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豫01知民初1348号原告:夏琪,男,汉族,1992年9月27日出生,住河南省长垣市南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景卫,河南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梓哲,河南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垣县书刚起重电器厂。
原告夏琪与被告长垣县书刚起重电器厂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夏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一种弹簧式起重设备行程限位器”(专利号ZL20182166××××.1)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侵权产品、库存及用于制造该产品的专用设备、模具;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0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ZL20182166××××.1号“一种弹簧式起重设备行程限位器”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为2018年9月2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9年8月6日,该专利现处于有效状态。
后原告发现,被告制造、销售的SGTH-A型电动葫芦防冲顶限位器的技术特征与原告实用新型专利的技术特征完全相同,已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贵院。
本案经审查认为,原告夏琪在本案中起诉的被告名称为长垣县书刚起重电器厂,但未能提供长垣县书刚起重电器厂合法存在的证明。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夏琪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退回给原告夏琪。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