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宁01民初7号 原告:华润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前海深巷合作区前湾一路1号A栋201室,经营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华润大厦26楼2603室。
法定代表人:李慕寒,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琴芬,上海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银川市兴庆区华润置业房产代理,经营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和平新村11号楼5-101室,实际经营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光明巷与川口巷交叉处(景岳小学旁)。
经营者:白应聪,男,1975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被告:银川市金凤区华润置业房产代理店,经营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丽园小区22号,实际经营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金凤区黄河东路841号。
经营者:白应聪。
被告:银川市兴庆区桦润房产中介店,经营场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清和北街宁景花园15-12号。
经营者:白应聪。
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冠霓,宁夏浩非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华润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知产公司)与被告银川市兴庆区华润置业房产代理(以下简称兴庆区华润店)、银川市金凤区华润置业房产代理店(以下简称金凤区华润店)、银川市兴庆区桦润房产中介店(以下简称兴庆区桦润店)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华润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琴芬,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冠霓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告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润知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第776090号、第3346105号、第13703719号、第19626922号、第773121号、第3346104号、第935877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将其店铺、名片、传单、微信公众号及微信小程序等处所有包含“华润”文字的名称、标识去除,并停止在其房产中介/代理服务、房产信息咨询服务、广告宣传等经营管理活动中使用与“华润”相同或近似的文字或标识;
2.判令被告兴庆区华润店、金凤区华润店立即停止使用带有“华润”文字的店铺名称、并变更其名称,变更后的名称不得包含与“华润”相同或近似的文字;
3.判令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中国工商报》、《宁夏日报》、《银川晚报》上就其侵权行为刊登不少于7个工作日的声明,消除对华润(集团)有限公司的不良影响;
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及合理开支28210.2元,共计328210.2元;
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华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集团”)的全资子公司。
2018年10月23日,华润集团将其“华润”系列商标授予原告普通使用许可,原告对于“华润”系列商标整个注册有效期限内或其整个保护期间发生的任何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均有权单独以自己的名义采取维权措施并获得赔偿。
华润集团是一家在香港注册和运营的多元化国有控股企业集团,其前身是1938年于香港成立的“联和行”,1948年改组更名为华润公司;
1983年,改组成立华润(集团)有限公司。
华润集团经过多年的运营与发展,获各种荣誉无数,2017年荣获“中国商标金奖”。
连续多年被《财富》杂志评为全球500强企业之一,并以2758.69亿元的品牌价值,位列世界品牌实验室主办的2019年“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第12位。
华润集团旗下华润置地是中国内地实力雄厚的综合地产开发商之一,是中国地产行业规模最大、盈利能力最强的地产企业之一,主营业务包括房地产开发、商业地产开发及运营、物业服务等,其开发的房地产遍布全国。
经过70余年的不懈发展、大规模宣传推广和不断扩张,“华润”字号和商标在多个业务领域,尤其在房地产领域已家喻户晓,享有极高知名度、美誉度和市场竞争力。
华润集团享有的与本案相关的“华润”系列注册商标情况如下:第776090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类别为第35类,包括商业管理咨询服务、推销(替他人)等,注册有效期至2005年1月20日,经续展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1月20日;
第3346105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类别为第35类,包括广告、广告设计、广告策划、推销(替他人)等,注册有效期至2014年5月13日,经续展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5月13日;
第13703719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类别为第35类,包括市场营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等,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6月13日;
第19626922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类别为第35类,包括广告设计、广告策划、商业管理咨询、替他人推销等,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5月27日;
第773121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类别为第36类,包括不动产出租、不动产管理业、不动产代理业,不动产经纪人等,注册有效期至2014年12月6日,经续展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12月6日;
