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陕01知民初53号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竹市春溢街**。
法定代表人:乔天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陕西泽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陕西泽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选民,男,198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原西安市灞桥区开隆诚商店经营者,住河南省夏邑县。
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剑南春公司)与被告姜选民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剑南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姜选民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剑南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剑南春”、“NJC”等商标专用权白酒的侵权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及合理费用支出8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剑南春公司是中国著名的白酒生产企业,其生产的剑南春系列白酒被国人誉为三大名酒之一。
原告是第1047165号“剑南春”、第3820776号“NJC”等商标专用权人,2004年4月14日原告通过受让方式获得第1047165号“剑南春”商标的所有权,该商标分类为33类,核定使用商品为含酒精的饮料(啤酒除外),该商标有效期至2027年7月6日。
2005年10月7日原告获得第3820776号“NJC”商标专用权,该商标分类为33类,核定使用商品为含酒精的饮料(含啤酒除外),该商标有效期至2025年10月6日。
2018年12月西安市灞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对被告经营的店铺进行检查过程中发现,被告用于销售的6瓶52度“剑南春”白酒系列假冒产品,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西安市灞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遂对被告作出《灞市监工罚字[2019]第023号》行政处罚。
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姜选民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1997年7月7日,四川省绵竹剑南春酒厂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了第1047165号“剑南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含酒精的饮料(啤酒除外)。
1999年1月5日,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发出商标监(1999)15号《关于认定“剑南春”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认定“剑南春”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4年4月14日,原告受让取得上述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有效期至2027年7月6日。
2005年10月7日,原告剑南春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3820776号“NJC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
烧酒;
蒸馏酒精饮料;
鸡尾酒;
葡萄酒;
酒(饮料);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含水果的酒精饮料;
米酒;
威士忌酒(商品截止)。
该商标有效期2025年10月6日。
2019年1月25日,西安市灞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灞市监工罚字[2019]第0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2018年12月20日,执法人员公安局扣押的西安市灞桥区开隆诚商店销售的剑南春白酒进行了真伪鉴定,经鉴定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
经查,姜选民于2018年8、9月份通过柜台回收礼品的方式,收购剑南春酒6瓶,收购价为每瓶150元,其将上述白酒购入后置于其经营的西安市灞桥区开隆诚商店以剑南春酒每瓶300元的价格对外销售。
上述白酒经剑南春酒厂鉴定为侵权商品,并出具川剑鉴0031516鉴定证明。
工商行政部门责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对其作出没收侵权白酒并罚款10000元的行政处罚。
另查明,2018年6月15日,被告姜选民经营的西安市灞桥区开隆诚商店经西安市灞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注册登记。
2020年11月3日,本院经天眼查系统查询,该店铺已经核准注销。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若侵权,责任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剑南春公司作为第1047165号、第3820776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该商标现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原告有权就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故本案原告主体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经营的店铺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且在执法过程中所查扣的被控侵权产品来自于姜选民经营的店铺,并认定被告所销售的“剑南春”白酒系侵权产品,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存在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关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本案中,被告实施了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责任。
至于赔偿数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之规定,因原告并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所获得的收益及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数额,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类型、知名度、被告的侵权情节、主观过错程度、侵权后果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赔偿数额为5万元(含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选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第1047165号、第382077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姜选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损失50000元;
三、驳回原告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原告剑南春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剑南春公司负担800元,由被告姜选民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