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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志君、吕朝阳、深圳市朝特科技有限公司与Specialized Bicycle Component Inc、朱胜星、王海荣、王春光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6民终8921号
案件名称王志君、吕朝阳、深圳市朝特科技有限公司与Specialized Bicycle Component Inc、朱胜星、王海荣、王春光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Specialized Bicycle Component,Inc.;王志君;吕朝阳;朱胜星;王海荣;深圳市朝特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浩航碳纤维制品有限公司;东莞市嘉泰运动器材有限公司;王春光;罗立文;罗立明;刘朝银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6民终89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朝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吕朝阳。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建军,广东国晖(坪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国球,广东国晖(坪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朝阳,男,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北省黄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建军,广东国晖(坪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国球,广东国晖(坪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志君,女,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建军,广东国晖(坪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国球,广东国晖(坪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特制自行车配件有限公司(SpecializedBicycleComponents,Inc.),住所地美国。

法定代表人:EdwardA.Mitchell。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艳坚,广东众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东莞市浩航碳纤维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刘朝银。

原审被告:东莞市嘉泰运动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王爱华。

原审被告:朱胜星,男,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西省上饶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建军,广东国晖(坪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国球,广东国晖(坪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王春光,男,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北省枣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建军,广东国晖(坪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国球,广东国晖(坪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罗立文,男,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

原审被告:罗立明,男,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

原审被告:刘朝银,男,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博白县。

原审被告:王海荣,男,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北省谷城县。

上诉人深圳市朝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特科技公司)、吕朝阳、王志君因与被上诉人特制自行车配件有限公司(SpecializedBicycleComponents,Inc.)(以下简称特制自行车公司)、原审被告东莞市浩航碳纤维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航公司)、东莞市嘉泰运动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泰公司)、朱胜星、王春光、罗立文、罗立明、刘朝银、王海荣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8)粤0604民初59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朝特科技公司、吕朝阳、王志君共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

2.依法裁定不予受理特制自行车公司提起的民事诉讼;

3.依法驳回特制自行车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4.本案案件受理费由特制自行车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第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六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法[2013]229号)规定,因特制自行车公司所受损失已经生效的(2018)粤0607刑初420号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刑事判决)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特制自行车公司现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依法应不予受理。

第二,特制自行车公司并无提起民事诉讼的意思。

特制自行车公司的起诉书上既没有公司公章确认,也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名确认,应视为特制自行车公司并无提起民事诉讼的意思。

第三,特制自行车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持有的授权委托书上载明的委托期限在一审开庭已经到期,其没有出示合法、有效的授权委托书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特制自行车公司缺席,本案应作撤诉处理。

第四,一审判决中提及的2018年7月11日特制自行车公司再次出具授权委托书,但该授权委托书并未经过质证,上诉人朝特科技公司、吕朝阳、王志君也从未见过。

第五,本案证据来源于刑事判决,但刑事判决中并未涉及吕朝阳,一审法院仅凭起诉意见书和拘留证就认定上诉人朝特科技公司、吕朝阳、王志君有侵害商标权的行为是不正确的。

第六,本案责任认定完全来源于刑事判决,但刑事判决并未列朝特科技公司为被告,朝特科技公司作为法人单位,没有参与假冒注册商标行为。

第七,本案证据及事实均来源于刑事判决,刑事判决已对王志君作出刑罚,但该判决并未提及追缴、退赃。

第八,刑事案件中,从吕朝阳处扣押的车架已证实不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没有证据证明吕朝阳有侵犯特制自行车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第九,特制自行车公司仅申请了注册商标,没有申请外观专利,吕朝阳和朝特科技公司所生产的车架上没有任何商标,也没有证据证明该车架是用于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第十,本案事实已全部由刑事判决予以查明,应该严格按照生效的刑事判决执行,不能断章取义。

若要认定吕朝阳、朝特科技公司存在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应重新提交新证据予以证明。

第十一,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与刑事判决不一致,应以刑事判决认定的为准。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朝特科技公司、吕朝阳、王志君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特制自行车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首先,本案事实已有充分证据证明,上诉人吕朝阳、王志君在朝特科技公司中分别作为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与朝特科技公司共同实施了侵犯商标权的行为。

其次,一审中,特制自行车公司已出示了授权委托书的使领馆认证以及翻译件,授权期限并未过期,授权委托手续合法有效。

最后,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有关责任承担的标准并不相同,不能以已承担了刑事责任为由主张无需再承担民事责任。

其他意见与一审发表的意见一致。

原审被告王春光、朱胜星述称:同意上诉人朝特科技公司、吕朝阳、王志君的上诉意见。

原审被告浩航公司、嘉泰公司、罗立文、罗立明、刘朝银、王海荣没有陈述意见。

特制自行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朝特科技公司、浩航公司、嘉泰公司、吕朝阳立即停止侵犯特制自行车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决朝特科技公司、浩航公司、嘉泰公司、吕朝阳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并销毁侵犯特制自行车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包括其他近似商品);

3.判决朝特科技公司、浩航公司、嘉泰公司、吕朝阳立即停止生产或者委托生产侵犯特制自行车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包括其他近似商品);

4.判决朝特科技公司、浩航公司、嘉泰公司、吕朝阳、王志君、王春光、朱胜星、罗立文、罗立明、刘朝银、王海荣共同向特制自行车公司连带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50万元;

5.判决朝特科技公司、浩航公司、嘉泰公司、吕朝阳、王志君、王春光、朱胜星、罗立文、罗立明、刘朝银、王海荣共同向特制自行车公司连带赔偿特制自行车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2622元(包括律师费10000元、调查取证费2622元);

6.判决朝特科技公司、浩航公司、嘉泰公司、吕朝阳、王志君、王春光、朱胜星、罗立文、罗立明、刘朝银、王海荣共同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一、特制自行车公司的主体资格及其主张权利的事实特制自行车公司系在美国成立的公司,在我国注册有以下商标:1.第733421号“SWORKS”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5年3月7日至2025年3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自行车及其零配件;

2.第G866550号“”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5年9月7日至2025年9月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自行车车把、自行车、自行车内胎、自行车把手、车座立柱、水瓶小框、自行车零部件及配件、自行车框架、自行车打气筒、车把护套、制动杆、自行车轮胎、自行车座、车把金属带、导杆;

3.第765891号“SPECIALIZED”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5年9月14日至2025年9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自行车及其零配件。