第3346104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类别为第36类,包括不动产出租、不动产代理、不动产中介、办公室出租、经纪等,注册有效期至2014年12月27日,经续展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12月27日;
第9358778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类别为第36类,包括不动产出租、不动产代理、住房代理、不动产经纪、商品房销售等,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5月6日。
为维护上述“华润”系列商标的声誉和提高知名度,华润集团投入了大量的资金,对“华润”系列商标进行了长期持续的宣传和使用,“华润”系列商标在中国大陆、香港乃至世界范围内具有了广泛的知名程度并享有极高的声誉。
其中,第773121号“华润”商标多次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3年1月2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关于第4761504号“华润双驰”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中认定第773121号“华润”商标为“资本投资”服务上的驰名商标。
2016年12月30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9633号行政判决书中明确认定:第773121号“华润”商标在“资本投资”等相关服务上被相关公众广为知晓,构成了驰名商标。
2019年7月23日,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第(2017)浙01民初1328号判决书中认定第773121号“华润”注册商标在“资本投资类”服务上属于驰名商标。
被告未经权利人华润集团同意,擅自在其经营的店铺招牌、宣传单、房源登记簿、名片、微信公众号、微店网页等处突出使用“华润”、“華润”字样/标识,并且,被告兴庆区华润店、金凤区华润店擅自将华润集团的注册商标兼字号“华润”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
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华润集团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作为房产中介公司,对于华润集团已在业内具有极高知名度的“华润”系列商标理应知晓并在经营活动中予以避让,而被告反而在不享有“华润”系列商标之商标权的情况下,擅自在房产中介/代理服务、房地产信息咨询服务、广告宣传等经营、管理活动中突出使用“華润”、“华润”字样/标识。
上述行为明显属于商标使用,且具有明显的傍名牌、搭便车的恶意,极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侵犯了华润集团对“华润”系列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同时,“华润”既是华润集团的注册商标,也是其企业字号、简称,华润集团依法享有“华润”企业名称、字号权。
被告在与华润集团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的情况下,擅自使用华润集团之“华润”字号,引人误以为被告与华润集团之间存在某种投资、管理或合作等特定联系,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综上,为维护华润集团及原告的合法权益,制止被告的侵犯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原告特提起诉讼。
2019年12月底,华润集团将涉案七商标依法转让给原告,现原告为涉案七项商标权利人。
被告兴庆区华润店、金凤区华润店、兴庆区桦润店辩称,原告主张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一、原告的主张的第776090号、3346105号、13703719号和19626922号商标被核定的服务项目为第35类,与三被告使用类别不同。
第773121号和第3346104号商标虽然与三被告使用类别一致,但两者之间具有明显区别。
被告兴庆区华润店是于2010年11月23日经银川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核准后注册,而第9358778号“华润置地”商标是2012年5月7日注册,因此被告兴庆区华润店系使用在先,不构成对原告“华润置地”商标的侵权。
被告金凤区华润店于2013年5月20日经依法核准注册后才使用,其经营者与被告兴庆区华润店的经营者是同一人,在被告兴庆区华润店使用的过程中并没有任何人通知其使用不当且经营者白应聪已尽到注意义务。
被告兴庆区华润店、金凤区华润店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兴庆区桦润店的名称中不含有华润字样,不构成侵权。
原告到处提起诉讼,属恶意诉讼。
二、被告接到本案应诉通知后,经营者白应聪即申请了“尚正居”商标,并注册了宁夏尚正居房地产经济有限公司及分公司,且将各店的名片、传单等均更换为尚正居。
原告的第一、二项诉请现已无事实基础。
三、原告要求赔偿30万及相应支出无事实依据。
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因被告的使用“华润置业”而遭受了经济损失,或被告因使用“华润置业”而增加了经营利润。
被告系个体经营户,在经营过程中的收益仅能维持日常生活开支。
原告因诉讼产生的支出系其滥用诉权导致。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第776090号“華潤”商标注册证及续展证明,证据2:第3346105号“華潤与您携手改变生活”图文组合商标注册证及续展证明,证据3:第13703719号“華潤与您携手改变生活”图文组合商标注册证,证据4:第19626922号“華潤与您携手改变生活”图文组合商标注册证,证据5:第773121号“華潤”商标注册证及续展证明,证据6:第3346104号“華潤与您携手改变生活”图文组合商标注册证及续展证明,证据7:第9358778号“华润置地”商标注册证明,被告对证据三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可证实涉案商标注册情况,应予采信;
证据8:被告经营场所实地调查公证书-(2019)宁银国信证字第8322号,证据9:被告微信小程序公证书-(2019)深盐证字第10099号,可证实被诉侵权行为情况,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采信;
证据10: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等发票,可证实原告维权实际支出情况,应予采信;
