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知民终6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深圳市云充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民治街道宝山工业区塘水围**301-303。
法定代表人:侯天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传亮,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辛欣,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深圳来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入驻深圳市前海商务秘书有限公司),经营地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深圳湾科技生态园**********。
法定代表人:肖风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伟,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双莉,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云充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充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来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来电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专利号ZL20158000××××.X,以下简称涉案专利)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8)粤73民初13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云充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路传亮、魏辛欣和来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伟、田双莉依法到庭参加诉讼活动。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云充吧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
2.将本案发回重审,或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改判,并驳回来电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3.由来电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1.被诉产品在租借过程中,并不先对用户是否有权限租借移动电源进行判断,而是先判断后台服务器内该租借终端的状态,是否有可租借的移动电源,且在要弹出移动电源给用户的流程前,才核实用户权限。
由此可见,被诉侵权产品的上述租借处理步骤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1中限定的方法步骤完全不同,二者不构成相同或等同。
2.在被诉侵权产品中,其后台服务器对每个租借终端所持有的移动电源数量、身份识别号码、移动电源当前电量等数据均有明确记载,且该租借终端与后台服务器定时进行同步更新,而不是在用户发起租借且核实权限后再去统计。
由此可见,被诉侵权产品上述步骤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1限定的技术特征完全不同,二者不构成相同或等同。
3.在被诉侵权产品中,其后台服务器不会在移动电源弹出前对移动电源的身份号码进行识别,而是在租借终端弹出移动电源后,再将该移动电源的识别码同步传输给后台服务器。
被诉侵权产品该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1中的技术特征完全不同,涉案专利后台服务器中的数据并非定时更新、实时更新,而是“预先存储”,二者完全不同,亦不构成等同。
4.在被诉侵权产品中,其租借终端在完成一次租借流程后,立刻预先指定某个移动电源为下一个可借出移动电源。
如果用户发起租借,完成授权后直接弹出移动电源。
从整体看,被诉侵权产品租借流程多为预先准备,而不是每次临时由用户租借触发后续流程,整体响应更快,不受网络信号延迟影响。
(二)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云充吧公司已经针对涉案专利提起无效宣告申请并被受理,本案应当中止审理。
(三)一审判决赔偿数额畸高,没有考虑充电宝市场实际情况,没有严格核实来电公司实际支出情况。
来电公司答辩称,云充吧公司在上诉中所称的区别点在一审时并未主张,一审法院据此查明事实,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来电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云充吧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使用侵犯来电公司专利号为ZL20158000××××.X、名称为“一种移动电源的租借方法、系统及租借终端”专利权的行为,并销毁专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设备和模具,以及销毁所有库存侵权产品;
2.云充吧公司赔偿来电公司经济损失及律师费、公证费等合理支出共200万元;
3.云充吧公司承担案件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来电公司于2015年2月1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一种移动电源的租借方法、系统及租借终端”的发明专利,并于2017年3月15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58000××××.X。