2014年至2017年,特制自行车公司上述商标产品被《骑行家》《中国自行车》《中国经营报》《羊城晚报》《深圳特区报》等杂志、期刊广泛报道。

2016年11月8日,特制自行车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广州市和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就侵犯特制自行车公司“”“”“SPECIALIZED”等商标权以及其他知识产权的犯罪、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代理特制自行车公司办理如下事宜:代为签署和提交投诉书、起诉书等,向工商、海关、公安机关等行政部门及司法机关请求追究侵权人的行政、刑事和民事责任;

代为调查收集证据、鉴定假冒产品和出具鉴定证明、价格证明等;

代为参与有关机关对侵权行为的查处行动及对侵权产品的处理和销毁,代为受领相关行政处罚决定书、法院判决书和其他任何官方文件等;

代为签署和提交有关追究嫌疑人刑事责任的请求,代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等;

代为向侵权人发出警告函并进行交涉、在获得特制自行车公司批准后接受调解或和解条件代为签署调解或和解协议,该授权委托书有效期从签署之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或特制自行车公司以书面形式通知撤销时终止。

2018年3月7日,广州市和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依据上述授权,以特制自行车公司名义提起本案诉讼,并在起诉状具状人特制自行车公司特制自行车配件有限公司处加盖了委托代理人广州市和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公章。

2018年7月11日,特制自行车公司再次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广州市和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就侵犯特制自行车公司“”“”“SPECIALIZED”等商标权以及其他知识产权的犯罪、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代理特制自行车公司办理如下事宜:代为向有关行政机关提交投诉材料、证据和相关法律请求,以追究侵权人的行政、刑事或民事责任;

代为调查收集证据、鉴定假冒产品和出具鉴定证明、价格证明等;

代为配合有关行政机关对侵权行为和侵权产品进行处理、受领相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或其他法律文件,并配合有关机关对侵权产品的处理和销毁事宜;

代为向侵权人发出警告函并进行交涉、提出赔偿要求、接受调解或和解条件及代为签署调解或和解协议、代为受领赔偿金;

代为撰写、签署诉状,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应诉,在诉讼中代为提起诉讼或应诉,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及和解、提起上诉、办理诉讼费用退还手续、领取赔偿款和上述退费等,代为申请强制执行、进行执行和解及领取执行标的款等,在上述授权权限内,广州市和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可代表特制自行车公司转委托广东众淼律师事务所苏艳坚等律师办理特制自行车公司有关事务,接受转委托的受托人不得再次转委托,该授权委托书有效期至2020年12月31日,或至特制自行车公司以书面形式通知终止时终止。

广州市和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将特制自行车公司授权的与诉讼相关的授权权限转委托给广东众淼律师事务所律师苏艳坚。

二、被控侵权事实2018年5月17日,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志君、王海荣、罗立文、罗立明、刘朝银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2019年4月11日,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就该案作出(2018)粤0607刑初420号刑事判决书,查明如下事实:从2007年开始,被告人王志君与其丈夫吕朝阳(另案处理)在广东省深圳市光明新区经营朝特科技公司、2009年起在深圳市经营阳毅经营部,生产、销售自行车车架及零部件。

为谋取利益,被告人王志君和吕朝阳在没有获得商标所有人授权的情况下,生产假冒“SPECIALIZED”“S-WORKS”(中文名“闪电”)、“PINARELLO”(中文名“王子”)等品牌的碳纤自行车车架毛坯(包括车架、前叉、座管三件套)及相关零部件,再将生产出来的碳纤自行车车架毛坯外发到其他工厂进行加工及张贴“SPECIALIZED”“S-WORKS”“PINARELLO”等商标,后通过网络等途径出售。

2017年7月28日,郭永乐从被告人王志君经营的网店“深圳阳毅碳纤维自行车车架”买来贴有“SPECIALIZED”“S-WORKS”商标的自行车车架一套。

截至2017年8月18日被抓获之日,被告人王志君非法制造及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自行车车架共71套,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91820元。

从2015年开始,被告人王海荣在明知道王志君等人没有获得授权的情况下,在深圳市代王志君等人加工假冒注册商标的自行车车架及零部件。

2017年1月4日,被告人王海荣以其姐姐的名义在东莞市*************成立嘉泰公司,为朝特科技公司等生产出来的碳纤自行车毛坯车架进行加工及张贴“SPECIALIZED”“S-WORKS”“PINARELLO”“CERVELO”等品牌商标,加工完毕后再由被告人王志君等人出售。

截至2017年8月18日被抓获时,被告人王海荣为王志君非法加工及张贴假冒注册商标的毛坯自行车车架共71套,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91820元。

另公安人员从嘉泰公司当场缴获贴有“SPECIALIZED”“S-WORKS”“PINARELLO”“CERVELO”等商标的自行车车架及零部件一批,共价值人民币20970元。

从2013年开始,被告人罗立文、罗立明兄弟在位于东莞市***********的一无牌小作坊(自称“优某工厂”),代他人加工自行车车架及零部件。

为谋取利益,被告人罗立文、罗立明在明知道王志君等人没有获得授权的情况下,为对方提供的碳纤自行车毛坯车架进行加工及张贴“SPECIALIZED”“S-WORKS”“PINARELLO”“CERVELO”等品牌的商标,从中赚取加工费。

此外,部分加工、张贴好商标的车架由被告人罗立文、罗立明自行出售。

截止2017年8月18日被查获时,被告人罗立文、罗立明加工及销售假冒注册商标自行车车架共138套,非法经营数额合共计人民币58205元,违法所得数额为人民币6300元。

另公安人员在优某工厂查获贴有“SPECIALIZED”“S-WORKS”“PINARELLO”等商标的自行车车架及零部件一批。

从2015年开始,被告人刘朝银在东莞市*************经营浩航公司。

为谋取利益,被告人刘朝银从朝特科技公司买来仿冒相应品牌自行车的毛坯自行车车架,自行张贴“SPECIALIZED”“S-WORKS”“PINARELLO”“CERVELO”等品牌商标后出售;

或从朝特科技公司买来加工涂装好的贴有“SPECIALIZED”“S-WORKS”“PINARELLO”等品牌商标的自行车车架再出售。

截至2017年8月18日被抓获时,共销售101套,金额合共人民币205980元。

另公安人员从浩航公司当场缴获贴有“SPECIALIZED”“S-WORKS”“PINARELLO”“Colnago”(中文名“梅花”)等商标的自行车车架及部件一批,共价值人民币90000元。

该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王志君、王海荣、罗立文、罗立明、刘朝银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中被告人刘朝银的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295980元,情节特别严重;

被告人王海荣的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112790元,情节严重;

被告人王志君的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91820元,情节严重;

被告人罗立文、罗立明的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58205元、违法所得为人民币630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罗立明在共同假冒注册商标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遂判处被告人刘朝银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

