化妆品店未经许可销售侵权商品,对涉案商标构成侵权。
第三,关于侵权责任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多喜化妆品店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或消除影响等法律责任。
多喜化妆品店需立即停止其侵权行为,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多喜化妆品店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涉案商标的声誉、株式会社纳其益尔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多喜化妆品店赔偿株式会社纳其益尔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029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多喜化妆品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株式会社纳其益尔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多喜化妆品店赔偿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3029元;
三、驳回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株式会社纳益其尔负担人民币250元,多喜化妆品店负担人民币5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由于株式会社纳益其尔未提供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多喜化妆品店侵权获利情况,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多喜化妆品店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涉案商标的声誉、株式会社纳其益尔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多喜化妆品店赔偿株式会社纳其益尔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3029元并无明显不当。
综上,株式会社纳其益尔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5元,由上诉人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