来电公司提交的专利收费收据显示涉案专利已缴费至2018年2月6日。
来电公司提交的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在2018年6月27日出具的涉案专利检索报告,其检索结论显示:权利要求1-28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来电公司在诉讼中主张权利要求保护的范围是权利要求1、6、11、16、21、25。
后来电公司主张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变更为权利要求1、21,其权利要求书记载:1.一种移动电源的租借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方法包括:移动终端接收第一借入移动电源的指令;
移动终端接收移动电源租借终端的身份识别号码;
移动终端向云端服务器发送第二借入移动电源的指令,以由云端服务器判断发送第二借入移动电源的指令的用户是否有租借移动电源的权限;
如果有权限,则云端服务器对所述身份识别号码对应的移动电源租借终端中移动电源的数量进行核对,如果移动电源租借终端有库存,则由云端服务器向所述身份识别号码对应的移动电源租借终端发送第三借入移动电源的指令,以由移动电源租借终端传出移动电源,所述第二借入移动电源的指令携带了移动电源租借终端的身份识别号码;
移动终端接收云端服务器发送的处理结果;
移动终端提示处理结果;
所述云端服务器向所述身份识别号码对应的移动电源租借终端发送第三借入移动电源的指令具体包括:云端服务器根据预先存储的移动电源租借终端中的所有移动电源的状态信息生成第三借入移动电源的指令,所述第三借入移动电源的指令携带可供租借的移动电源的身份识别号码;
云端服务器向所述身份识别号码对应的移动电源租借终端发送第三借入移动电源的指令。
...21.一种移动电源的租借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方法包括:移动电源租借终端接收云端服务器发送的第三借入移动电源的指令,所述移动电源租借终端是移动终端向云端服务器发送的第二借入移动电源的指令中携带的移动电源租借终端的身份识别号码对应的移动电源租借终端,所述第三借入移动电源的指令是由云端服务器判断发送第二借入移动电源的指令的用户是否有租借移动电源的权限;
如果有权限,则云端服务器对所述身份识别号码对应的移动电源租借终端中移动电源的数量进行核对;
如果移动电源租借终端有库存时,由云端服务器根据预先存储的移动电源租借终端中的所有移动电源的状态信息生成并向所述身份识别号码对应的移动电源租借终端发送的,所述第三借入移动电源的指令携带可供租借的移动电源的身份识别号码;
移动电源租借终端根据第三借入移动电源的指令控制传出移动电源;
移动电源租借终端向云端服务器发送处理结果。
...来电公司为证实云充吧公司的侵权行为,提供的证据包括:1.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于2018年1月24日作出的(2018)粤广南方第002833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2018年1月10日,公证员与公证员助理及公证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左见峰来到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南二路,进入了标有“陳記順和潮︱汕︱牛︱肉”字样的店铺,在该店铺摆有“云充吧”的充电宝租赁设备的服务台处,左见峰在中午及下午的时间根据该设备上的流程指示,使用手机扫描该设备上的二维码,支付押金后成功借得充电宝各一台,并对微信界面、交易记录进行截屏。
公证员对于前述流程进行了拍照。
来电公司指控本案侵权产品的名称为“MINI-H2智能迷你充电吧”共享充电设备,从公证书图片看,该设备上显示有“云充吧”字样及LOGO,并显示有二维码;2.网址为××/的被告官网网页打印件,在网页标题栏部位显示有“云充吧”字样及LOGO及400电话号码,在网页中部的“产品推荐”栏显示有“MINI-H2智能迷你充电吧”字样并附有设备图片,在网页底部显示有“地址:中国?深圳市龙华新区;
客服热线:400-6XXXXX08”,在“MINI-H2智能迷你充电吧”产品详情页面中显示有该产品的图片并记载有“MINI-H2智能迷你充电吧是云充吧推出的全新移动电源租赁项目…”;
3.来电公司制作的书面专利侵权对比分析意见。
云充吧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来电公司的证明目的,没有证明力,关联性不认可。
经比对,来电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应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21构成相同,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云充吧公司对此仅认为其使用的是后端服务器,并非云端服务器。
来电公司为证实云充吧公司经营情况及其投放被诉设备、共享充电宝行业情况,提交了如下材料:1.云充吧公司微信公众号内“云充吧合伙人招募:躺着赚钱,就在现在”文章的网络截图打印件,该文章称云南昆明BaBi酒吧顺城店,2台设备,月收益8840元,安徽芜湖菲比酒吧,3台设备,月收益7189元;
…;
根据云充吧公司自营设备铺设数据,1000台设备,2-3名业务员,2个月即可全部铺设完毕;
…;
从2016年开始,云充吧公司在全国近百个城市数千家景区、影院、商场、医院、交通枢纽、休闲娱乐场所铺设了近万台充电宝租借终端,…;
2.中国产业信息网的文章“2017年中国共享充电宝行业发展现状及发展趋势分析”的网络打印件,该文称艾媒分析师认为,设备铺设有利于培养用户习惯,共享充电宝厂商加快铺设充电宝设备是当前首要任务;
3.《现代商业》所刊《我国共享充电宝行业的发展历程及竞争态势分析》的打印件、通信信息报文章《共享充电宝市场规模近亿广告业务或成未来盈利关键》的打印件、《人民邮电》文章《共享充电宝行业发展迅速,后续增长有待考验》的打印件、及《BusinessCulture》文章《共享单车:市场在用户PK中将走向寡头还是垄断?