判处被告人王海荣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

判处被告人王志君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

判处被告人罗立文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判处被告人罗立明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对扣押的手机六台、电脑主机三台、手提电脑二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自行车配件及商标标识贴一批予以没收销毁。

被告人王志君、王海荣不服该刑事判决,提出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1日作出(2019)粤06刑终570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8)粤0607刑初420号刑事判决书及该案刑事案卷还载明:1.王志君的供述和辩解称,吕朝阳是朝特科技公司的法人代表兼总经理,主要负责工厂管理、生产、采购销售、财务等,王志君在公司负责财务、销售等,厂长是朱胜星,负责公司产品的生产、协助吕朝阳管理,公司的设计师是王春光;

朝特科技公司生产的自行车车架分三种情况,一种是帮一些国内的品牌做加工,有品牌商授权的,第二种是按照客户的要求,模仿“闪电”和“王子”两个品牌的自行车车架毛坯(毛坯是没有喷涂商标标识的),然后将毛坯卖给客户,客户自己拿去喷涂商标标识,自己出售,第三种是按照客户要求要有“闪电”和“王子”品牌商标标识的,直接成品销售给客户;

朝特科技公司自己没有喷涂商标标识,不管是帮国内品牌加工或者是假冒“闪电”和“王子”品牌需要喷涂商标标识的,都是外包给别人去做;

初期是将喷涂商标标识外包给东莞市塘厦镇的罗胖子(真实姓名不知道)做,2017年开始都是外包给东莞市的王海荣工厂喷涂加工,每一套“闪电”或“王子”喷涂贴标王海荣大概收取360元左右的加工费,而我们销售有商标标识的成品比毛坯价格要高出400多元,另外还卖毛坯给东莞市塘厦镇的刘朝银,刘朝银是采购毛坯后自己回去喷涂相应的商标标识再出售的;

客户委托生产自行车车架的程序是客户在网上看到阳毅公司介绍的一些碳纤维车架,觉得这些车架可以贴他想要的品牌,就会要求我们喷涂商标,我们就按照客户的要求喷涂;

阳毅公司的全称是深圳市光明新区阳毅钢材经营部,法人代表是王志君,阳毅公司事实上是朝特科技公司的客户,王志君让朝特科技公司生产其需要的粗坯,借用朝特科技公司的办公地点、硬件(比如电脑)及文员(例如古某丹)。

2.吕朝阳的证言称,2007年其成立朝特科技公司,公司生产的是碳纤维自行车车架,其主要负责生产、联系客户、工资发放、原材料采购和收订单等,王志君比较少来公司,有时候负责报税,朝特科技公司的设计员王春光和厂长朱胜星每日在公司的工作一般都是吕朝阳安排;

吕朝阳不知道王志君等人假冒注册商标自行车配件的事情;

王志君以前有与他人合伙开了一间卖钢材的阳毅经营部,该经营部主要是王志君在打理。

3.朱胜星的证言称,其是朝特科技公司的车间主管,负责车间内产品的卷料、成型和胶合工序生产、技术以及车间工人的管理;

朝特科技公司是生产碳纤维自行车车架的,生产的自行车车架均是没有商标标识的毛坯车架,公司里面是没有喷涂车间的,喷涂商标标识一般是外包或者客户自行找地方喷涂;

朝特科技公司生产的毛坯车架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帮国内一些品牌做代理加工,还有一部分是仿冒国际上比较出名的车架模型,譬如“王子”“闪电”之类的品牌;

从朱胜星2014年2月进入朝特科技公司就一直生产这些假冒产品了,每天可以生产假冒自行车车架20-30辆,生产后的车架都是老板娘王志君负责的,王志君在外接单后,由办公室文员统计通知朱胜星生产数量,通知出货时就把产品以快递的方式送货,有时由送单公司直接到车间取货;

朝特科技公司的车架是按照客户的要求做的,客户要求贴什么标签我们就要涂装厂贴那个标签;

朝特科技公司的原材料是老板吕朝阳进货的,平时在生产的过程有问题时也是直接向吕朝阳汇报。

4.王春光的证言称,其是朝特科技公司的设计师,朝特科技公司老板是吕朝阳,负责对接客户及工厂的生产管理,公司老板娘叫王志君,负责采购、财务及销售等方面;

朝特科技公司是生产毛坯自行车车架的,没有喷涂商标标识,老板吕朝阳夫妻将毛坯自行车车架外包出去喷涂商标标识,然后再进行出售;

销售方式是王志君将“SPECIALIZED”(中文名“闪电”)、“PINARELLO”(中文名“王子”)等品牌的成品自行车车架照片发布到“速卖通”国际网站上面,如果有人下订单,老板吕朝阳就会将毛坯“SPECIALIZED”或“PINARELLO”的自行车车架发货到指定的喷涂点,喷好相应的“SPECIALIZED”或“PINARELLO”等商标标识后直接货运出售;

王春光查看了公安机关打印出来的一些聊天记录的图片,看到里面有王春光和客户“老绵”“廖某某”的一些聊天记录,里面谈到客户想要朝特科技公司做的产品的情况,其中提及到“王子”“闪电”品牌的车型及价格,老板吕朝阳明确地和王春光说过山寨涂装“王子”“闪电”等品牌的自行车我们可以做,让王春光直接答复客户就好了;

平时是吕朝阳安排王春光的工作,王志君偶尔也会问问王春光工作的进度;

老板吕朝阳会提前在网上下载相关品牌车型的图片,然后王春光参照图片出设计图,这些品牌有“闪电”“王子”等。

5.古某丹的证言称,其是2016年8月份开始在朝特科技公司工作,担任文员职务,平常都是老板吕朝阳和老板娘王志君安排其做事,其负责接收生产原料快递、发送生产好的车架给客户或者涂装厂(发货前需要经过王志君同意)、人事以及一些杂工,老板吕朝阳和老板娘王志君主要负责接受订单后让厂长朱胜星安排生产、发工资和采购生产原料等,审批发货主要是由老板娘王志君负责;

朝特科技公司是生产碳纤维山地自行车车架的,生产好的车架毛坯存放到仓库内,之后老板娘王志君会根据订单情况吩咐古某丹发货,如果客户订的是半成品车架,古某丹就将货物发给客户,如果客户订的是成品车架还需要将半成品车架送去涂装厂喷漆;

古某丹会根据吕朝阳、王志君拿回来的订单需求将需要喷涂的订单开具送货单给仓库,仓库根据送货单将半成品车架让喷涂厂拉走,之后由喷涂厂那边将成品车架发给客户;

朝特科技公司每天能生产二三十套车架,平均一个月能卖五六百套;

