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晋01知民初11号原告:宁波和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某,住浙江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住浙江省。
被告:太原煤气化龙泉能源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山西晋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某,山西晋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宁波和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太原煤气化龙泉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3日立案。
原告在民事起诉状中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在新建铁路运煤专线护坡修建中使用原告受专利法保护的方式、方法的侵犯行为;
2.判令被告对已施工工程予以拆除或给予原告每平方米15元专利使用费;
3.判令被告对侵犯原告专利权的行为作出书面道歉,并保证以后不再出现类似侵权行为;
4.判令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公告费、邮寄费、保全费用、鉴定费等诉讼费用及原告为维权而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和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上述请求共计30万元整)。
2020年11月16日,原告向本院书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申请将原民事起诉状中的第4项诉讼请求,原标的30万元变更为1万元,其他诉讼请求不变。
2020年11月21日,原告向本院书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宁波和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申请变更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应予准许;
原告宁波和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自愿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波和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580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宁波和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