》的打印件,拟共同证实共享经济企业竞争激烈,需要通过司法对创新型企业给予足够的保护,使其具备应有的竞争优势;
4.照片两张,拟证实将产品首先投放市场具有极其重要的地位,否则后投放的商家只能通过不正当竞争的方式投放,例如图所示,后来者将其产品摆放在先投放的产品的正前方,或者通过其他非正常手段,将其他商家的产品换掉;
5.共享经济阵亡名录网文,拟证实截至2017年11月,乐电、小宝充电、泡泡充电、创电、放电科技、PP充电、河马充电等7家企业均已走到项目清算阶段;
共享经济的特征,就是前期要投入大量的资本,同时回收成本是靠租金的方式,对于共享充电宝来说,其回收成本的方式便是投放大量有效益的设备。
云充吧公司对前述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材料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缺乏证明力。
庭审中,来电公司请求法院参考其提交的证据及云充吧公司的经营规模等情况酌情确定本案赔偿的金额。
对于合理费用的支出,来电公司提供了律师费发票,拟证明为本案维权支出了律师费20万元。
云充吧公司对律师费发票的真实性确认,但认为不能证明律师费仅用于本案支出。
另外,云充吧公司认为目前充电宝租赁整个行业没有达到有利润且自给自足的状态,还处在烧钱铺设设备的过程中,来电公司提出的赔偿金额不切合实际情况。
云充吧公司在本案中提交了无效宣告受理通知书、请求书及附件(CN102542499A、CN103310308A、CN103646470A),并申请中止本案诉讼。
来电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涉案专利是发明专利,已经过实质审查,不应当中止本案的审理。
案外人深圳街电科技有限公司曾经就涉案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申请,该公司在2018年1月28日撤回对宣告涉案专利无效请求的申请。
另查明,云充吧公司是2015年10月15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1156.44442万元,经营范围为机械设备租赁、手机充电宝设备租赁,移动电源、锂电池、锂电池组、充电器、手机充电配件、周边电子产品的设计与销售、技术开发等。
来电公司就涉案专利共向云充吧公司提起3宗专利侵权案件,另外两案为(2018)粤73民初1323、1325号。
一审法院认为:发明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权利。
涉案发明专利权经依法授权,并按期缴纳专利年费,处于有效状态,依法应予保护。
一、关于本案应否中止审理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件或者经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维持专利权的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内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不中止诉讼。
本案的涉案专利为发明专利,稳定性较高,云充吧公司虽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无效,但一审法院经审查云充吧公司所提交的材料,其无效宣告所提供的证据或依据的理由明显不充分。
因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并无必要中止审理,故对云充吧公司中止审理的申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本案中,来电公司主张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21。
一审法院根据取证的操作步骤进行细分:第一步:借助微信扫一扫功能,扫描充电设备上的二维码,关注云充吧公众号,点击租借充电宝,用户使用手机微信与移动电源租借终端实现互连,该步骤相当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移动终端接收第一借入移动电源的指令,移动终端接收移动电源租借终端的身份识别号码”的技术特征,两者并无区别。
第二步:点击租借充电宝,并支付押金,系统传出移动电源,并自动生成交易记录,显示交易的详细信息。
该步骤包括了上述权利要求1中的其他技术特征,包括实现:移动终端向云服务器发送指令、判断是否有权限(根据用户是否有押金等信息)、核对库存并根据指令在电源租借终端传出移动电源、移动终端会接收到云终端发送的处理结果(包括充电宝ID、借入时间、支付押金、交易信息)等。
上述步骤与权利要求21进行比对,两者使用的技术方法亦一致。
另外,根据云充吧公司的答辩意见及庭审中的陈述意见,云充吧公司对于来电公司提交的侵权分析书面意见没有提出具体的反驳意见,仅提出其使用的是后端服务器,并非云端服务器的问题。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云端服务器是面向各类互联网用户提供综合业务能力的服务平台,其包括了传统意义上的互联网应用的三大元素,即计算、存储、网络。
而经过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上的操作方式必须借助云端服务器才能实现,而云充吧公司所抗辩的后端服务器与云端服务器实际上是一致的,从整个操作过程来看,均需借助云端或后台服务器与移动终端交互完成移动电源租借,两者的技术手段是一致的。
因此,就涉案方法专利而言,两者没有实质性差异,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由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是移动电源的租借方法,而从该方法专利的权利要求内容来看,该专利方法的使用必须通过移动电源租借终端来进行。
从现有证据来看,涉案被诉侵权产品基本功能是供用户租借、归还充电宝之用,结合涉案专利分析,其是实现涉案专利方法的移动电源租借终端。
云充吧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在涉案被诉侵权产品上除实施涉案专利以外,还有其他技术用途。
也就是说该涉案被诉侵权产品是专用于实施涉案专利方法的移动电源租借终端,并排除其另有其他技术用途,且并非是在我国内广泛且普遍流通的产品。
在此情况下,涉案被诉侵权产品属于该方法使用的产品对解决该发明目的必不可少的,云充吧公司是明知该发明专利且清楚地知道该涉案被诉侵权产品是用于实施该发明,而将其用于经营活动中。
为实现对涉案方法专利的保护,应当将实施专利方法的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纳入法律保护范围,否则必然导致专利方法的保护落空。