古某丹所在的公司名称是深圳市朝特科技有限公司,一直在这家公司工作,王志君也是在这家公司的,古某丹只是在公司办公室的玻璃门上看到过深圳市朝特有限公司下面写着阳毅碳纤维,但不清楚阳毅是什么公司,其一直在跟朝特科技公司打工。

6.陈某林的证言称,朝特科技公司是生产自行车车架的,其是朝特科技公司模具车间的主管,生产过程中有问题会直接向老板吕朝阳汇报;

朝特科技公司有做假冒其他品牌的自行车车架,其在出货时看到过成品车架上印有很长的英文字母标识;

整个生产流程是老板或老板娘在外接单后,负责绘图的王春光把模具图纸给陈某林,陈某林按照图纸制造模具,随后送车间生产成粗坯后存放在仓库,需要出货时就把产品以快递的方式送货;

朝特科技公司没有自己的品牌,都是帮人加工,销售都是老板吕朝阳、老板娘王志君负责,另外还有一名跟进的人叫白某;

从陈某林2013年1月进入朝特科技公司,朝特科技公司就一直生产这些假冒产品,员工都知道这个情况。

7.王海荣的供述和辩解称,其从2015年4月左右开始为朝特科技公司涂装假冒商标;

2015年其在深圳市经营嘉诚宝公司,2016年9月份搬到东莞市经营嘉泰公司,这两家公司的业务内容是相同的,主要是对碳纤维自行车的部件进行加工,包括补土和涂装,主要客户包括朝特科技公司等;

吕朝阳和王志君假冒的自行车品牌有“SPECIALIZED”“PINARELLO”“S-WORKS”等牌子;

其和朝特科技公司通过QQ、微信联系,其在QQ上记录了王志君叫王姐,吕朝阳叫吕总,平时使用微信、支付宝和银行卡转账的方式和朝特科技公司对账;

其帮朝特科技公司加工喷涂的自行车车架分三种情况,第一种是仅对自行车车架进行补土、打磨、喷涂等工序,不需要喷涂任何商标标识,第二种是对自行车车架进行补土、打磨、喷涂等工序后,再喷涂正规的国内有委托授权的商标标识,第三种是对自行车车架进行补土、打磨、喷涂等工序后,再喷涂“S-WORKS”“PINARELLO”等仿冒品牌商标标识;

吕朝阳是朝特科技公司的老板,是王志君的老公,虽然他比较少跟进喷涂这边的事务,但最早找王海荣加工补土时是和吕朝阳谈的,王海荣也是先认识吕朝阳后才认识王志君;

至2017年4月份为止,王海荣代朝特科技公司加工喷涂假冒“SPECIALIZED”“S-WORKS”“PINARELLO”等品牌商标标识的自行车车架共71套,加工费用合共23520元。

8.刘朝银的供述和辩解称,其和妻子在2015年8月份开始经营浩航公司,其是法定代表人,公司主要生产碳纤维自行车,有根据客户要求生产销售假冒“SPECIALIZED”“S-WORKS”“Pinareuo”等品牌的自行车车架,产品都是通过淘宝网上销售;

我不知道生产销售了多少辆“SPECIALIZED”“S-WORKS”“Pinareuo”等品牌的碳纤维自行车,平均每个月10辆左右,至被抓获共销售了约240辆左右,获利约96000元;

假冒“闪电”“王子”品牌的自行车车架销售价格基本上在2000元一辆左右,至被抓获时销售的总金额约20万元;

朝特科技公司的老板叫吕朝阳、老板娘叫王志君,其与朝特科技公司的老板吕朝阳比较熟悉,吕朝阳是知道其购买他们公司的毛坯自行车车架是用来喷涂假冒“闪电”“王子”品牌商标标识进行出售的;

其每次需要购买毛坯自行车车架的时候都是找吕朝阳下单,然后吕朝阳安排物流快递货物给刘朝银,刘朝银一般是通过银行卡转账,也有小部分是手机微信或支付宝转账给吕朝阳,银行转账有转给吕朝阳的,也有转给王志君的;

其生产出来的假冒自行车车架大多数已经出售给客户了,但有时客户会退货,所以公安机关在现场扣押的假冒自行车车架是客户退货要求再加工的。

9.罗立文的供述和辩解称,位于东莞市塘厦镇莆心湖的作坊是其2013年8月份开的,没有营业执照,一共有八名员工,分别是其弟弟罗立明等人,作坊只做代工,加工车架;

客户一般通过微信、支付宝或者银行转账来付钱,有时罗立文收钱,有时罗立明收;

吕朝阳是朝特科技公司的老板,后又认识他老婆王志君,2015年底,吕朝阳叫王志君将他们公司生产的一些自行车车架下单到罗立文加工厂来进行加工,之后的事情就是王志君跟进,一般都是以毛坯补土为主,也有贴标的情况,包括喷涂一些客户自己的商标及假冒“闪电”“王子”的商标,王志君跟进了一段时间后又委派了一名叫白某的女子来跟单;

罗立文加工好的送货单上注明的客户会写“吕总”或“阳毅”;

朝特科技公司订单的货物收送方式大部分是吕朝阳、王志君或白某三个人中一人跟车送货过来,或者是加工好后他们其中一人跟车过来提货,小部分量少的就通过快递方式接送货物。

10.罗立明的供述和辩解称,优某工厂主要是加工自行车车架的,罗立文是老板,罗立明做跟单和文员;

平时是罗立明和客户联系,罗立明自2013年开始接单,一共接4500多辆车架,其中有张贴英文字母和牌子的有一半左右,这些都是客户要求我们张贴假冒注册商标的;

帮客户加工喷涂假冒品牌的商标标识有“SPECIALIZED”(中文名“闪电”)、“S-WORKS”(中文名“闪电”)、“PINARELLO”(中文名“王子”)、“CERVELO”等,总共确认有喷涂上述品牌的假冒商标标识的自行车车架共128套,加工的总费用为52910元,其中有4套假冒王子品牌的自行车车架成品,是一个叫小朱的客户下了假冒王子品牌的自行车车架成品的订单,我们帮他购买了毛坯自行车车架,然后进行加工喷涂假冒王子品牌的商标标识后再出货给他,每套2300元,合共9200元。

11.根据王海荣发送给王志君的2017年3、4月份的对账单,2016年7、8、9月份的对账单及相关供述、证言等证据,可认定王海荣为王志君非法加工及张贴假冒“SPECIALIZED”“S-WORKS”注册商标的自行车车架36套,每套价值1170元。

12.公安人员从嘉泰公司当场缴获标有“SPECIALIZED”商标标识的自行车车架5个、前叉1个、坐垫杆3个,从浩航公司当场缴获标有“SPECIALIZED”商标标识的自行车车架25个、前叉18个、座管柱7个、车把1个。

