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04民初6759号原告:威海迦南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
法定代表人:邵迦南,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红,上海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朱健翀,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远冉,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祥,男,1997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原告威海迦南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迦南公司)与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
经迦南公司申请,本院于2020年6月22日追加李祥为本案被告。
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迦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成红、被告寻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远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迦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李祥停止侵害第XXXXXXXX号商标专用权;
2.李祥赔偿迦南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15,185元(包括公证费5,000元,律师费10,000元,侵权商品购买费185元);
3.寻梦公司对李祥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事实和理由:迦南公司是第XXXXXXXX号“大力金刚”注册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的所有权人。
迦南公司发现,李祥在寻梦公司经营的“拼多多”APP开设的店铺“渔人部落”(以下简称涉案店铺)中销售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钓鱼竿(以下简称被诉侵权钓鱼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其行为侵害了涉案商标的专用权。
寻梦公司在迦南公司多次向其投诉涉案店铺的侵权行为后,仍未能及时断开链接并提供涉案店铺的主体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寻梦公司应对李祥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据此,迦南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审理中,迦南公司明确本案中仅就李祥通过涉案两个商品链接销售被诉侵权钓鱼竿的行为主张侵权责任,请求本院根据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确定其经济损失,并表示若法院对于按照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确定经济损失数额的主张不予支持的情况下,备位请求法院酌情确定赔偿金额。
寻梦公司辩称,不同意迦南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寻梦公司作为非自营电子商务交易平台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可能实施被诉侵权行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
2.寻梦公司已经尽到事前资质审查义务、事后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本本案中无任何过错,不应推定寻梦公司明知或应知被诉侵权事实的存在,更不存在致使被诉侵权行为持续存在的事实;
3.寻梦公司在收到本案起诉材料后,立即核实了被诉侵权商品信息,通知商家处理被诉侵权商品,并及时删除、屏蔽了涉案商品链接;
4.迦南公司针对涉案店铺的投诉或缺少商品链接,或缺少商标权属证据,或缺少被诉侵权商品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等必要信息,属于无效投诉,所以才未对其投诉予以处理,对此寻梦公司并无过错。
李祥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迦南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XXXXXXXX号“大力金刚”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8年12月14日至2028年12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钓鱼竿等商品。
威海冠鼎户外用品有限公司、威海辉冠渔具有限公司、威海拓宇户外用品有限公司分别与迦南公司签订《品牌产品代理协议书》约定,该三家公司分别支付每年5万元的费用,取得京东平台“威海冠鼎户外用品有限公司”、天猫平台“大力金刚旗舰店”、京东平台“威海拓宇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代理“大力金刚”销售资格,协议约定被许可方每年的销货量不低于50万元。
2019年8月22日,迦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公证员、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进行了如下操作:运行“拼多多”APP,在涉案店铺内以185元的价格付款购买“【巨物竿】大力金刚鱼竿大物竿19调台钓竿青鱼竿鲟鱼竿大物竿”项下“尺寸:3.6米【巨物版】送杆销+钩线漂”商品一件,该商品链接页面显示单独购买和发起拼单的价格为185元和180元,已拼902件;
以260元的价格付款购买“大力金刚巨物专用版龙羽版青鱼竿大物竿超硬竿19调碳素钓鱼竿”项下“尺寸:龙羽版4.5米+原装杆稍+钩线漂”商品一件,该商品链接页面显示已拼14件,商品图片中的钓鱼竿竿身印有“大力金刚”字样。
2019年8月26日,上海市东方公证处的公证员、公证人员查看了前述公证购买的“【巨物竿】大力金刚鱼竿大物竿19调台钓竿青鱼竿鲟鱼竿大物竿”商品,进行拍照封存后交迦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自行保管。
上海市东方公证处为此出具(2019)沪东证经字第12457、12647号公证书并收取了公证费5,000元。
审理中,迦南公司称“大力金刚巨物专用版龙羽版青鱼竿大物竿超硬竿19调碳素钓鱼竿”商品订单因涉案店铺未发货退款成功。
庭审中,迦南公司提供了上述公证封存的商品,公证封存的商品在启封前封存完好。
拆封后可见内有钓鱼竿。
竿身印有“大力金刚”字样,钓鱼竿上未标注生产商信息。
迦南公司称其正品有丝绸布袋、《产品说明书》《质量保证书》、高级纸盒包装、董事长的亲笔信,在钓鱼竿前堵还有激光镭射标,而被诉侵权钓鱼竿并无上述物品。
迦南公司还表示其从未生产过涉案两个商品链接所销售的钓鱼竿。
2019年9月11日,迦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寻梦公司发送邮件称“贵司平台上的店铺名为‘渔人部落’的商铺,涉嫌侵犯他人商标权,请贵司配合提供该店铺主体信息以便我方维权使用”。
寻梦公司于2019年9月16日回复称“1.为维权必要寻求公权力机关救济,可申请投诉店铺信息披露程序(通过已购疑似侵权订单编号申请):对于涉案侵权店铺经营者信息可直接通过平台热线400-8822-528申请信息披露。
2.为了更好地维护权利人的权益,提高权利人的维权体验,知识产权投诉通道现升级为知识产权线上保护系统。
请通过知识产权线上保护系统:https://ipp.pinduoduo.com/提交相关投诉。
”2019年9月17日,迦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回复邮件称“已联系邮件中的电话,贵司客服人员声称需补充提交资料才可提供经营者信息,但又拒绝明确告知所需的资料清单。