故对于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涉案被诉侵权产品,云充吧公司不得为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及使用。
三、关于云充吧公司是否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能否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规定,任何将自己的姓名、名称、商标或者可资识别的其他标识体现在产品上,表示其为产品制造者的企业或个人,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产品制造者”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生产者”。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明确标注有“云充吧”、LOGO以及二维码,且云充吧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移动电源的设计与销售、技术开发,即云充吧公司具有生产的资质,其官网亦自称其是一家专注于智能充电宝租赁终端项目的研发生产企业,并展示有“MINI-H2智能迷你充电吧”设备图片。
而云充吧公司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被诉移动电源租借终端系他人制造,故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系云充吧公司所制造。
云充吧公司将被诉侵权产品放置在“陳記順和潮︱汕︱牛︱肉”店铺,使用该产品为公众提供移动电源充电服务,并据此获取利益,故一审法院认定云充吧公司实施了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销售和许诺销售行为,根据庭审进一步查明的事实,放置在“陳記順和潮︱汕︱牛︱肉”店铺的被诉侵权产品的所有权仍归云充吧公司,云充吧公司与“陳記順和潮︱汕︱牛︱肉”店铺并无产品买卖关系。
且根据云充吧公司的经营模式,其在“陳記順和潮︱汕︱牛︱肉”店铺陈列被诉侵权产品并不足以认定其系作出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意思表示,故在无其他证据的情况下,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云充吧公司实施了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因此,云充吧公司制造、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成立。
来电公司指控云充吧公司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行为,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现有证据,云充吧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通过制造、使用专用于实施涉案发明专利的被诉侵权产品,已构成专利侵权。
四、关于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云充吧公司未经来电公司许可,制造、使用侵害来电公司涉案专利的产品,其行为已构成对来电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侵犯,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来电公司要求云充吧公司立即停止制造、使用被诉侵权产品,依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与(2018)粤73民初1325号的被诉侵权产品仅型号不同,被诉侵权产品均是实施了涉案的方法专利,1325号案的禁令裁定已要求云充吧公司先行停止了相应的侵权行为,至判决作出时已有一定的时间,云充吧公司对此应有一定的了解。
在此情况下,云充吧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制造、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来电公司要求云充吧公司销毁专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设备、模具以及所有库存侵权产品,但未举证证明云充吧公司有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模具及库存侵权产品,故对其该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来电公司因侵权受到实际损失或者云充吧公司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来电公司亦未提供可参照的专利许可费用,一审法院依法酌定赔偿数额。
具体主要考量以下因素:1.涉案专利权的类型及其市场价值。
涉案专利属于通信领域,该发明解决了用户灵活充电的需求。
共享充电宝是共享经济的产物,目前在我国较为流行,且需求量大,市场规模巨大。
涉案专利适用场景多,使之具有较强的竞争力和较大的市场潜力。
2.来电公司为推广涉案专利进行了宣传与投入,并取得了一定的知名度和市场认知度。
3.云充吧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与情节。
现有证据显示,被诉侵权产品已铺设了多个省市,占据了一定的市场规模,根据共享充电宝的市场特性,云充吧公司占据了该市场,相应地就会减少来电公司进入该市场的机会,市场一旦被云充吧公司进入,其他商家很难进入或者需要投入更多,对来电公司市场造成了冲击和损害。
4.来电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了公证取证及聘请律师出庭等合理开支。
5.来电公司就同一专利共向云充吧公司提起3宗专利侵权诉讼,相应合理开支应进行分摊。
据此,一审法院酌定云充吧公司赔偿来电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1000000元。
来电公司超出部分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云充吧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使用专用于实施来电公司名称为“一种移动电源的租借方法、系统及租借终端”、专利号为ZL20158000××××.X发明专利的“MINI-H2智能迷你充电吧”设备的行为;
二、云充吧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来电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1000000元;
