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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阳市茶叶协会与福建省合盛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京0102民初4051号
案件名称信阳市茶叶协会与福建省合盛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3-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信阳市茶叶协会;福建省合盛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福建安溪县和平茶叶有限公司;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京0102民初4051号原告:信阳市茶叶协会,住所地信阳市羊山新区市行政中心9号楼。

法定代表人:张久谦,协会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叶,上海贤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琚璇,北京荣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福建安溪县和平茶叶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安溪县茶都三期L133。

法定代表人:陈和平。

被告:福建省合盛康**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安溪县城厢镇河滨南路2008号3幢3楼。

法定代表人:陈怀山。

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一街18号C座2层222室。

法定代表人:张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荣丹华,女,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法务。

原告信阳市茶叶协会与被告福建安溪县和平茶叶有限公司、福建省合盛康**物科技有限公司、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

原告信阳市茶叶协会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以双方达成庭外和解为由,未在法定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信阳市茶叶协会撤回起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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