其他相关事实朝特科技公司成立于2007年11月28日,系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吕朝阳,股东为王志君、吕朝阳,经营范围为国内贸易;

货物及技术出口;

碳纤维自行车、碳纤维制品、碳纤维自行车架及配件、五金模具、五金配件的生产。

浩航公司成立于2015年10月27日,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均为刘朝银,经营范围为产销碳纤维制品、金属制品;

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

嘉泰公司成立于2017年1月4日,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均为王爱华,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加工运动器材、自行车配件、五金。

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阳毅钢材经营部(以下简称阳毅经营部)成立于2009年12月25日,系个体工商户,工商登记的经营者为王志君,经营范围为钢材、五金制品、模具、自行车配件的销售等。

另查明,广州市和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代表特制自行车公司与广东众淼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聘请该律师事务所苏艳坚律师为本案提供法律服务,约定的律师服务费为10000元。

此外,特制自行车公司方为本案办理了翻译、在国家图书馆进行了相关检索,主张支出相关费用2622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争议问题分析如下:特制自行车公司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特制自行车公司作为美国公司,其提交的主体资格材料、代理人的授权委托材料等文件签章清晰,均在美国当地办理了公证证明手续并经我国驻美国大使馆认证,且附有我国国内公证机关翻译的中文译本,与广州市和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相互印证,可以证实特制自行车公司的主体资格及其委托代理人的授权合法真实,特制自行车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其意思表示。

同时,特制自行车公司在我国注册有第733421号“SWORKS”、第G866550号“”、第765891号“SPECIALIZED”注册商标,上述商标现处于注册有效期内,故特制自行车公司上述商标专用权应受我国法律保护。

综上,特制自行车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是本案适格的原告。

朝特科技公司、浩航公司、嘉泰公司、吕朝阳、王志君、王春光、朱胜星、罗立文、罗立明、刘朝银、王海荣质疑特制自行车公司主体资格及其代理人授权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二、朝特科技公司、浩航公司、嘉泰公司、吕朝阳、王志君、王春光、朱胜星、罗立文、罗立明、刘朝银、王海荣是否侵犯特制自行车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首先,关于王志君、吕朝阳、朝特科技公司、朱胜星、王春光是否侵权的问题。

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8)粤0607刑初420号刑事判决书查明,王志君与其丈夫吕朝阳在深圳市经营朝特科技公司、阳毅经营部,生产、销售自行车车架及零部件,两人在没有获得商标所有人授权的情况下,生产假冒“SPECIALIZED”“S-WORKS”(中文名“闪电”)品牌的碳纤自行车车架毛坯及相关零部件,再将生产出来的碳纤自行车车架毛坯外发到其他工厂进行加工及张贴“SPECIALIZED”“S-WORKS”商标,后通过网络等途径出售。

因此,王志君、吕朝阳委托他人在自行车车架毛坯上代工张贴“SPECIALIZED”“S-WORKS”商标,并出售成品车架的行为,是未经特制自行车公司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特制自行车公司第733421号“SWORKS”、第765891号“SPECIALIZED”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标识并销售该商品的行为,已侵犯了特制自行车公司第733421号“SWORKS”、第765891号“SPECIALIZED”注册商标专用权。

此外,结合上述刑事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及该案中朱胜星、王春光、古某丹、陈某林的证言以及王志君、王海荣、罗立文的供述,可以证实吕朝阳、王志君夫妻二人是在其经营的朝特科技公司内,安排该公司员工生产自行车车架毛坯并发到其他工厂加工、张贴涉案商标后出售,对外亦是以朝特科技公司名义实施上述行为,因此,朝特科技公司与王志君、吕朝阳构成共同侵权,同样侵害特制自行车公司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

王春光、朱胜星作为朝特科技公司的员工,参与了仿冒特制自行车公司自行车车架的设计、生产,但二人设计、生产的自行车车架毛坯并未标注商标标识,且二人的上述行为是履行朝特科技公司职责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即使二人的行为系侵犯特制自行车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该行为由此产生的侵权责任亦应由朝特科技公司承担。

综上,特制自行车公司主张朱胜星、王春光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及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朝特科技公司、吕朝阳抗辩刑事判决并未涉及朝特科技公司、吕朝阳,故两者不构成商标侵权,一审法院认为,刑事案件判决及该案的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已证实了朝特科技公司、吕朝阳的侵权行为,两者是否因涉案行为被提起公诉、追究刑事责任并不影响其商标民事侵权行为的认定及侵权民事责任的承担,故朝特科技公司、吕朝阳上述抗辩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其次,关于王海荣、嘉泰公司是否侵权的问题。

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8)粤0607刑初420号刑事判决书查明,从2015年开始,王海荣在明知道王志君等人没有获得授权的情况下,在深圳市代王志君等人加工假冒注册商标的自行车车架及零部件,2017年开始王海荣经营嘉泰公司,为朝特科技公司等生产出来的碳纤自行车毛坯车架进行加工及张贴“SPECIALIZED”“S-WORKS”品牌商标,加工完毕后再由王志君等人出售,另公安人员在嘉泰公司内查获贴有“SPECIALIZED”等商标的自行车车架及零部件一批。

因此,王海荣在明知道王志君等人没有获得授权的情况下,受托在自行车车架毛坯上代工张贴“SPECIALIZED”“S-WORKS”商标的行为,是未经特制自行车公司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特制自行车公司第733421号“SWORKS”、第765891号“SPECIALIZED”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标识的行为,与王志君、吕朝阳、朝特科技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已侵犯了特制自行车公司第733421号“SWORKS”、第765891号“SPECIALIZED”注册商标专用权。

同时,王海荣是嘉泰公司的实际经营者,其后期是在嘉泰公司内利用该公司的人员、设备等进行代工、张贴涉案商标,因此,嘉泰公司与王海荣及王志君、吕朝阳、朝特科技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同样侵害特制自行车公司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

再次,关于罗立文、罗立明是否侵权的问题。

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8)粤0607刑初420号刑事判决书查明,罗立文、罗立明兄弟在位于东莞市***********的一无牌小作坊(自称“优某工厂”)代他人加工自行车车架及零部件,两人在明知道王志君等人没有获得授权的情况下,为对方提供的碳纤自行车毛坯车架进行加工及张贴“SPECIALIZED”“S-WORKS”等品牌商标,从中赚取加工费。