三、驳回来电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云充吧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800元,由来电公司负担10000元,云充吧公司负担12800元。
经来电公司同意,云充吧公司需负担的诉讼费部分由其迳付来电公司,一审法院不再另行退收。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云充吧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为北京市长安公证处(2019)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4331号公证书,用以证明云充吧公司于2018年1月4日和2018年3月30日发布的两个版本“云充吧微驿站”微信小程序的代码下载、编译过程和真机调试过程,从而证明当时采用的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证据2为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京73民初455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民终466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同一专利的类似案情案件已被法院认定侵权不成立。
证据3为云充吧公司出具的《证明》,用以说明云充吧公司开发上线的“云充吧微驿站”微信小程序的工作流程。
来电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认可证据1形式上的真实性、合法性,但对其调取的代码是否真实无法确认;
认可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但该案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不同,该判决不具有参考性;
云充吧公司出具的《证明》应属于当事人陈述或代理意见,不属于新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为:证据1为公证书,证据2为民事判决书,来电公司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纳,但其证明目的需结合其他证据和案件事实进行综合认定;
证据3为当事人陈述,虽盖有云充吧公司公章,真实性、合法性可予确认,但证明力较低,应结合其他证据和案件事实综合认定。
来电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为国家知识产权局第4498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以下简称第44984号审查决定书);
证据2为云充吧公司对涉案专利提起无效宣告请求的意见陈述书;
证据3为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审查过程中云充吧公司提交的“一种租还公共自行车控制方法”发明专利(公布号CN102542499A)对比文件。
上述证据1-3用以证明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核对用户申请信息也是涉案专利所限定的“判断权限”。
证据4为国家知识产权局第4497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以下简称第44977号审查决定书);
证据5为深圳街电科技有限公司对涉案专利提起无效请求的意见陈述书;
证据6为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审查过程中深圳街电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一种用户终端控制自动售物设备售物的控制系统以及方法”(公开号CN101388125A)。
上述证据4-6用以证明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核对数量”→“支付费用”同样公开了涉案专利“判断用户权限”→“核对数量”的技术特征。
证据7为在云充吧产品有库存、无库存、充电宝没电的情况下的租借视频,用以证明在被诉侵权产品有库存、无库存、充电宝没电的情况下,被诉侵权产品均具备“发送租借指令”→“申请获取用户信息(判断用户权限)”→“核对数量”的技术特征。
云充吧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6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本院认证意见为:证据1-6为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审查决定书及相应意见陈述书、专利文件,云充吧公司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纳,其证明目的需结合其他证据和案件事实综合认定;
证据7为来电公司单方拍摄的视频,未经公证,真实性难以核实,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除部分技术比对涉及的相关事实外,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以下事实:(一)根据北京市长安公证处(2019)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4331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14331号公证书)的记载,使用“Git”工具从云端服务器下载2018年1月4日版本的“云充吧微驿站”微信小程序,使用“百度网盘”下载2018年3月30日版本的“云充吧微驿站”微信小程序,并使用“微信开发者工具”分别进行如下操作:(1)将“云充吧微驿站”微信小程序打开,浏览小程序的源代码;
(2)根据该小程序版本运行当时和公证时微信小程序平台规则的变化对源代码进行适应性修改;
(3)通过“微信开发者工具”生成相应微信小程序版本的预览二维码;
(4)扫描二维码在手机上运行相应版本的小程序;
(5)使用相应版本的微信小程序在被诉侵权的共享充电设备上租借充电宝。
公证书所附照片及视频显示,在共享充电设备中有可借充电宝的情况下,无论账户中是否有押金余额,也无论是否需要支付押金,“苹果/安卓”以及“Type-C”按钮均显示为绿色(可点击状态),点击按钮后进入押金支付操作或者直接借出充电宝;
在没有可借充电宝的情况下,无论账户中是否有押金余额,也无论是否需要支付押金,“苹果/安卓”以及“Type-C”按钮均显示为灰色(不可点击状态),无法进入任何后续的操作步骤。