证据11:《红色华润》书籍(节选),证据12:华润(集团)有限公司1995年介绍,证据13:华润集团作为央企、世界500强企业相关材料,证据14:华润集团荣获“2019年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公证【(2019)深盐证字第5481号、5482号】,证据15:华润(集团)有限公司历史、荣誉,证据16:国家图书馆关于“华润”媒体报道检索报告(1946年-2012年2月17日),证据17:上海图书馆关于“华润”媒体报道检索报告(2002年4月16日以前),证据18: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保护“华润”字号有关问题的通知》(工商企字[2001]第310号),证据19: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加强“华润”字号和商标保护工作的通知》(工商办字〔2010〕134号),证据20:关于第773121号“華润”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裁定书、行政判决书及民事判决书,证据21:华润集团荣获商标金奖,证据22:《中华商标》杂志2013年刊登“华润”商标已获全国驰名商标相关材料,证据23:“华润”被作为知名字号和商标受保护记录(包括司法和行政保护)及汇总表,证据24:华润(集团)有限公司与部分省市签订的战略框架协议及汇总表,证据25:华润集团旗下重点商标名录(部分)及汇总表,证据26:华润集团投资企业名录(1996年10月编制-仅收录部分),证据27:华润置地有限公司简介、年报、荣誉、社会贡献及领导人视察、检索报告、网络新闻报道、客流量数据统计,证据28:华润集团投资的物业类公司清单(73家)及所获荣誉,证据30:生效判决书十一份,证据32:华润集团荣获商标金奖,证据3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保护“华润”字号的两次发文,证据34:(2020)深盐证字第4947号、4946号公证书,证据36:华润置地有限公司部分荣誉资料,以上证据可证实华润字号及商标知名度情况,予以采信;
证据29:涉案七项商标的商标转让证明,证明华润集团将涉案七项商标转让给原告的事实,予以采信;
证据31:裁定书、判决书(3份),证明第773121号“華润”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情况,予以采信;
证据35:华润置地有限公司2019年年报,证据37:华润慈善基金会2014-2017年度财务报表及审计报告,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其中营业执照可证实被告的登记状况,应予采信,天眼查工商信息截图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
证据2:视频光盘内容、营业执照、可证实被告对其运营的微信公账号及小程序予以更名、对三店铺名称及室内装修装饰进行变更的事实,应予采信。
商标受理通知书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5年1月24日,华润集团获准注册第776090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类别为第35类,包括商业管理咨询服务、推销(替他人)等,注册有效期至2005年1月20日,经续展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1月20日。
2004年5月14日,华润集团获准注册第3346105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类别为第35类,包括广告、广告设计、广告策划、推销(替他人)等,注册有效期至2014年5月13日,经续展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5月13日。
2015年6月14日,华润集团获准注册第13703719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类别为第35类,包括市场营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等,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6月13日。
2017年5月28日,华润集团获准注册第19626922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类别为第35类,包括广告设计、广告策划、商业管理咨询、替他人推销等,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5月27日。
2004年12月7日,华润集团获准注册第773121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类别为第36类,包括不动产出租、不动产管理业、不动产代理业,不动产经纪人等,注册有效期至2014年12月6日,经续展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12月6日。
2004年12月28日,华润集团获准注册第3346104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类别为第36类,包括不动产出租、不动产代理、不动产中介、办公室出租、经纪等,注册有效期至2014年12月27日,经续展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12月27日。
2012年5月7日,华润集团获准注册第9358778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类别为第36类,包括不动产出租、不动产代理、住房代理、不动产经纪、商品房销售等,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5月6日。
华润集团是综合性、多元化的企业集团。
华润置地有限公司是华润集团控股的子公司,华润置地有限公司在国内多个城市以“华润”为字号设立不动产开发、管理公司。
原告为涉案“华润”商标进行了广泛、持续地宣传。
华润置地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在国内获得多项行业荣誉,并荣获2020年中国房地产百强企业称号。
涉案“华润”商标在房地产行业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
2001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下发《关于保护“华润”字号有关问题的通知》(工商企字[2001]第310号),主要内容为:“华润”字号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经过50多年的使用和广泛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为切实保护该公司的知识产权,各地应对已经登记注册的以“华润”作为字号的企业名称进行一次清理,新设立的与华润集团无关的企业一律不予核准以“华润”作为字号。
2010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下发《关于加强“华润”字号和商标保护工作的通知》(工商办字[2010]134号),要求继续加强“华润”字号保护工作,对已经登记注册的以“华润”作为字号的企业名称进行一次清理,并切实保护“华润”商标专用权。
2013年1月21日、2016年12月30日、2019年7月23日第773121号“”商标被商标评审委员会、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为在资本投资服务领域的驰名商标。
