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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金虎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与寿光市羊口镇惠鑫通劳保电器批发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鲁0783民初6217号
案件名称徐州金虎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与寿光市羊口镇惠鑫通劳保电器批发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寿光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徐州金虎工具制造有限公司;寿光市羊口镇惠鑫通劳保电器批发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783民初6217号 原告:徐州金虎工具制造有限公司。

住所地:邳州市碾庄镇镇北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82137042033Y。

法定代表人:曹慧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兆清,山东博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志刚,山东博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寿光市羊口镇惠鑫通劳保电器批发部。

住所地:寿光市羊口镇太平东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70783MA3G2HBY2R。

经营者:孙绍清。

原告徐州金虎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金虎公司)诉被告寿光市羊口镇惠鑫通劳保电器批发部(以下简称惠鑫通批发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兆清、季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鑫通批发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州金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的第1798793号注册商标;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贰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徐州金虎工具制造有限公司始建于1956年,有着半个多世纪的工具生产经验。

长期以来公司本着诚信、务实、卓越的生产经营理念,重点打造精品工具、亲民价格。

因此金虎断线钳、管子钳等系列产品在国内市场享有较高声誉及很大的市场占有率,“选工具就买金虎牌”已经成为广大消费者的共识。

公司一如既往的注重品质,为老百姓制作更好用、更方便使用的工具。

公司始终坚持内销外贸齐步走的发展战略,现在国外市场和国内市场销售比重相同,在国际市场具有一定的影响力。

公司于2016年10月参加上海2016中国国际五金展,荣获“中国工具优秀企业”殊荣。

同时公司积极拓展国内销售渠道,提高了金虎工具在国内市场的影响力。

公司品牌战略也在稳步推进,品牌是公司的灵魂,金虎品牌深入人心、金虎工具享誉全球,看到老虎的标志,大家就会想到我们的产品,想到我们公司,想到我们的质量。

公司也一直坚定不移的把关质量做好产品,将金虎牌做成世界知名品牌,让金虎牌工具走向全世界。

为了更好的保护自身的知识产权,公司一直非常重视品牌的维护和推广,2000年06月28日,徐州金虎工具制造有限公司在第8类商品上取得了第1798793号“金虎牌”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刨刀;

断线钳;

剪刀;

截管器具;

三爪拉轴承器(手工具)。

随着原告商品信誉及品牌知名度的节节提升,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现象层出不穷。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场所内销售涉嫌侵犯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惠鑫通批发部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6月28日,徐州金虎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注册了“金虎牌”商标注册证,注册证号为1798793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8类断线钳、剪刀、截管器具、刨刀、三爪拉轴承器(手工具)。

注册有限期自2002年6月28日至2012年6月27日止。

后经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6月28日至2022年6月27日。

2020年5月4日,济南钜福华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鹏云申请山东省济南钢都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

2020年5月10日,吴鹏云及公证处工作人员一同来到位于山东省潍坊市寿光市××镇××路路北的“惠通劳保电器五金土产日杂批发”店铺,公证人员在店内看到挂有“惠鑫通批发部经营者为:孙绍清”字样的营业执照,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吴鹏云现场购买了一个断线钳,吴鹏云使用支付宝支付付款后取得该店出具的收据(盖有:惠鑫通批发部的字样)一张,随后吴鹏云将所购买的商品及收据交由公证人员保管。

购买结束后,由公证人员将所购商品及收据进行查验后,吴鹏云对支付宝支付付款后所得的支付宝支付凭证进行了截屏,公证人员对购买的商品及收据进行了封存,对于上述过程公证人员进行了拍照。

2020年6月8日,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出具了(2020)鲁济南钢都公证处民字第1715号公证书。

原告为此支出公证费800元,购买侵权物品花费10元。

庭审中,当庭查看封存实物,启封前封存完好。

打开封存实物包装,为断线钳一把,钳身上印有“金虎牌”字样,钳柄上印有“金虎工具”、“金虎集团徐州金虎工具制造有限公司制造”字样。

经原告比对:被告所销售的断线钳标有“金虎牌”字样,系假冒伪劣产品,真品金虎断线钳有特定的防伪技术,铆钉采用镀镍抛光技术呈亮银色,刀刃刃口有大小面之分,切面类似字母K形状,被控侵权产品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20)苏邳证字第1418号公证书、(2020)鲁济南钢都公证处民字第1715号及封存实物、公证费发票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取得第1798793号“金虎牌”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第179879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

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钳身上印有“金虎牌”字样,钳柄上印有“金虎工具”、“金虎集团徐州金虎工具制造有限公司制造”字样,该标识与原告“金虎牌”商标在字体、读音、排序完全一致,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产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应认定涉案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侵犯了原告涉案第1798793号商标专用权,因而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作为销售者,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及被告因侵权行为实际获得经济利益的数额,本院根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影响范围、主观过错程度、当地经济发展状况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5500元。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寿光市羊口镇惠鑫通劳保电器批发部立即销售侵犯原告徐州金虎工具制造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寿光市羊口镇惠鑫通劳保电器批发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州金虎工具制造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计5500元;

三、驳回原告徐州金虎工具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寿光市羊口镇惠鑫通劳保电器批发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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