(二)云充吧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起涉案专利无效宣告请求,提交了名称为“一种租还公共自行车控制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文件(申请公布号为CN102542499A)作为对比文件。
该发明专利申请权利要求1记载:“一种租用公共自行车控制方法,其特征是,该方法包括如下的步骤:……步骤103、公共自行车控制中心的中央控制器收到来自于手机的租车请求信息,先对申请人身份、请求信息的内容进行审查,合法的租车请求信息进入步骤104,非法的停止处理进入步骤112……”该发明专利说明书第[0022]段记载:“图2为本实施例中一种公共自行车租还车控制方法中的租车流程图,从图中可以看到该流程包括以下步骤:……步骤103、自行车控制中心的服务器收到申请信息,控制中心核对该信息的合法性,包括发信息手机的合法性、站点ID及自行车ID的合法性,审查通过转入下一步……”该对比发明专利与涉案专利相比存在以下区别技术特征:(1)涉案专利租借的物品是移动电源,而该对比专利租借的是公共自行车;
(2)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了“由云端服务器判断发送第二借入移动电源的指令的用户是否有租借移动电源的权限;
如果有权限,则云端服务器对所述身份识别号码对应的移动电源租借终端中的移动电源的数量进行核对,如果移动电源租借终端有库存,则由云端服务器向所述身份识别号码对应的移动电源租借终端发送第三借入移动电源的指令,以由移动电源租借终端传出移动电源”,而该对比专利没有公开相应技术特征;
(3)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移动终端接收云端服务器发送的处理结果,移动终端提示处理结果,而该对比专利没有公开相应技术特征。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实现移动电源的租借,但是在该对比专利公开的公共自行车租还方法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不经过创造性劳动无法实现适当的移动电源的租借,同时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而且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使得涉案专利技术方案取得了移动电源的方便租借的有益技术效果。
2020年5月2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4498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三)案外人深圳街电科技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起涉案专利无效宣告请求,提交了名称为“一种用户终端控制自动售物设备的控制系统以及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公开号为CN101388125A)作为对比文件。
该对比发明专利与涉案专利相比存在以下区别技术特征:(1)涉案专利涉及一种移动电源的租借方法,而该对比专利涉及用户终端控制自动售物设备售物的方法;
(2)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云端服务器依次判断用户权限、核对移动电源数量后再向移动电源租借终端发送第三借入移动电源的指令,而该对比专利仅公开了判断用户权限与核对数量的步骤,并未公开两者的先后顺序;
(3)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了“所述云端服务器向所述身份识别号码对应的移动电源租借终端发送第三借入移动电源的指令具体包括:云端服务器根据预先存储的移动电源租借终端中的所有移动电源的状态信息生成第三借入移动电源的指令,所述第三借入移动电源的指令携带可供租借的移动电源的身份识别号码”,而该对比专利并未公开由云端服务器选择被出售、租借的物品。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通过移动终端、服务器、租借终端实现移动电源的网上租借,但是在该对比专利公开的自动售物设备技术方案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不经过创造性劳动无法通过移动终端、云端服务器、移动电源租借终端三方架构实现适当的移动电源的租借,无法得到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同时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而且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使得涉案专利技术方案取得了移动电源的方便租借的有益技术效果。
2020年5月2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4497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四)根据(2017)京73民初455号民事判决书、(2018)京民终466号民事判决书,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均认为:该案被告(深圳街电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两段租借视频是普通用户在使用移动电源租借设备的使用方法是先核对移动电源的数量,然后再由用户根据情况发送租借请求,最后核对用户权限。
在没有移动电源可提供服务的情况下,系统不会要求用户先缴纳押金具备租借权限,相对于涉案专利“先判断权限,然后判断库存”的技术方案而言,其优化了用户体验,并能够避免云端服务器由于接收租借指令、判断用户权限、接收用户缴费等被占用系统资源。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使用方法的流程步骤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第二借入移动电源的指令”的具体步骤,具有不同的效果,两者不相同也不等同。
(五)云充吧公司向本院出具《证明》陈述以下内容:我司运营充电宝租借服务,租借充电宝的微信小程序“云充吧微驿站”自2017年7月17日起在微信上公开上线,我司开发上线的小程序的用户租借充电宝的工作流程是:用户扫描终端设备上的二维码,进入“云充吧微驿站”→点击租借充电宝→点击“苹果/安卓”或“Type-C”按钮→余额不足时支付押金→租借成功。
但是,在终端设备上没有充电宝时,我司的微信小程序中按钮“苹果/安卓”或“Type-C”按钮显示为灰色,无法继续租借,租借流程结束,用户不用支付相应的押金,特别是在用户账户余额不足时,不会让用户充值,避免了终端设备中无充电宝可借的情况下,提前扣除用户押金或让用户提前进行充值。