2018年10月23日,华润集团(甲方)与华润知产公司(乙方)签订了《字号使用许可合同》:将华润字号即“华润”、“華潤”授予乙方以下使用授权许可,许可乙方在其公司名称中使用华润字号…,就甲方授予乙方的字号许可使用,对于任何时间发生的任何侵犯华润字号的行为,无论是该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发生在本合同签署之前或签署之后,乙方均有权单独以自己的名义采取维权措施……并获得赔偿,甲方提出索赔的权利由乙方享有,甲方所能获得全部赔偿款归乙方所有。
2018年10月23日,华润集团(甲方)与华润知产公司(乙方)签订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将包括上述七枚商标在内的166枚商标,授予华润知产公司普通使用许可,许可范围为《商标注册证》所列明的全部核定商品或服务项目,包括但不限于:以乙方自己使用、分许可他人使用、授权他人进一步分许可使用等一切合法方式使用所述商标,从事有关商业活动。
许可区域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但不包括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
许可期限自2018年5月18日起,至被许可商标有效期限届满之日止(包括续展注册期限)。
同时,该合同约定,对于被许可商标注册有效期限内(自该商标核准注册之日起计,含续展注册期限)发生的任何侵权行为以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无论上述行为发生在该合同签署之前或签署之后,乙方均有权单独以自己的名义采取维权措施,包括但不限于通过行政投诉、诉讼等法律行动指控和制止任何非法侵权行为,并获得赔偿,甲方提出索赔的权利由乙方享有,甲方所能获得的全部赔偿归乙方所有。
2019年12月,华润集团将上述第776090号、第3346105号、第13703719号、第19626922号、第773121号、第3346104号、第935877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转让给原告,受让人自标注之日即享有商标专用权。
银川市国信公证处于2019年10月16日出具(2019)宁银国信证字第8322号公证书记载:2019年10月14日下午17:15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和银川市国信公证处公证人员来到位于宁夏银川市兴庆区清和北街宁景花园15号楼15-12号店铺,店铺门头上写有“第三分公司华润置业地产房屋租赁买卖贷款”字样,门侧墙上挂着写有“华润置业地产房屋租赁”字样的金属牌子,玻璃门上帖有华润置业地产的招聘启事及“华润置业地产欢迎您光临”的标语。
店铺内柜台后的红色背景墙上写有“华润置业地产”字样,办公桌上放置的名片标有“华润置业地产”。
公证人员对上述现场进行了拍照,并制作《工作记录(一)》。
2019年10月15日上午10:27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和银川市国信公证处公证人员来到位于宁夏银川市兴庆区光明巷与川口巷交叉口处(景岳小学旁)门头标有“华润置业地产”字样的店铺,店铺红色的门头上写有“第一分公司华润置业地产房屋租赁买卖贷款”字样,玻璃门上帖有华润置业地产的招聘启事及“华润置业地产欢迎您光临”的标语。
店铺内墙上的公示牌、旗子、《经纪人十条禁令》、租房广告、售房广告及办公桌上放置的名片均标有“华润置业地产”。
公证人员对上述现场进行了拍照,并制作《工作记录(二)》。
2019年10月15日上午10:54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和银川市国信公证处公证人员来到位于宁夏银川市金凤区黄河东路841号,店铺门头上写有“第二分公司华润置业地产出售租赁贷款”字样,门口挂着写有“华润置业地产房屋租赁”字样的金属牌子,门口帖有华润置业地产的租房广告、售房广告和招聘启事,玻璃门上帖有“华润置业地产欢迎您光临”的标语。
店铺内墙上的公示牌、《员工管理规章制度》、《操作流程图》及办公桌上放置的名片、售房广告均标有“华润置业地产”,办公桌上旋转的《出租房源登记簿》标有“华润置业”。
公证人员对上述现场进行了拍照,并制作《工作记录(三)》。
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公证处于2019年10月29日出具(2019)深盐证字第10099号公证书记载:2019年10月18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处公证员人员的监督下,使用手机在微信小程序中点击进入“华润置业银川房产交易中心”小程序,首页显示“华润置业地产”二手房搜索平台及业务内容关健词。
点击进入公司介绍,显示“华润置业地产有限公司是经工商注册、房管局备案的,专业的房产服务公司,主要从事房地产买卖中介、房屋租赁中介、代办房屋权证、代办银行贷款及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房产信息咨询等业务……欢迎来电或到门店登记出售、出租房源信息及进行相关咨询”;
显示二手房,推荐二手房、租房,以及华润置业地产所有在售房源均为银川市区域内的房屋;
预约看房联系人:白应聪13995373291。
公证员对上述取证操作过程进行全程录像,并将取证内容截屏,图片后附公证书。
另查明,被告银川市兴庆区华润置业房产代理为2010年11月23日登记注册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房产中介、服务,经营场所银川市兴庆区和平新村11号楼5-101室;
被告银川市金凤区华润置业房产代理店为2013年5月20日登记注册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房产中介(不含二手房评估)、服务,经营场所银川市金凤区丽园小区22号;
被告银川市兴庆区桦润房产中介店为2019年9月23日登记注册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房产中介服务、房地产信息咨询,经营场所银川市兴庆区清和北街宁景花园15-12号。
三店经营人均为白应聪。
2020年4月27日、2020年4月30日,被告金凤区华润店、兴庆区华润店、兴庆区桦润店经营人白应聪分别以三被告经营场所为住所地分别注册成立了宁夏尚正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宁夏尚正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景岳分公司、宁夏尚正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宁景分公司。
根据被告提交视频证据,至本案开庭时,上述三被告店面门头均更换为“尚正居地产”,室内装饰装修、广告宣传文字、员工工作牌、名片等均变更为“尚正居地产”文字,无“华润”、“华润置业”、“华润置业地产”字样。
另被告微信小程序名称变更为“尚正居房地产”,内容所涉“华润置业地产”均变更为“尚正居地产”。
截止本案开庭时,三被告工商登记状况尚无变更。
华润知产公司为证实其因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提供律师费发票20000元、公证费发票5700元及差旅费、其他费用票据。
本院认为,原告华润知产公司系第776090号、第3346105号、第13703719号、第19626922号、第773121号、第3346104号、第9358778号“華潤”、“华润置地”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及“华润”字号的被许可人,上述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内,依法应受保护。
