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鄂06知民初171号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关东店南街**楼**南头底商。
法定代表人:陈文錧。
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海龙,北京盈科(宜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城市宝岛眼镜视光中心。
经营场所:湖北省宜城市西街**。
经营者:刘长林。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与被告宜城市宝岛眼镜视光中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3日立案。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