”迦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通过前述知识产权线上保护系统发起投诉,投诉理由为“其他商标侵权”,理由说明为“店铺涉嫌销售侵犯‘大力金刚’商标权的鱼竿,请贵司协助提供侵权店铺的主体信息”,在系统中上传了商标注册证、迦南公司的营业执照、诉讼框架协议以及涉案店铺的商品链接。
该投诉状态显示为失败,原因为“……诉销售授权,平台无法受理。
2)对于如实际销售贵司生产或授权生产产品的商标权投诉,包括在商品描述中合理使用,平台无法受理。
针对此种情况与销售渠道有关的投诉,建议自行追查公司的销售渠道问题”。
2019年12月2日,迦南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寻梦公司在收到本案起诉状后向迦南公司披露了涉案店铺的入驻者信息。
根据寻梦公司提供的材料显示,涉案店铺系由李祥开设,公证购买的商品链接所对应的商品ID为XXXXXXXXXX,公证的另一个商品链接对应的商品ID为XXXXXXXXXX,上述两个商品ID于2020年2月26日被禁售,销售数量分别为909件、14件,销售金额分别为20,094元、4,673元。
李祥于2018年12月26日签订《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V3.2》,该协议第2.3条载明“寻梦公司(甲方)负责拼多多平台的日常维护、技术支持,保证平台的正常运作。
作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甲方仅为商家与消费者达成交易提供网页空间、虚拟经营场所、交易规则等服务,甲方并非商家与消费者之间交易行为的参与方,不对商家及/或消费者的任何口头、书面陈述或承诺,发布的信息及交易行为的真实性、合法性、准确性、及时性、有效性等作任何明示或暗示的保证。
”第5.3条载明“正品保证。
商家保证商品来源真实、合法,未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或其他合法权益,不存在伪造商品产地,伪造或冒用他人厂名、厂址、认证标志、质量标志、名优标志、包装装潢等行为。
”拼多多网站发布的“维权投诉指引”中载明“权利人应向拼多多提交《维权投诉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通知书》应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1.权利人的姓名(名称)、地址及营业执照(单位)、身份证明(个人)、联系方式、相关授权证明等证明权利人主体资格的材料。
2.权利人认为侵犯其知识产权的商品/服务的准确名称、网页截图、在拼多多上的具体链接地址及其提供者在拼多多上公开的名称。
3.权利人委托代理人投诉的,代理人还需出具经由权利人签字(个人)或盖章(单位)的真实、合法、有效的授权委托书及代理人主体资格材料,授权委托书应包含授权知识产权维权投诉等相关内容。
4.权利人认为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明材料:1)权利人应当按照下表要求对其主张的权利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商标权:合法有效的商标注册证、商标许可合同及其备案证明……2)被投诉方提供的商品/服务构成侵权的证明:包括但不限于构成侵权的理由与说明等。
5.权利人的保证……”。
迦南公司与上海以恒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聘请律师代理作为本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双方约定的律师费为10,000元。
本院认为,迦南公司系涉案商标的所有人,且在本案纠纷发生时,涉案商标尚在有效期内,故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迦南公司确认其从未生产过涉案两个商品链接销售的钓鱼竿,且公证购买的钓鱼竿上未标注生产商信息,在李祥未能予以合理解释的情况下,迦南公司据此主张被诉侵权钓鱼竿并非迦南公司生产或授权生产,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以及销售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诉侵权钓鱼竿属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中商品,被诉侵权钓鱼竿上使用的“大力金刚”字样与涉案商标视觉上基本无差异,属于相同商标,因此被诉侵权钓鱼竿属于侵害涉案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李祥作为侵权商品的销售者,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对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依法应承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迦南公司主张寻梦公司在其多次投诉的情况下仍未断开涉案两个商品链接也未披露涉案店铺商家信息的行为亦构成侵权,本院认为,首先,寻梦公司在《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V3.2》中已提示商家应保证所售商品均为正牌商品,商品来源真实、合法,未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因此,寻梦公司已尽到了合理的提醒义务。
其次,寻梦公司在其网站中公示了维权投诉指引,为权利人的维权提供了相应的渠道亦对权利人的维权投诉通知提出了一定的要求。
迦南公司通过邮件以及知识产权线上保护系统对涉案店铺提起的投诉中均未包含涉案商品链接所销售的商品构成侵权的理由与说明,属于未包含被投诉商品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的通知,寻梦公司对于迦南公司未符合要求的投诉也已给予相应回复。
最后,寻梦公司在收到本案起诉状后,已在合理时间向迦南公司披露了涉案店铺的入驻者信息,亦对涉案两个商品链接作出了禁售的处理。
综上,迦南公司的维权投诉缺乏必要信息,寻梦公司在收到本案起诉状及证据后已在合理时间采取了必要措施,迦南公司主张寻梦公司的行为亦构成侵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涉案两个商品链接已被禁售,故在迦南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李祥仍在持续通过涉案店铺销售侵权商品的情况下,本院对迦南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金额,在案证据无法明确涉案店铺销售侵权商品的持续时间,且涉案两个商品链接的销售情况与商标许可协议要求的销货量有较大差距,故迦南公司按照一年的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向李祥主张经济损失5万元,本院难以支持。
鉴于迦南公司因无法明确其因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以及李祥的侵权获利,故其按照法定赔偿予以备位主张,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综合考虑侵权商品的销售情况、侵权行为的性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
迦南公司为本案支付的公证费、侵权商品购买费属于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依法应由李祥承担。
关于律师费,本院将根据律师收费的相关规定、案件的难易程度、律师工作量等因素酌情予以支持。
李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威海迦南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0元;
二、被告李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威海迦南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8,000元;
三、驳回原告威海迦南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0元,由原告威海迦南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负担539元,被告李祥负担8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 王莉莎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五日书记员 邝梦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