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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亿佳百货店、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民终2244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亿佳百货店、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亿佳百货店;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民终22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亿佳百货店,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街道新湖路**。

经营者:王**友,男,汉族,1995年12月17日出生,住江西省吉安市永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华山,广东旭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街道莞太路南城段****div>法定代表人:张国衡。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鑫,广东华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亿佳百货店(以下简称亿佳百货店)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宜佳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3民初27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亿佳百货店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华山到庭参与诉讼。

美宜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亿佳百货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亿佳百货店只需向美宜佳公司支付经济损失10000元,并判令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美宜佳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1.亿佳百货店确认只侵犯了美宜佳公司第558526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对美宜佳公司第1357301号、第8584867号商标不构成侵权。

根据司法解释相关规定,组合商标应当从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图形构成和颜色所组成的整体结构来判决是否近似。

一审法院仅凭“M”图形具有近似性就认定亿佳百货店侵犯美宜佳公司第1357301号、第8584867号商标专用权,适用法律不当。

2.亿佳百货店不存在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一审判赔数额过高。

亿佳百货店于2017年10月底才接手店铺并变更工商营业执照,在美宜佳公司公证取证后即对涉案侵权的“M”图案进行了拆除,不具有恶意侵权的目的。

美宜佳公司答辩称:亿佳百货店在店招门头及商品货架处所使用的被诉标识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且使用的服务类别与涉案注册商标服务类别相同,应当认定构成侵权。

一审判赔金额合理适当。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美宜佳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变更后):一、判令亿佳百货店立即停止侵犯美宜佳公司第1357301号“”商标、第5585265号“”商标,及第85848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在店招门头、店内装潢及商品展架等处使用侵害上述三个注册商标的标识。

二、判令亿佳百货店赔偿美宜佳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万元。

三、判令亿佳百货店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美宜佳公司于2000年1月21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357301号“”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30年1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服务为第35类,包括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

美宜佳公司还经核准注册了第5585265号“”商标,注册有限期自2010年4月21日至2020年4月20日,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自动售货机出租、商业管理咨询、商业评估、商业调查、公共关系、组织商业或广告交易会、各种产品推销(替他人)、食品及饮料推销(替他人);

第8584867号“”商标,注册日期为2014年6月7日,有效期至2024年6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服务为第35类,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为消费者提供商业信息和建议(消费者建议机构)、寻找赞助、替他人推销、广告、广告版面设计、统计资料汇编。

美宜佳公司提供了部分证据证明自1997年成立以来,美宜佳公司以特许加盟连锁店的经营模式壮大。

美宜佳公司及“美宜佳”品牌曾获中国连锁经营协会、广东省连锁经营协会、东莞市人民政府等颁发的“2005年度广东优秀连锁经营企业”、“1996-2006杰出连锁便利店”、“2006-2007最具投资价值特许品牌”、“2008年中国特许经营连锁百强”、“2009年度第十四届广东优秀门店竞赛优秀门店”、“2009年中国特许经营连锁120强”、“2010-2011年东莞市十大连锁经营企业”、“2011年度中国特许奖”、“2011-2012年度东莞市50强民营服务业企业”、“2013年度十佳连锁经营企业”、“2013年度广东连锁五十强企业”、“2016年度中国特许经营社会贡献奖”、“第四届(2013-2017)中国连锁业突出成就奖”等奖项荣誉。

在“2016年中国特许连锁百强规模前十企业名单”中,美宜佳公司名列第十,美宜佳公司2016年销售总计人民币941600万元,2016年总门店个数为9300个,2016年加盟店个数为9283个。

《特许加盟合同》显示,甲方特许人为美宜佳公司,乙方受许人为胡和兴,合同期限为2017年9月12日至2020年9月11日,合同第四章第一条第1项记载“乙方于签订本合同之日一次性向甲方支付特许权使用费(或称‘特许加盟费’)人民币25000元,获得‘美宜佳’服务品牌,‘收银系统’‘数字营运平台’‘门店服务在线’‘培训课件’等专有标识与经营技术的特许经营资源使用权”;

合同第四章第二条记载“自店铺开业之日起算,乙方每月向甲方支付定额的特许经营权后续使用费为人民币1000元,作为其持续使用甲方上述特许经营资源的费用”;