虽然我司微信小程序历经多次改版,例如取消了“苹果/安卓”或“Type-C”按钮,但这一基本的框架和工作流程均未发生变化。
以上证明均属事实,如有不实之处,我司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六)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62]段记载,云端服务器判断发送第二借入移动电源的指令的用户是否有租借移动电源的权限;
例如判断账户中是否有押金,有押金则表明有权限,或者,如果用户已经租借了移动电源尚未归还,则表明没有权限。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涉案专利权经依法授权,处于有效状态,依法应予保护。
云充吧公司以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权无效为由申请本案中止审理,但涉案专利为发明专利,稳定性较高,且在本案二审期间,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已经作出决定,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故本案并无必要中止审理。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理由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1的保护范围;
一审判决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1的保护范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要求的内容。
”该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移动终端向云端服务器发送第二借入移动电源的指令,以由云端服务器判断发送第二借入移动电源的指令的用户是否有租借权限;
如果有权限,则云端服务器对所述身份识别号码对应的移动电源租借终端中移动电源的数量进行核对,如果移动电源租借终端有库存,则由云端服务器向所述身份识别号码对应的移动电源租借终端发送第三借入移动电源的指令”的记载,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限定了“发送租借指令→判断用户权限→核对库存数量”的步骤顺序。
云充吧公司上诉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租借移动电源的步骤流程是“核对库存数量→发送租借指令→判断用户权限”,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发送租借指令→判断用户权限→核对库存数量”步骤顺序不同,因而属于不同技术方案。
经查第14331号公证书记载内容,用户在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租借充电宝时,无论此前是否支付了足额押金,在被诉侵权产品有可借充电宝的情况下,“云充吧微驿站”小程序界面中“苹果/安卓”以及“Type-C”按钮显示为绿色(可点击状态),而在被诉侵权产品没有可借充电宝的情况下,该“苹果/安卓”以及“Type-C”按钮显示为灰色(不可点击状态)。
只有当被诉侵权产品有库存移动电源时,用户点击绿色“苹果/安卓”或”Type-C”按钮(发送租借指令),可进入下一步骤,按照界面提示直接借出充电宝(账户有足额押金),或者支付押金后借出充电宝(押金余额不足)。
由此可见,“云充吧微驿站”小程序界面在显示“苹果/安卓”以及“Type-C”按钮绿色或灰色状态之前,必然对库存移动电源的数量进行了核对,且该步骤是否执行与账户中是否有足额押金的状态无关。
虽然上述小程序界面显示了账户中“需支付押金100元”或“您押金余额**元,可直接租借”的信息,但该信息仅用于提示用户,并不涉及对用户权限的判断。
在用户点击选择“苹果/安卓”或“Type-C”绿色按钮之后,才对账户是否有足额押金进行判断并提示用户直接借出充电宝或充值押金,即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并非先“判断用户是否交纳足额押金的权限”后“核对库存移动电源的数量”,而是相反。
上述公证过程中租借移动电源的截屏情况,与云充吧公司陈述的租借移动电源工作流程一致,也与来电公司于一审时提交的广州市南方公证处(2018)粤广南方字009168号、002833号公证书记载的取证截屏情况相符,可相互印证。
因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先“核对库存数量”再进行后续流程操作,相对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发送租借指令→判断用户权限→核对库存数量”而言,既保证在有可借移动电源的情况下,不会要求用户先支付押金具备租借权限,也可以保证在用户支付了足额押金具备租借权限的情况下一定能借出移动电源,一定程度上优化了用户体验,同时也能避免云端服务器在无库存移动电源时因接收租借指令、判断用户权限、接收及退还用户押金等操作步骤被占用系统资源,获得不同于涉案专利的有益效果,两者不相同也不等同。
来电公司主张,虽然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了上述步骤顺序,但并未排除设置其他命令作为“权限”具体内容,除了缴纳押金,还可以包括对用户身份信息的获取等情形。
用户在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租借移动电源时,只有通过移动终端同意“云充吧微驿站申请获得以下权限:获得你的公开信息(昵称、头像等)”后,才能进行后续的租借流程,这里的“云充吧微驿站申请获得以下权限”的步骤属于“判断用户权限”,尤其是在免押金租借移动电源的情况下,仅凭借用户的信用作为“押金”来完成交易,这种对用户身份的确定就是判断权限。
在第44984号审查决定书中,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也认为“核对用户信息”同样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判断用户权限”。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实际上也是先“判断用户权限”后“核对库存数量”,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1的保护范围。
对此本院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判断用户是否有租借移动电源的权限”指的是核对用户是否满足一定的租借条件,可以是涉案专利说明书中例示的“账户中是否有押金”“租借了移动电源是否归还”等条件,也可以是其他可供判断的租借条件。
