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豫01知民初1342号原告:河南豫优医疗器械研究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牛艳宾,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卫亚亚,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京城,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艾尚颜美容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尚锋光。
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戴珊。
原告河南豫优医疗器械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优公司)与被告广州艾尚颜美容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尚颜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3日立案。
原告豫优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广州艾尚颜美容设备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实施侵害原告专利号为:ZL20183075××××.6、专利名称为“艾灸仪”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品;
2.判令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立即删除被告广州艾尚颜美容设备有限公司店铺中所有侵害原告涉案专利权的商品信息;
3.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调查、制止侵权而产生的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等合理开支共计30万元;
4.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件诉讼费用。
原告豫优公司与2018年12月26日提出名为“养生仪”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ZL20183075××××.6,下称“涉案专利”)申请,该专利于2019年9月13日被授予专利权并予以公告。
涉案专利目前为合法有效状态。
涉案专利产品为座椅形式的艾灸仪,原告将该产品投入市场后,取得了良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原告发现,被告艾尚颜公司在阿里巴巴的网站“1688”所开设的旺铺中销售、许诺销售其生产制造的名为“靠背坐灸仪艾灸凳子艾灸器家用宫寒熏蒸坐熏凳桶子午坐养生仪批发”的产品,产品外观与原告的涉案专利所保护的产品形状近似,落入了涉案专利的权利保护范围。
被告艾尚颜公司未经原告授权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的涉案专利权的产品,且销量和库存巨大,被告阿里巴巴公司作为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为艾尚颜公司的侵权行为提供便利,二者构成共同侵权,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等有关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望判若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被告艾尚颜公司住所地不在河南省范围内,也无证据表明被告线下实际经营地在河南省范围内。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网络买卖合同的收货地属于合同履行地,但该条款是对合同纠纷案件管辖联接点的规范,本案原告主张被告侵权而非违约,不能将该条所称的“合同履行地”等同于侵权结果发生地。
换言之,原告并非仅针对本案其购买的涉案商品提起诉讼,而是针对所有擅自使用其知识产权生产、销售的商品提出了相关诉请。
故原告在本案证据保全过程中的收货地郑州市,不属于上述侵权结果发生地。
综上,本案被告艾尚颜公司的住所地为广州市白云区,侵权行为实时地或结果发生地不在郑州市,被告住所地或侵权行为地均不在本院管辖范围内,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由广州市知识产权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广州市知识产权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