合同第九章第一条第1项记载“作为合同签订后甲方与乙方之间发生债务及忠实地执行合同的担保,乙方须于本合同签署之日向甲方交纳加盟履约保证金人民币3万元”。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所出具的(2018)深南证字第27870号公证书显示,2018年11月8日,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公证员随美宜佳公司委托代理人何超凡来到深圳市龙华区(店内悬挂的《营业执照》显示名称为“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亿佳百货店”】。

何超凡使用自带的手机对上述商铺及商铺周边环境进行拍照并存在手机相册中。

随后,公证员将现场所拍照片从上述手机中导出并带回公证处打印,附于公证书后。

美宜佳公司因本案公证支出公证费1000元。

亿佳百货店未提交抗辩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案由系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

美宜佳公司对第1357301号“”、第5585265号“”、第85848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未经美宜佳公司许可,任何人不得在与美宜佳公司注册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相同或类似的范围内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亦不得实施其他损害美宜佳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美宜佳公司所提交的由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出具的(2018)深南证字第27870号公证书表明,美宜佳公司公证取证时间为2018年11月8日,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法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美宜佳公司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美宜佳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美宜佳公司第1357301号“”、第5585265号“”、第858486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类别均包括第35类“替他人推销”,亿佳百货店所开设的亦为小百货连锁店,两者服务类别相同,亿佳百货店在便利店店招门头以及货架上标注使用“”,亿佳百货店所使用“”标识与美宜佳公司“”、“”、“”商标均包括“宜佳”二字,且所配图形标识亦较为近似。

对于相关公众来说,“美”与“好”经常连用,含义接近。

亿佳百货店使用“”作为便利店的标识,仍然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与误认,认为二者属于同一品牌的便利店。

亿佳百货店的行为显然属于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属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

亿佳百货店不侵权辩解,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或者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亿佳百货店未经许可,在店招门头的显著位置上,使用被诉侵权“”标识,亿佳百货店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权利人实际损失、侵权人获得利益均难以查清,一审法院综合亿佳百货店侵权性质,美宜佳公司合理费支出等因素,酌情确定亿佳百货店赔偿美宜佳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美宜佳公司维权费计算至赔偿数额之内。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亿佳百货店立即停止侵害美宜佳公司第1357301号“”、第5585265号“”商标,及第85848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立即停止在店招门头、店内装潢及商品展架等处使用侵害上述注册商标的标识。

二、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亿佳百货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以及维权合理费共计人民币3万元。

三、驳回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生效后,亿佳百货店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亿佳百货店应向美宜佳公司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美宜佳公司已预交),由亿佳百货店负担。

二审期间,亿佳百货店向本院提交一份“美惠佳”“美益佳”文字商标已被核准注册的打印件,拟证明在“美惠佳”“美益佳”商标均能核准注册的情况下,被诉“”标识不构成对第1357301号“”及第8584867号“”注册商标的侵权。

美宜佳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经认证认为,该份证据为打印件,来源不明,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根据亿佳百货店的上诉请求和美宜佳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亿佳百货店是否侵犯了美宜佳公司第1357301号、第85848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一审判赔数额是否合理。

一、关于亿佳百货店是否侵犯了美宜佳公司第1357301号、第85848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亿佳百货店上诉认为,被诉标识与涉案第1357301号、第8584867号注册商标具有明显区别,不相近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联系。

本案中,将被诉标识“”与第8584867号“”注册商标进行比对,二者均由字母、文字组成,其中字母“m”和文字“宜佳”起主要识别作用。

二者的字母造型相似,文字“宜佳”部分完全相同。

而将被诉标识与第1357301号“”商标相比对,二者均包含“宜佳”文字。

结合美宜佳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美宜佳公司及“美宜佳”品牌至少在广东省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

亿佳百货店将被诉标识使用在百货商店的店招门头及货架上,容易引起相关公众对其提供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误认为亿佳百货店与美宜佳公司之间存在特许加盟或许可关系。

故亿佳百货店未经美宜佳公司许可,在同种服务上使用与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构成侵害美宜佳公司第1357301号“”及第85848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亿佳百货店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二、关于一审判赔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亿佳百货店侵权行为性质、美宜佳公司合理维权费用支出等因素,酌情确定亿佳百货店赔偿美宜佳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亿佳百货店作为百货类商店,不可能不知悉美宜佳公司品牌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亿佳百货店在相同服务上使用被诉标识,且有意模仿、复制美宜佳公司涉案注册商标,其行为难谓正当,更难谓符合诚实信用原则,故其主张无侵权主观恶意,一审判赔数额过高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亿佳百货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亿佳百货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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