但是,“判断用户权限”应是类似于涉案专利说明书例示的核对用户是否满足某种条件进而选择不同后续流程的判断过程,而非微信小程序获取用户公开信息的授权过程。
首先,经查第44984号审查决定书及相应意见陈述书、对比文件,来电公司上述主张仅是无效宣告请求人陈述的意见,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并未直接认同并据此作出决定。
相反,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该“一种租还公共自行车控制方法”发明专利与涉案专利应用场景差异较大,自行车租借过程是租赁人在能够观察到被租物品的情况下完成被观察的自行车的租用,而涉案专利的用户在云端服务器核对移动电源相应状态信息之前并不知晓所借移动电源的情况,完全由权利要求1中的移动终端、移动电源租借终端、云端服务器组成的技术架构进行判断、选择和提供,二者的处理过程存在较大差异。
换言之,该对比专利中“核对库存数量”的步骤是由用户在发送租借信息之前自行完成,先于自行车控制中心“核对信息的合法性”的步骤。
在此基础上,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该对比专利不能影响涉案专利的创造性。
其次,该对比专利所述的控制中心“核对信息的合法性”的步骤并非单独核对发信息手机的合法性,还包括核对站点ID及自行车ID的合法性,涉及到对某种资格条件的整体判断,亦不能对应于微信小程序“申请获取用户公开信息(昵称、头像等)”的步骤。
“云充吧微驿站”小程序在第一次使用时,确会提示申请获取用户的公开信息(昵称、头像等),但并不涉及对用户是否有租借移动电源的权限(如是否足额交纳押金、租借数量是否达到上限等情形)进行判断,用户使用何种昵称、头像等信息与是否有租借权限无必然联系。
至于免押金租借的情形,亦涉及对某种信用条件的核对与判断,来电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表明“云充吧微驿站”小程序获取的用户公开信息中包含相应信用条件。
最后,微信小程序申请获取用户公开信息仅在首次运行时进行,此后并无此步骤,如其可对应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判断用户权限”步骤,则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仅在用户首次租借时侵权而后续租借不侵权,显然不符常理。
综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判断用户权限”与微信小程序“申请获得权限”显然不同。
来电公司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来电公司还主张,在第44977号审查决定书中,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先“核对库存数量”后“支付押金费用”同样公开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先“判断用户权限”后“核对库存数量”的技术特征。
经查第44977号审查决定书及相应意见陈述书、对比文件,专利复审委员会仅认为该“一种用户终端控制自动售物设备售物的控制系统以及方法”发明专利公开了“判断用户权限”和“核对库存数量”的步骤,并未如来电公司所述的认为该对比专利公开了两者的先后顺序,更未认为两者不同顺序实为同一技术方案。
相反,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判断用户权限”与“核对库存数量”的先后顺序并未被任何对比专利公开,亦不属于公知常识,在此基础上认为该对比专利不能影响涉案专利的创造性。
综上,来电公司上述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因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了“发送租借指令→判断用户权限→核对库存数量”的步骤顺序,且该先后顺序变换后会产生不同的技术效果,故来电公司除了证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括以上步骤以外,还应证明相关步骤的先后顺序。
但来电公司于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具有“核对库存数量”和“判断用户权限”的步骤,并未证明两者的先后顺序,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一审判决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点击租借充电宝、支付押金、系统传出移动电源、自动生成交易记录、显示交易的详细信息”的技术特征笼统对应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其他技术特征,未进行两者相应技术特征的全面比对,且将“点击租借充电宝”对应于“移动终端接收第一借入移动电源的指令”和“移动终端向云端服务器发送第二借入移动电源的指令”两个技术特征,属于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因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1与权利要求1相比属于不同角度描述的相同技术方案,同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亦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1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一审判决赔偿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鉴于被诉侵权产品未侵犯涉案专利权,本院对该问题不再评述。
综上所述,云充吧公司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8)粤73民初132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深圳来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均由深圳来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13800元。
深圳市云充吧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预交了案件受理费13800元,本院予以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