另公安人员在优某工厂查获贴有“SPECIALIZED”“S-WORKS”等商标的自行车车架及零部件一批。

因此,罗立文、罗立明在明知道王志君等人没有获得授权的情况下,受托在自行车车架毛坯上代工张贴“SPECIALIZED”“S-WORKS”商标的行为,是未经特制自行车公司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特制自行车公司第733421号“SWORKS”、第765891号“SPECIALIZED”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标识的行为,二人已共同侵犯了特制自行车公司第733421号“SWORKS”、第765891号“SPECIALIZED”注册商标专用权,与王志君、吕朝阳、朝特科技公司构成共同侵权。

对于刑事判决认定罗立文、罗立明还存在销售部分加工张贴好商标的成品车架的行为,因现有证据反映该行为涉及的是王子品牌商标,并非本案特制自行车公司商标,故该行为并未侵犯特制自行车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对于罗立明提出其行为系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结合刑事判决书、刑事案卷及罗立明本案的陈述可知,哥哥罗立文是小作坊的老板,弟弟罗立明负责接单、联系客户和财务,有时由罗立明收客户的钱,故罗立明负责的职位重要,深度参与了侵权行为的整个过程,与罗立文关系紧密,并非普通的劳务关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因此罗立明该抗辩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最后,关于刘朝银、浩航公司是否侵权的问题。

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8)粤0607刑初420号刑事判决书查明,刘朝银在东莞市*************经营浩航公司,从朝特科技公司买来仿冒相应品牌自行车的毛坯自行车车架,自行张贴“SPECIALIZED”“S-WORKS”等品牌商标后出售,或从朝特科技公司买来加工涂装好的贴有“SPECIALIZED”“S-WORKS”等品牌商标的自行车车架再出售。

另公安人员从浩航公司当场缴获贴有“SPECIALIZED”“S-WORKS”等商标的自行车车架及部件一批。

因此,刘朝银在自行车车架毛坯上张贴“SPECIALIZED”“S-WORKS”商标并出售成品车架的行为,以及刘朝银从朝特科技公司购进加工、张贴好“SPECIALIZED”“S-WORKS”商标的成品车架进行销售的行为,是未经特制自行车公司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特制自行车公司第733421号“SWORKS”、第765891号“SPECIALIZED”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标识,销售与特制自行车公司商标相同商标标识的商品的行为,已侵犯了特制自行车公司第733421号“SWORKS”、第765891号“SPECIALIZED”注册商标专用权。

同时,刘朝银是浩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是该公司的经营者,其是在浩航公司内利用该公司的人员、设备等进行张贴涉案商标及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因此,浩航公司与刘朝银构成共同侵权,同样侵害特制自行车公司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

此外,特制自行车公司还主张朝特科技公司、浩航公司、嘉泰公司、吕朝阳、王志君、王春光、朱胜星、罗立文、罗立明、刘朝银、王海荣侵犯其第G866550号“”注册商标,因生效刑事裁判文书并未查明涉案产品上标有该商标标识,刑事案卷中亦未清晰反映涉案产品上标有该商标标识,故一审法院对特制自行车公司该主张不予支持。

三、朝特科技公司、浩航公司、嘉泰公司、王志君、吕朝阳、罗立文、罗立明、刘朝银、王海荣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

特制自行车公司据此主张朝特科技公司、浩航公司、嘉泰公司、吕朝阳停止侵权,即停止生产或委托生产、销售标有“SPECIALIZED”“S-WORKS”商标的产品,并主张朝特科技公司、浩航公司、嘉泰公司、王志君、吕朝阳、罗立文、罗立明、刘朝银、王海荣赔偿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对于特制自行车公司主张朝特科技公司、浩航公司、嘉泰公司、吕朝阳销毁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因刑事判决查明公安机关在浩航公司、嘉泰公司内缴获了标有“SPECIALIZED”“S-WORKS”商标的自行车车架及零部件一批,且该刑事判决已判决扣押机关对上述物品予以没收销毁,特制自行车公司在本案中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朝特科技公司、浩航公司、嘉泰公司、吕朝阳仍存有涉案侵权产品,故一审法院对特制自行车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损失赔偿额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尽管刑事判决认定了各被告人犯罪的非法经营数额,但该数额同时涉及特制自行车公司商标及案外人商标,即使只涉及特制自行车公司商标,该数额亦不能等同于特制自行车公司因朝特科技公司、浩航公司、嘉泰公司、王志君、吕朝阳、罗立文、罗立明、刘朝银、王海荣的民事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朝特科技公司、浩航公司、嘉泰公司、王志君、吕朝阳、罗立文、罗立明、刘朝银、王海荣因民事侵权行为所获利益。

因当事人对损失、获利及商标许可使用费等均未举证证实,难以确定,故本案赔偿数额应综合朝特科技公司、浩航公司、嘉泰公司、王志君、吕朝阳、罗立文、罗立明、刘朝银、王海荣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等情节考虑,具体为:1.结合刑事判决中朱胜星、陈某林的证言及王海荣、王志君的供述,王志君、吕朝阳、朝特科技公司至少于2015年开始实施侵犯特制自行车公司注册商标的行为,持续至2017年8月被查获之时约两年多,期间委托罗立文、罗立明及王海荣、嘉泰公司加工车架及张贴特制自行车公司商标,再将侵权产品出售,故王志君、吕朝阳、朝特科技公司与罗立文、罗立明,王志君、吕朝阳、朝特科技公司与王海荣、嘉泰公司,分别构成共同侵权,应分别承担连带责任;

2.罗立文、罗立明二人共同实施侵权行为,应承担连带责任,但二人的作用地位不同,生效刑事判决认定罗立明属于从犯,此外,王海荣于2015年开始实施侵权行为,嘉泰公司于2017年1月成立后与王海荣共同侵权,两者的侵权持续时间不同,对于上述情况,一审法院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

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在确定赔偿数额时予以考虑;

3.刘朝银自2015年开始经营浩航公司,期间从朝特科技公司购进毛坯自行车架加工生产假冒特制自行车公司商标的产品进行销售,及从朝特科技公司购进假冒特制自行车公司商标的产品进行销售,是独立的生产、销售行为,刘朝银、浩航公司应为其侵权行为独自承担侵权责任;

4.参考刑事判决中认定的各被告人假冒特制自行车公司商标及案外人商标的产品数额,以及在各被告人处查获的假冒特制自行车公司商标及案外人商标的自行车车架及零部件的数量、价值等,其中根据王海荣发送给王志君的2017年3、4月份的对账单,2016年7、8、9月份的对账单等证据,王海荣为王志君等人加工假冒特制自行车公司商标的产品36套,在嘉泰公司查获假冒特制自行车公司商标及案外人商标的物品价值20970元,罗立文、罗立明加工假冒特制自行车公司商标及案外人商标、销售假冒案外人商标的产品共138套,刘朝银假冒及销售特制自行车公司商标、案外人商标的产品,共销售101套,在浩航公司查获假冒特制自行车公司商标及案外人商标的物品价值90000元;

