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颜化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湘0104刑初1020号
案件名称颜化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颜化雄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湘0104刑初1020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颜化雄,男,1991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龙山县,现住湖南省龙山县。

因本案于2020年1月10日被抓获,2020年1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2月17日被取保候审。

现在家。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岳检二部刑诉[2020]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化雄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0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叶桃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化雄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5月至2020年1月间,被告人颜化雄为牟取利益,明知从淘宝旺旺名为“韩版小孩625”(未到案)处购进的电池、编程电缆、模块、通讯卡等商品系假冒“SIEMENS”商标的商品,仍通过其本人及聘请的员工彭某所注册的“西门子杨工”、“兴兴之缘”淘宝网店进行销售,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70788.6元。

2020年1月9日,长沙市望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执法人员接到举报后,联合望城区公安局的办案人员从被告人颜化雄所租的位于长沙市望城区恒大名都48栋2602房经营场所,以及位于长沙市望城区××街道××小区××路××号××房查扣标注有“SIEMENS”商标的模块、插头、前连接器等共计33种商品(含不同型号)及“SIEMENS”商标100个。

经鉴定,以上所查扣的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查扣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按实际销售价格计算价值人民币52729元。

2020年1月10日,被告人颜化雄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颜化雄已向公安机关退回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颜化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1、查扣的假冒西门子注册商标的配件(照片)等物证;

2、商标注册证、淘宝销售记录截图、产品价格对比说明等书证;

3、证人彭某、熊某、周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颜化雄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书及价格证明等鉴定意见;

6、勘验、指认现场等笔录;

7、淘宝店铺销售情况等电子证据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化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颜化雄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成立。

被告人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罚;

案发后,被告人主动退缴违法所得,其户籍所在地的社区也同意接受其为社区矫正对象进行帮教和监管。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颜化雄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颜化雄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颜化雄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郭曙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六日法官助理杜妮书记员范颖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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