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皖01民初1777号原告: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云埔工业区埔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XM。
法定代表人:罗文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佳迪,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超军,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市包河区徽客超市,经营场所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滨湖新区春融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B97。
经营者:金矿。
原告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月亮公司)诉被告合肥市包河区徽客超市(以下简称徽客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蓝月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佳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徽客超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蓝月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徽客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7613055号“蓝月亮”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徽客超市支付蓝月亮公司商标侵权赔偿及为制止本次侵权行为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共计25000元。
事实与理由:蓝月亮公司于2010年11月7日在第三类洗衣剂、抑菌洗手液、漂白水等商品上注册了第7613055号“蓝月亮”商标,该商标现处于有效期内。
2019年12月,蓝月亮公司发现徽客超市出售的“蓝月亮”牌洗衣液不是蓝月亮公司及其授权公司生产的,系假冒涉案注册商标的产品。
徽客超市上述行为,损害了蓝月亮公司的商誉并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
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徽客超市未发表答辩意见。
蓝月亮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商标档案,证明蓝月亮公司是第7613055号注册商标“蓝月亮”的权利人,且权利仍在有效期内。
2.购买公证书及公证封存物。
3.鉴定报告。
证据2-3共同证明徽客超市销售的“蓝月亮”牌洗衣液不是蓝月亮公司生产的,是侵犯涉案商标权的产品。
4.公证费、律师费发票,证明蓝月亮公司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
5.蓝月亮驰名商标通报,证明“蓝月亮”是驰名商标。
徽客超市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中,对公证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拆封比对,蓝月亮公司的比对意见为:被诉侵权产品的瓶体码号、背面标签与正品存在差异,系假冒“蓝月亮”商标的商品,其瓶身正反面标签上的“蓝月亮”字样与涉案商标相同,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徽客超市未发表比对意见。
经审查,本院认为,蓝月亮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案件有关,能够证明徽客超市销售了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蓝月亮公司系第7613055号“蓝月亮”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注册有效期限为2010年11月7日至2020年11月6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类:肥皂;洗发液;香波;浴液;洗手膏;抑菌洗手液;漂白剂(洗衣用);漂白水;洗涤剂;洗衣剂;清洁制剂;去渍剂;抛光制剂;皮革洗涤剂;研磨材料;磨光粉;香精油;烟用香精;化妆品;摩丝;牙膏;香;宠物用香波(截止)。
2019年12月26日,上海市徐汇公证处依据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的证据保全公证申请指派公证人员,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姚远共同来到位于安徽省合肥市春融苑小区旁招牌为“徽客超市”的店铺,姚远在该超市通过手机支付宝支付90元,购买了外包装印有“蓝月亮深层洁净护理洗衣液亮白增艳3kg”等字样的洗衣液。
公证人员使用公证处手机对该店铺招牌、货架、支付成功界面及所购洗衣液进行了拍照,并对购买地点进行了定位和截图,将上述部分商品进行封存并对证物袋外观进行了拍照,证物袋及剩余商品交姚远带回留存。
2020年2月26日,公证处出具(2019)沪徐证经字第13812号公证书,附照片及截屏打印件。
蓝月亮公司于2020年3月31日出具鉴定报告,经过该公司质量部门鉴定,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与正品相比,瓶体码号、背面标签存在差异,确定为假冒伪劣品。
庭审中经现场拆封保全的证据,内有一瓶3公斤瓶装深层洁净护理洗衣液,瓶身正面中上部及瓶身背面标签左上角均标注有“蓝月亮”字样,与涉案商标字形、排列方式均相同,与蓝月亮公司提交的正品相比,其生产码无法查询到生产记录、背面标签白色分割线边缘不平整呈锯齿状,蓝月亮公司称被诉侵权洗衣液系假冒其注册商标的商品。
另查明,徽客超市系金矿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2012年1月10日,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批发兼零售、卷烟零售、日用百货批发兼零售、联通业务代理。
再查明,蓝月亮公司提供了律师代理费发票2000元、公证费发票1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徽客超市是否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
二、蓝月亮公司主张徽客超市侵权并要求赔偿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焦点一。
蓝月亮公司系涉案第7613055号“蓝月亮”注册商标权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有权针对商标侵权行为采取法律手段,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2019)沪徐证经字第13812号公证书记录的内容与所附的照片、封存的商品能一一对应,徽客超市未提交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相反证据,故上述公证书能够证明徽客超市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而销售上述商品的行为也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为洗衣液,与涉案商标的核定商品类别相同,经比对,被诉侵权洗衣液外包装标注的“蓝月亮”标识与第7613055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
蓝月亮公司提供的鉴定报告亦认定被诉侵权洗衣液上标注的瓶体码号、背面标签均与正品不符,故可以认定被诉侵权洗衣液为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徽客超市未经许可,销售上述商品的行为,侵犯了蓝月亮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故蓝月亮公司要求徽客超市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二。
蓝月亮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徽客超市的侵权行为所导致的实际损失,也未举证证明徽客超市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或该商标的许可使用费,故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涉案物品的价值、蓝月亮公司为维权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损失与合理费用的数额为10000元。
综上,蓝月亮公司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合肥市包河区徽客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第761305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合肥市包河区徽客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合计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原告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25元,被告合肥市包河区徽客超市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徐艳阳审判员 胡 娟审判员 许 琛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一日法官助理李方曼书记员丁延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法所称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
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的特殊事项,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已经给予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民事制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