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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宝安区强大达绣花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306民初16677号
案件名称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宝安区强大达绣花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宝安区强大达绣花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306民初16677号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波。

委托代理人吴山林,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汉光,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宝安区强大达绣花商行。

经营者邓静怡。

委托代理人陈博文,广东德纳(宝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宝安区强大达绣花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邓汉光,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博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第10065562号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侵权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130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本案相关情况:一、商标权属、核定使用范围、有效期限:第10065562号注册商标,注册人为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12月14日至2023年12月13日止,核定使用范围为第26类,包括非贵重金属制佩戴徽章等。

2015年1月1日,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书面确认原告为其在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的所有商品类别的独占被许可方,其中包括第10065562号注册商标,授权期限至2030年2月28日。

二、侵权事实: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于2018年5月17日出具编号为20180517161753161240《电子数据保管函》,证明账号为jianzhi2018账户于2018年5月17日16时18分32秒接入该处“公证云”系统“见证实录”功能,自2018年5月17日16时18分32秒至2018年5月17日16时27分54秒操作“见证实录”取证服务器进行取证,并将取证所得电子数据提交该公证处进行保管。

该录屏文件显示,申请人于2018年5月10日以“jianzhi2018”的账号登录“www.1688.com”网站,查看被告开设网店的工商注册信息、经营状况、产品详情、订单详情等相关信息。

原告在被告开设的网店下单购买了“强大绣花厂家直销特价大嘴猴绣花章衣裤箱包布贴辅料专业定制颜色A货号GPXK-064”100个,单价0.42元/个,总价42元,实付款52元(含运费10元),订单号为“156748757389143315”、运单号码为“493468444437”,发货地址为广东广州。

被告在1688网站上经第三方认证的工商注册信息显示,名称为深圳市宝安区福永强大达绣花厂,法定代表人为邓静怡,经营范围为绣花产品的批发零售、生产加工。

(2018)粤江江海第3561号公证书记载,2018年5月11日,该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与原告委托代理人来到江门市蓬江区,在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原告委托代理人在中通快递工作人员处签收了一件货品,运单号493468444437,寄件方信息:邓小组17002024516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南岭村强大绣品。

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对上述签收现场及货品进行拍照、封存,并将封存货品交由原告委托代理人保管。

庭审中,当庭拆封公证封存实物,内有大嘴猴形象的徽章100个。

被告确认上述被控侵权产品由其销售。

三、被诉侵权商品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的比对意见:被诉侵权商品属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

四、被诉侵权商标与注册商标的比对意见:构成相同。

五、原告因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的违法所得:原告未举证。

六、维权合理开支:原告主张律师费、公证费、调查取证费及差旅费,但未提交票据予以证明。

七、被告相关情况:2020年6月29日,被告名称由“深圳市宝安区福永强大达绣花厂”变更为“深圳市宝安区强大达绣花商行”。

判决结果本院认为,原告为第10065562号注册商标独占被许可方,上述商标处于法律规定的保护期之内,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状中未加盖其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名,因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规定。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之规定:加强诉权保护,畅通诉讼渠道。

依法加强诉权保护,凡符合受理条件的起诉均应及时受理;

凡经权利人明确授权代为提起诉讼的律师,均可以权利人的名义提起诉讼,并考虑境外当事人维权的实际,不苛求境外权利人在起诉书上签章。

据此,经原告授权的代理律师有权以原告的名义提起诉讼并代为签署民事起诉状,被告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并非原告或其授权的单位生产的产品,侵害了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未能提供被控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故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因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被告还存有生产行为,故对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遭受损失及被告因侵权获取利益的情况,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开支)人民币10000元。

原告所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本院不予全额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宝安区强大达绣花商行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第1006556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宝安区强大达绣花商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人民币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0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2400元,被告负担人民币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均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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