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豫1502刑初336号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术军,男,198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固始县人,高中文化,住河南省固始县。
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12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11月30日被逮捕。
辩护人陈爽,河南竞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浉检二部刑诉(2020)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术军犯非法经营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0月30日、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术军及其辩护人陈爽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6月份以来,固始县陈淋子镇街道李术军通过微信从名叫“大师兄(标王)”处购买“中华”牌、“玉溪”牌、“芙蓉王”牌卷烟,然后加价销售牟利,销售数额合计58860元,未销售卷烟货值为38550元,后经河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验,该批卷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经查被告人李术军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同时依法查明,2018年6月份至2019年12月,被告人李术军从微信名叫“朱海A一帆风顺”处购买海之蓝、剑南春等品牌白酒,在固始县等地销售牟利,其销售金额合计153730元,尚未销售品牌白酒货值为20438元。
后经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该批白酒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被告人李术军到案后退出非法所得5万元。
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1、物证:未销售的香烟、白酒;
2、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微信交易记录、销售统计表、退出非法所得票据等;
3、证人证言:证人鲍某、安某、王某1、胡某、高应杰、赵某、王某2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术军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结论:检验报告、鉴定报告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术军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经营假冒注册商标的伪劣卷烟的行为,同时触犯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非法经营罪,非法经营数额为58860元。
根据司法解释,被告人李术军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术军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而予以销售牟利且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术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术军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适用认罪认罚制度,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建议以非法经营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被告人李术军有期徒刑二至三年,并处罚金九万元。
如缴纳全部罚金,同意以非法经营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术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对被告人犯非法经营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有以下从轻减轻情节:1、坦白情节;
2、系初犯、偶犯;
3、自愿认罪认罚;
4、愿意缴纳罚金。
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份以来,固始县陈淋子镇街道李术军通过微信从一个名叫“大师兄(标王)”处,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购买假冒伪劣的“中华”牌、“玉溪”牌、“芙蓉王”牌香烟,然后加价销售牟利,销售数额合计58860元。
2019年12月3日我局民警对被告人李术军家中进行检查时发现其未销售的香烟21.6条,同时前期李术军在从上线购买香烟过程中被固始县烟草局查扣香烟64条,后经固始县烟草局鉴定,该批扣押的卷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市场价格为38550元。
被告人李术军的行为已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
同时经查,2018年6月份至2019年12月,被告人李术军从上线(另案处理)处已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购买伪劣海之蓝、剑南春牌白酒,在固始县等地销售,经查其销售金额合计153730元。
2019年12月3日我局民警对被告人李术军家中进行检查时发现,其购买尚未销售的海之蓝牌白酒35瓶、剑南春牌白酒26瓶,梦之蓝M6白酒2瓶,梦之蓝M3白酒4瓶,市场价格为20438元。
后经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该批白酒均为假冒其公司的产品。
被告人李术军的行为已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李术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违法犯罪行为,并退出非法所得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术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
证人鲍某、徐某、张某、安某、王某1、胡某、高应杰、赵某、王某2、韩某、李某1、程某、李某2、汪某、李某3、李某4、俞某、李某5的证言;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烟草鉴别检验报告、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销售统计表、未销售统计表、固始烟草专卖局移交卷宗、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产品鉴定材料、海之蓝、梦之蓝、剑南春的商标注册材料、营业执照及产品价格证明、退出非法所得票据、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术军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经营假冒注册商标的伪劣卷烟,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
被告人李术军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而予以销售牟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术军的两犯罪罪名成立。
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
主动退缴违法所得及缴纳罚金,且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
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术军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九万元。
(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20年11月30日起至2022年2月1日止。
)二、被告人所退违法所得人民币五万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三、涉案物品(详见扣押清单),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