原告有权就相关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本案争议焦点:被告金凤区华润店、兴庆区华润店、兴庆区桦润店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上述华润系列商标专用权;
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如构成侵权,被告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一、被告金凤区华润店、兴庆区华润店、兴庆区桦润店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华润系列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三被告均系从事房产中介服务的个体工商户,其服务内容与原告第773121号、第3346104号、第935877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部分服务内容相同,并与原告第776090号、第3346105号、第13703719号、第1962692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部分服务内容类似。
根据银川市国信公证处出具公证书记载,三被告在店铺门头均标有“华润置业地产”字样,并在店铺玻璃门、墙面均有“华润置业地产”的宣传文字,其房屋租售、招聘广告、工作名片等标有“华润置业地产”、“华润置业”字样。
另根据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记载,被告设置并使用“华润置业银川房产交易中心”微信小程序对外进行业务宣传营销,小程序内容显示被告租售房屋来源均为“华润置业地产”。
另外,被告金凤区华润店、兴庆区华润店在其登记注册的主体名称中突出使用了“华润”文字;
被告兴庆区桦润店在其名称中突出使用了“桦润”文字,与“华润”读音相同,字形相似。
被告以上在其名称、经营场所及以业务经营为目的的微信小程序中突出使用的“华润”文字标识,系原告主张的上述“華潤”商标的简写体,读音相同;
与原告“华润置地”商标中主要文字相同;
被告兴庆区桦润店在其名称中突出使用的“桦润”文字与“华润”读音相同,字形相似,构成近似。
且三被告所涉服务内容也与原告商标核定使用范围相同或近似,足以导致普通消费者对商品服务来源产生混淆,三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华润知产公司第776090号、第3346105号、第13703719号、第19626922号、第773121号、第3346104号、第935877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金凤区华润店、兴庆区华润店、兴庆区桦润店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本案中,华润集团的“华润”字号已经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在房地产等领域具有相当的市场知名度,为公众所知悉。
被告在从事房屋中介服务经营时仍突出使用“华润”字号,容易导致普通消费者误认为二者存在关联关系,对涉案中介服务机构的投资主体产生误认,损害华润集团的合法权益,故三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停止使用与“华润”相同或近似的文字标识。
三、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三被告在其经营的店铺名称、门头、店内装饰广告宣传、名片、微信小程序等处突出使用“华润”文字,侵害了原告商标专用权,构成不正当竞争,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鉴于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受到的损失及被告因侵权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及“华润”字号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被告的经营规模、被告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发生地的经济水平等因素,结合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酌定三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
关于消除影响,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对原告及华润集团的声誉造成不良影响,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银川市兴庆区华润置业房产代理、银川市金凤区华润置业房产代理店、银川市兴庆区桦润房产中介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华润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第776090号、第3346105号、第13703719号、第19626922号、第773121号、第3346104号、第935877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不得在其经营场所以及与经营有关微信小程序等经营活动中使用“华润”文字或标识;
二、被告银川市兴庆区华润置业房产代理、银川市金凤区华润置业房产代理店、银川市兴庆区桦润房产中介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变更其店铺名称,变更后的名称不得含有“华润”、“桦润”文字;
三、被告银川市兴庆区华润置业房产代理、银川市金凤区华润置业房产代理店、银川市兴庆区桦润房产中介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华润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00000元; 三、驳回华润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23元,由原告华润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负担4169元,由被告银川市兴庆区华润置业房产代理、银川市金凤区华润置业房产代理店、银川市兴庆区桦润房产中介店负担20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文浩 审判员胡春燕 人民陪审员李玲 二〇二一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陈 丽 霞 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五十八条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处理。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第十七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