5.特制自行车公司“SPECIALIZED”“SWORKS”注册商标在行业内有一定知名度;

6.维权费用方面,特制自行车公司确为本案进行了取证、翻译及聘请律师参加诉讼等工作,亦提交了部分票据支持,故一审法院将综合考虑维权费用支出的必要性、合理性及案件的具体案情、特制自行车公司诉讼请求等因素酌定合理费用数额。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确定王志君、吕朝阳、朝特科技公司赔偿特制自行车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共180000元,王海荣对王志君、吕朝阳、朝特科技公司上述赔偿款在95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嘉泰公司对王海荣上述赔偿款在35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罗立文对王志君、吕朝阳、朝特科技公司上述赔偿款在85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罗立明对罗立文上述赔偿款在28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刘朝银、浩航公司赔偿特制自行车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共200000元。

特制自行车公司超出该数额的部分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朝特科技公司、吕朝阳、浩航公司、嘉泰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侵害特制自行车公司第733421号“SWORKS”、第765891号“SPECIALIZED”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朝特科技公司、吕朝阳、浩航公司停止生产或委托生产、销售标有“SPECIALIZED”“S-WORKS”商标的产品,嘉泰公司停止生产标有“SPECIALIZED”“S-WORKS”商标的产品;

二、王志君、吕朝阳、朝特科技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特制自行车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合共180000元;

三、王海荣对王志君、吕朝阳、朝特科技公司上述金钱债务在95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嘉泰公司对王海荣上述金钱债务在35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罗立文对王志君、吕朝阳、朝特科技公司上述金钱债务在85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罗立明对罗立文上述金钱债务在28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七、刘朝银、浩航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特制自行车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合共200000元;

八、驳回特制自行车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特制自行车公司。

案件受理费18414元,由刘朝银、浩航公司负担9691元,王志君、吕朝阳、朝特科技公司负担8723元,其中王海荣对王志君、吕朝阳、朝特科技公司负担的受理费在4603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嘉泰公司对王海荣负担的受理费在1696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罗立文对王志君、吕朝阳、朝特科技公司负担的受理费在412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罗立明对罗立文负担的受理费在1357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经审查,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上诉人王志君、吕朝阳、朝特科技公司、被上诉人特制自行车公司及其他各原审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本案已经刑事处理,被上诉人特制自行车公司是否有权另行提起本案的民事侵权损害赔偿之诉?

二、本案被上诉人特制自行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的授权委托是否合法?

三、本案所涉刑事案件中,上诉人吕朝阳、朝特科技公司并未被追究刑事责任,应否就本案的民事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四、上诉人王志君因假冒注册商标罪被追究刑事责任后,应否承担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发生于2019年之前,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以下简称《商标法(2013)》)的相关规定进行认定和处理。

根据该部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分析如下:一、本案已经刑事处理,被上诉人特制自行车公司是否有权另行提起本案的民事侵权损害赔偿之诉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特制自行车公司是第765891号“SPECIALIZED”等注册商标权人,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上诉人王志君因侵害本案所涉上述注册商标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因该行为同时侵害他人的合法注册商标权,给被上诉人特制自行车公司的注册商标权造成损害,应当同时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本院作出如此认定,法律依据是《商标法(2013)》第六十七条的规定。

故此,对于上诉人吕朝阳、朝特科技公司、王志君的本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本案被上诉人特制自行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的授权委托是否合法的问题上诉人吕朝阳、朝特科技公司、王志君上诉认为,被上诉人特制自行车公司没有提起本案民事诉讼的意思表示,其代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属于无权代理,应当视为被上诉人特制自行车公司缺席,应当作撤诉处理。

本院认为,上诉人吕朝阳、朝特科技公司、王志君的上述上诉意见可以视为两项,本院分别予以评判:1、本案被上诉人特制自行车公司的起诉状能否视为其提出权利保护的主张的问题(1)根据认证的《特制自行车配件有限公司修订和重申条款》记载的内容,EDWARDA.mitchell为该公司正式当选的法务秘书,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2)2016年10月8日,由EDWARDA.mitchell签名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事项包括:代为签署和提交投诉书、起诉书、证据和法律请求,向工商、海关、公安机关等有关行政部门和/或司法机关请求追究任何侵权人的行政、刑事和民事责任。

该授权为概括性授权,即授权广州和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代为行使上述事项。

(3)根据2018年11月7日《加利福利亚州通用确认书》记载:2018年11月7日,在加利福利亚州圣克拉拉县公证人SheilaMeinecke面前,由EDWARDA.mitchell签署《授权委托书》文件,该文件经认证,合法有效。

(4)根据在案证据显示,2018年7月11日,特制自行车公司出具的前述《授权委托书》,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侵犯其商标权等知识产权的涉嫌犯罪行为、侵权行为以及针对特制自行车公司的任何不正当竞争行为再次委托给广州市和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同时在第五条第(1)项明确受托人广州市和睿知识产权代理公司可以代理委托人提起诉讼或应诉、放弃、变更诉讼请求等。

该条还明确:授权许可受托人即广州市和睿知识产权代理公司可以转委托给包括广东众淼律师事务所苏艳坚在内的三家律师事务所律师,并明确了转委托的权限。

(5)2018年3月7日,广州市和睿知识产权代理公司签署《授权委托书》,委托苏艳坚律师作为受委托人参加与朝特科技公司等的诉讼活动。

其中代理权限中的“2.特别授权代理”包括代为提起、承认、变更、放弃诉讼和反诉请求等。

基于特制自行车公司的上述授权,广州市和睿知识产权代理公司已经获得特制自行车公司的特别授权,这一授权应当视为概括性授权,即有权提起包括本案在内的所有诉讼行为。

故此,上诉人吕朝阳、朝特科技公司、王志君以起诉状上没有被上诉人SpecializedBicycleComponent,Inc的法人签名或公章,不能视为该公司有提起民事诉讼的意思表示的上诉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2、关于本案被上诉人特制自行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权限的问题(1)被上诉人特制自行车公司先后于2016年11月21日、2018年7月24日出具的、已经认证的《授权委托书》均为合法有效的委托授权,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2)上述两份《授权委托书》具有时间上的连续性,可以认定为分委托期限的连续授权行为。

(3)依据2018年7月24日的《授权委托书》第5项,广州市和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在接受被上诉人特制自行车公司的委托期间内,有权转委托予包括本案代理人广东众淼律师事务所苏艳坚律师在内的律师代理有关事务。

