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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敬和堂制药有限公司与北京广康堂大药房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京73民初838号
案件名称湖南敬和堂制药有限公司与北京广康堂大药房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3-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湖南敬和堂制药有限公司;北京广康堂大药房;广东国源国药制药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京73民初838号原告:湖南敬和堂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经开区湘台路18号长沙E中心一期综合楼203、204室。

法定代表人:杨飞,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妍瑜,上海市锦天城(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沐曦,上海市锦天城(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国源国药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南朗镇华南现代中医药城康科街12号。

法定代表人:谢隆,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芳霞,广东普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广康堂大药房,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黑庄户乡大鲁店一队东街62号。

投资人:殷云龙。

原告湖南敬和堂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敬和堂公司)与被告一广东国源国药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源国药公司)、被告二北京广康堂大药房(以下简称广康堂大药房)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5日立案。

原告敬和堂公司诉称,原告拥有第ZL03124713.X号,名为“一种中药组合物在制备治疗缺铁性贫血药物中的应用”的中国发明专利权(以下简称涉案专利)。

被告一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了“六味补血胶囊”,被告二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了被告一生产的“六味补血胶囊”。

通过将被告一生产的“六味补血胶囊”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分析,原告认为该系列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二被告构成对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本案被告二为被诉侵权产品“六味补血胶囊”的销售商,其住所地在北京市,故原告在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有关法律的规定。

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一、被告二立即停止侵权;

2.被告一、被告二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万元;

3.被告一、被告二连带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告一国源国药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国源国药公司的住所地在广东省中山市,根据起诉材料中的公证书内容所示,被控侵权产品为一份在广康堂大药房处公证购买的涉案产品“六味补血胶囊”。

产品的外包装上印有国源国药公司的名称及地址;

而广康堂大药房本身与国源国药公司并无任何业务往来,其是在原告代理人的“引导”下网购了涉案产品后进行的销售,因此,国源国药公司有合理的理由认为原告是在出于某种目的的考虑下制造管辖。

为了更好地查明事实真相,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由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管辖该案件。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将本案移送至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管辖。

被告二北京广康堂大药房同意国源国药公司的意见,并称其本无被诉侵权产品销售,其出售的药品系应原告要求而购进。

本院经审查认为: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交的(2020)京国信内经证字第05245号公证书显示,2020年8月10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裴沐曦与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公证人员一同前往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的广康堂大药房,以普通消费者身份从广康堂大药房购买了“六味补血胶囊”十盒,并取得收据一张(载有“六味补血胶囊”十盒,合计318元)。

广康堂大药房则提交了其投资人殷云龙与案外人任鹏雷(微信名)于2020年8月5日至10日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打印件及微信零钱明细。

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殷云龙与任鹏雷于2020年8月5日添加为微信好友后,任鹏雷向殷云龙发送涉案“六味补血胶囊”图片并询问“这个药您手里有货没”,殷云龙回答“没有,需要进”,任鹏雷称需要十盒并支付定金150元。

微信零钱明细则显示,殷云龙于2020年8月7日微信转账收入150元、8月10日微信二维码收款168元。

广康堂大药房另提交从案外人石家庄极正医药药材有限公司兆通分公司(以下简称兆通分公司)采购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清单、发票等证据,显示其于2020年8月5日从兆通分公司购入涉案产品“六味补血胶囊”十盒。

对于广康堂大药房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代理人在本院询问过程中称,任鹏雷原告是不直接认识的,是间接认识。

原告庭后提交的书面质证意见显示,原告并未直接与任鹏雷联系,目前暂时无法找到任鹏雷,因此无法核实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但其大致过程可能如此。

对于广康堂大药房的进货票据,原告主张该证据说明此次进货是一次正常的补货行为。

本院认为,对于本案管辖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原告主张二被告侵害了其专利权,故以被告二广康堂大药房的住所地在北京市为由,起诉至本院,即广康堂大药房系本案确定管辖连接点的被告。

由于广康堂大药房是否属于适格被告,将直接影响本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故应在管辖权异议审查阶段对广康堂大药房作为被告是否适格的问题进行审查。

本案中,广康堂大药房虽然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但其提交了其与任鹏雷的微信聊天记录作为反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原告表示无法确认。

故对该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应首先予以查明。

对此,原告代理人在本院询问时称,原告间接认识任鹏雷,同时,原告代理人庭后提交的书面质证意见称,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但经与当事人确认,大致过程可能如此。

本院通过原告以上陈述得出以下结论,首先,对于微信聊天记录的内容,原告虽未确认其真实性,但亦未否认其真实性,并表示“大致过程可能如此”,结合微信聊天记录中任鹏雷向殷云龙支付的定金150元,该笔款项与殷云龙其后通过二维码收款的168元相加所得的318元,恰与原告所做的公证中购物收据所显示的318元相吻合,难谓巧合。

故本院对殷云龙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其次,关于任鹏雷的身份问题,原告代理人称原告间接认识任鹏雷,且任鹏雷通过微信向殷云龙支付了150元定金,故本院认定任鹏雷的行为系为原告进行的取证所为。

此外,对于广康堂大药房提交的其向兆通分公司进货的票据,原告并未质疑其真实性,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通过上述微信聊天记录及进货票据可知,在原告向广康堂大药房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前,广康堂大药房并无涉案“六味补血胶囊”销售,其系基于原告的取证行为,应任鹏雷的要求而采购了十盒涉案“六味补血胶囊”,且其采购的全部药品,均一次性向原告销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被诉侵权人基于他人行为而实施侵害知识产权行为所形成的证据,可以作为权利人起诉其侵权的证据,但被诉侵权人仅基于权利人的取证行为而实施侵害知识产权行为的除外。

本案中,广康堂大药房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正是基于原告的取证行为而进行的,故依照上述规定,原告所做的购买公证不能作为原告起诉广康堂大药房侵权的证据。

故而,原告起诉广康堂大药房侵权,但并未就广康堂大药房存在侵权行为提供合法证据,故广康堂大药房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告对广康堂大药房的起诉,本院予以驳回。

由于广康堂大药房作为本案由本院管辖的唯一管辖连接点,故在原告对其起诉被驳回的前提下,本院将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

在此情况下,本案应依法移送相应具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

由于本案被告一国源国药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广东省中山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对广东省内专利民事案件等实行跨区域管辖。

故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国源国药公司提出的本案应由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管辖的管辖权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湖南敬和堂制药有限公司针对北京广康堂大药房的起诉;

二、本案移送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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