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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巢氏有限公司与华润置地(北京)股份有限公司等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京0102民初3914号
案件名称有巢氏有限公司与华润置地(北京)股份有限公司等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3-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有巢氏有限公司;华润置地(北京)股份有限公司;华润置地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京0102民初3914号原告:有巢氏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路8号12层2单元1218号。

法定代表人:范朝宁。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冬根,北京圣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云峰,北京圣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润置地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湾仔港湾道26号华润大厦16层。

法定代表人:王祥明。

被告:华润置地(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张大为。

原告有巢氏有限公司与被告华润置地有限公司、华润置地(北京)股份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有巢氏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商标权侵权行为,即被告停止将“有巢”、“有巢公馆”在其经营的公寓外墙及大堂等建筑物上使用,停止其在宣传册、互联网、app、微信公众号等媒介上使用“有巢”的标识;

2.判令被告在其官网上连续30天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3.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元;

4.判令被告赔偿律师费、公证费等合理维权损失10万元;

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有巢氏品牌创立于2008年,2008年3月北京有巢氏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成立,企业初创以工程设计、公寓管理、室内装饰为主业展开。

经过7年发展,有巢氏品牌蜚声于工程设计、公寓管理业内,其作品、项目遍布于国内各省及部分国外城市。

2015年5月,在北京正式组建综合性企业:有巢氏有限公司。

目前公司正以“有巢氏”品牌与工程设计、公寓管理等业态有机结合,打造多元化生活方式,致力于绿色生活方式的引领。

有巢氏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房地产开发;

工程勘察设计;

专业承包;

城市园林绿化;

集中养老服务;

酒店管理;

餐饮管理;

旅游信息咨询等。

有巢氏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从2015年10月29日至2020年08月10日期间,原告有巢氏有限公司在第36类项下注册了系列商标,分别是:有巢氏一文明的领航者(申请或注册号:42629384)、有巢氏(28905835)、有巢氏(31753549)、有巢氏(20278548)、有巢公馆(32663532)、有巢氏文化(32521184)、有巢大帝(18186766)等等。

以上商标的商品或服务类别包括不动产出租;

不动产代理;

不动产经纪;

不动产估价;

不动产管理;

公寓管理;

农场出租;

住所代理(公寓);

办公室(不动产)出租;

商品房销售;

公寓出租;

海关金融经纪服务;

担保等。

以上商标都是注册状态。

原告以“有巢”系列商标在全国范围内进行了广泛的使用和宣传,使得“有巢”系列商标获得了比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原告发现,被告在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有巢公馆城市酒店”的外墙及大堂等建筑物上,标上了“有巢公馆”字样,在现场的宣传册上,有大量的“有巢公馆”文字宣传。

在华润置地有限公司和华润置地(北京)股份有限公司的官网上,大量宣传长租公寓品牌“有巢”。

并拥有“有巢”APP和“有巢”微信公众号。

被告在经营及广告宣传中单独、突出使用“有巢”、“有巢公馆”文字,与原告的“有巢”为高度近似商标,使公众误认被告经营的项目由原告经营,或者与原告有特定的联系,引起了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侵害了原告对涉案商标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

故提起诉讼。

在本案审理中,原告称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包括:位于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有巢公馆”酒店外墙及大堂等建筑物上标有“有巢公馆”字样,该酒店发放的宣传册上也有“有巢公馆”字样,有巢APP和有巢微信公众号中均有“有巢”字样;

二被告公司的官网上均有长租公寓品牌“有巢”字样。

原告认为,因为“有巢公馆”酒店、宣传册、有巢APP和有巢微信公众号中均出现了“华润置地”字样,且华润置地集团有很多子公司,故其也不清楚在“有巢公馆”酒店、宣传册、有巢APP和有巢微信公众号上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主体是谁;

同时,二被告是关联公司,二被告宣传资料中有相同内容,不可能属于巧合,以此推断二被告具有共同侵权的意思表示,具有共同侵权行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人民法院在对已受理的案件进行程序性审查时,应当首先对涉案纠纷是否符合受理条件进行审查。

在原告起诉不符合合并受理条件的情况下,法院可以径行裁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

由该规定可知,在被告为多个民事主体时,只有符合上述规定中的合并审理条件的起诉,人民法院方可将其合并作为一件案件受理;

如果涉案诉讼标的不是共同或同一种类的,原告应当就各诉讼标的分别起诉。

本案中,根据原告陈述,其并不知晓在“有巢公馆”酒店、宣传册、有巢APP和有巢微信公众号上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主体是谁,而二被告均系独立的企业法人,在各自的公司网站上分别使用了被诉侵权标识,即“有巢”字样。

现本案证据并未指向二被告出于共同侵权故意,实施了共同侵权行为。

因此,原告针对该二被告的诉争事实所涉行为主体并不同一,并非同一民事法律关系,不具备在同一案件中合并审理的条件。

经本院释明相关法律及诉权行使不当的法律风险,原告仍坚持对二被告共同提出全部诉讼主张。

本院认为,原告本案起诉权行使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定条件,故本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有巢氏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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