故本案被上诉人特制自行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艳坚律师有权代理其进行本案诉讼。

上诉人吕朝阳、朝特科技公司、王志君上诉认为,被上诉人特制自行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艳坚律师的接受转委托的时间已超过广州市和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本身的受委托时间,属于无权代理的上诉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吕朝阳、朝特科技公司、王志君还上诉认为,被上诉人特制自行车公司于2018年7月11日提交的《授权委托书》未经质证。

对此,本院认为,从一审庭审笔录来看,双方曾对该份《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进行过质证,故上诉人吕朝阳、朝特科技公司、王志君的本项上诉意见与在案证据的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采纳。

三、本案所涉刑事案件中,上诉人吕朝阳、朝特科技公司并未被追究刑事责任,应否就本案的民事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本条规定是人民法院对于双方当事人争议事实作出肯定或否认性评价的最低标准要求。

依本条规定,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所举证据达到足以使人确信的高度盖然性,即可视为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

根据本院已经生效的(2019)粤06刑终570号刑事裁定中认定的事实,王志君与吕朝阳在经营朝特科技公司、阳毅经营部期间,在未获得商标所有人授权的情况下,生产假冒的“SPECIALIZED”(中文名“闪电”)等品牌的碳纤自行车车架毛坯及相关零件,再将生产出来的碳纤自行车车架毛坯发到其他工厂进行加工及张贴相应的商标,后通过网络进行销售。

上述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本案中,在案上述生效判决已经认定诉人吕朝阳参与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故对上诉人吕朝阳已经实施了商标侵害行为的事实可以作出认定。

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吕朝阳实施了商标侵权行为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同时,根据上述生效判决的认定,上诉人朝特科技公司作为王志君、吕朝阳投资的公司,在王志君、吕朝阳日常的生产管理过程中,均是以朝特科技公司名义对外开展业务联系与合作(如上述生效判决书第10页顺数第四行认定的朝特科技公司的销售行为等)。

故此。

一审判决认定朝特科技公司同样构成商标侵权亦有事实依据。

上诉人吕朝阳、朝特科技公司上诉认为,认定本案的证据来自于刑事判决,但相关刑事判决并没有认定上诉人吕朝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上诉人朝特科技公司也没有构成单位犯罪,故一审判决两上诉人商标侵权是错误的。

对此,本院认为,其一,认定刑事犯罪的证据标准要求与认定民事商标侵权的证据标准要求不同。

本案中,上诉人吕朝阳、朝特科技公司实施商标侵权的事实,有在案的证人证言、涉案银行账户的交易记录证实;

其二,已生效的前述判决文书已经明确认定上诉人吕朝阳未经商标权人授权的情况下,实施了生产假冒自行车的行为;

其三,对于某一行为是否需要追究刑事责任,须从犯罪构成四要件角度进行考察,同时,对于某些轻微的犯罪行为,公诉机关也可以作出不予起诉的处理。

因此,上诉人吕朝阳、朝特科技公司以其未被追究刑事责任为由,提出不应认定其侵害被上诉人特制自行车公司的注册商标权的上诉意见,与事实和法律均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吕朝阳还上诉认为,从其经营处所扣押的车架已经证实不属于假冒注册商标产品而全部予以退回,故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吕朝阳侵犯了被上诉人特制自行车公司的注册商标权。

对此,本院认为,从被控侵权产品的经营过程来看,上诉人吕朝阳等人在经营期间,先生产与“SPECIALIZED”(中文名“闪电”)等品牌的碳纤自行车车架毛坯及相关零件类似的产品,再将自行车车架毛坯发到其他工厂进行加工及张贴相应的商标,后通过网络进行销售。

由此可见,车架毛坯在未打上他人注册商标的情况下,并无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对该批毛坯车架的返还,并不意味着对已经侵害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的否定。

从已生效的前述刑事判决来看,已经认定上诉人吕朝阳实施了商标侵权行为。

故上诉人吕朝阳以退还车架否定已为生效刑事判决认定的侵害他人注册商标权的行为,依据显然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四、上诉人王志君因假冒注册商标罪被追究刑事后,应否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根据《商标法(2013)》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构成犯罪的,除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该条第三款规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除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由此可见,商标侵权行为构成犯罪的,行为人应当承担民事和刑事双重责任。

关于商标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的适用关于问题,本院认为,二者可以并行适用。

理由是,刑事责任的主要功能是惩罚犯罪人,并通过惩罚犯罪人及潜在的犯罪人,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

而民事责任主要是为了通过损害赔偿、恢复原状等方式补偿债权人所受到的伤害,使得民事主体的权利义务恢复到原来的状态,其核心是权利义务或风险的再分配。

由于两者分别服务于不同的目的,具有不同的功能,因而同一行为满足两种责任的构成要件时,可以同时适用,两种法律领域的规范目的才能同时实现。

同时,由于同一种行为分别是对公共秩序的损害和对私人权利的损害,在弥补时间上的紧迫性方面有差异,因此,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对于同一行为满足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时,民事责任更具优先性。

故此,上诉人王志君以本案已追究了刑事责任,不应再予以民事责任赔偿的上诉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三上诉人王志君、吕朝阳、朝特科技公司还上诉认为,上诉人王志君已受到刑事责任追究,承担了较重的刑罚,且其获利仅九万余元,一审判决赔偿18万元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

对此,本院认为,假冒注册商标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有关商标管理制度和他人的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因此,上诉人王志君因生产假冒他人注册商标产品被追究刑事责任,是其因侵害国家有关商标管理制度承担的刑事责任;

而上诉人王志君的该项行为因同时侵害了被上诉人特制自行车公司的注册商标权,故应同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在确定上诉人王志君的民事责任时,应当依据《商标法(2013)》第六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确定的原则判定。

本院注意到,第一,被上诉人特制自行车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应当给予更强力度的保护;

第二,上诉人王志君从事自行车及其零配件的相关生产、销售工作,与被上诉人特制自行车公司的产品具有较强的关联性,故其在明知被上诉人特制自行车公司的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仍然使用与之相近似的商标,主观上具有明显的侵害故意;

第三,上诉人王志君的上述行为,不仅构成对他人注册商标的侵权,同时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足以说明该行为已经造成较为严重的后果。

故此,一审判决基于以上考虑,确定上诉人王志君、吕朝阳、朝特科技公司在本案民事赔偿责任为18万元具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上诉人王志君等人的本项上诉意见与法律规定和事实不相符,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王志君、吕朝阳、朝特科技公司诸项上诉意见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三上诉人王志君、吕朝阳、朝特科技公司的诸项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上诉人王志君、吕朝阳、深圳市朝特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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