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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莹莹假冒注册商标张勤、邱学明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苏0214刑初488号
案件名称吴莹莹假冒注册商标张勤、邱学明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吴莹莹;张勤;邱学明;黄绅;尹依红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214刑初488号公诉机关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莹莹,女,1990年3月25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在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现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峰之,江苏荣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勤,女,1981年7月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在江苏省宿迁市泗阳县,现住江苏省宿迁市泗阳县,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王俊逸,上海市协力(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邱学明,男,1974年5月2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陈啸天,上海市协力(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绅,男,1991年7月29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在江西省安义县,现住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章怡伟,江苏伟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尹依红,女,1995年1月7日生,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在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张家港49号,现住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1月13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吴祝莉,江苏闳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指定辩护人郦敏琪,江苏闳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新检刑诉〔2020〕4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莹莹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张勤、邱学明、黄绅、尹依红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经审查于2020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济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莹莹及其辩护人王峰之,被告人张勤及其辩护人王俊逸、被告人邱学明及其辩护人陈啸天,被告人黄绅及其辩护人章怡伟,被告人尹依红及其辩护人吴祝莉、郦敏琪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假冒注册商标“天之蓝”、“梦之蓝”系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河公司)注册的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为酒(饮料)等。

2019年5月至2020年1月12日间,被告人吴莹莹在未经洋河公司许可的情况下,从他处购买假冒“天之蓝”、“梦之蓝”注册商标的酒瓶等,并雇用他人利用低价购买的散装白酒灌装到标有“天之蓝”、“梦之蓝”商标的酒瓶及洋河酒外包装盒中,后假冒“天之蓝”、“梦之蓝”注册商标的白酒对外销售。

期间,被告人吴莹莹通过物流发货、微信收款等方式,先后销售假冒“天之蓝”酒75箱(6瓶/箱,下同)、“梦之蓝”M3酒215箱(4瓶/箱,下同)、“梦之蓝”M6酒45箱(4瓶/箱,下同)给被告人张勤,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56680元。

2、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2019年5月至2020年1月11日间,被告人张勤明知从吴莹莹处购入的“天之蓝”、“梦之蓝”酒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通过微信、支付宝收款及物流发货等方式,先后将其中的“天之蓝”酒75箱、“梦之蓝”M3酒215箱、“梦之蓝”M6酒35箱销售给邱学明,销售金额计人民币108660元。

2020年1月11日至12日,被告人张勤采用上述方式,将剩余“梦之蓝”M6酒10箱销售给倪某,销售金额计人民币4200元。

2019年5月至2020年1月11日间,被告人邱学明明知从张勤处购入的“天之蓝”、“梦之蓝”酒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通过微信收款、物流发货等方式,先后将其中的“天之蓝”酒73箱、“梦之蓝”M3酒205箱、“梦之蓝”M6酒13箱销售给黄绅、尹依红,销售金额计人民币183450元。

2020年1月11日,被告人邱学明采用上述方式,将“梦之蓝”M6酒2箱销售给“老李”,销售金额计人民币800元。

2019年5月至2020年1月11日间,被告人黄绅、尹依红先后多次从邱学明处购入假冒“天之蓝”、“梦之蓝”注册商标的白酒,用于其公司宴请招待等。

期间,被告人黄绅、尹依红明知从邱学明处购入的“天之蓝”、“梦之蓝”酒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通过微信收款、物流发货等方式,先后将其中的“天之蓝”酒30箱、“梦之蓝”M3酒75箱、“梦之蓝”M6酒5箱销售给雎某、毛某、黄某1、黄某2,销售金额计人民币82500元。

2020年1月11日,被告人黄绅、尹依红以人民币3120元的价格从邱学明处购买“梦之蓝”M6酒4箱,欲销售给余某。

2020年1月12日凌晨,被告人邱学明驾车经过无锡市新吴区路口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后民警从其车内查获假冒“梦之蓝”M6酒20箱、“天之蓝”酒2箱,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8880元。

同日,被告人黄绅、尹依红在住处被公安机关抓获,后民警从黄绅处扣押假冒“梦之蓝”M9酒0.5箱、“天之蓝”酒11.5箱、“梦之蓝”M6酒5箱、“梦之蓝”M3酒16.5箱。

经无锡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检测,上述查获的假冒“天之蓝”、“梦之蓝”白酒,经抽样检测,所检项目符合GB2757-2012标准粮谷类和GB2762-2017标准规定的要求。

2020年1月14日、15日,被告人张勤、吴莹莹先后在江苏省宿迁市被公安机关抓获。

归案后,各被告人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莹莹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勤、邱学明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均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求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黄绅、尹依红结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均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吴莹莹、张勤、邱学明、黄绅、尹依红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莹莹、张勤、邱学明、黄绅、尹依红均认罪认罚,均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吴莹莹、张勤、邱学明、黄绅、尹依红对起诉书的指控均未提出异议,被告人吴莹莹、张勤、邱学明、黄绅、尹依红均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被告人吴莹莹的辩护人王峰之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对指控罪名无异议,但被告人具有坦白、积极退赃、初犯无前科劣迹、认罪悔罪的量刑情节,请求法院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勤的辩护人王俊逸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对指控罪名无异议,但被告人有如实供述全部罪行,主动退出违法所得、缴纳罚金,初犯、无前科,法律意识淡薄,家境困难的量刑情节,请求法院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邱学明的辩护人陈啸天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初犯主观恶性小,已经退赃,认罪认罚。

被告人黄绅的辩护人章怡伟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对指控罪名无异议,但被告人有认罪态度好,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小,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被告人尹依红的辩护人吴祝莉、郦敏琪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认错态度好已全额退赃,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家庭困难,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权利情况洋河公司系“天之蓝”、“梦之蓝”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即酒(饮料)等,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二、假冒注册商标2019年5月至2020年1月12日间,被告人吴莹莹在未经洋河公司许可的情况下,从他处购买假冒“天之蓝”、“梦之蓝”注册商标的酒瓶等,并雇用他人利用低价购买的散装白酒灌装到标有“天之蓝”、“梦之蓝”商标的酒瓶及洋河酒外包装盒中,后假冒“天之蓝”、“梦之蓝”注册商标的白酒对外销售。

期间,被告人吴莹莹通过物流发货、微信收款等方式,先后销售假冒“天之蓝”酒75箱(6瓶/箱,下同)、“梦之蓝”M3酒215箱(4瓶/箱,下同)、“梦之蓝”M6酒45箱(4瓶/箱,下同)给被告人张勤,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56680元。

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2019年5月至2020年1月11日间,被告人张勤明知从吴莹莹处购入的“天之蓝”、“梦之蓝”酒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通过微信、支付宝收款及物流发货等方式,先后将其中的“天之蓝”酒75箱、“梦之蓝”M3酒215箱、“梦之蓝”M6酒35箱销售给邱学明,销售金额计人民币108660元。

2020年1月11日至12日,被告人张勤采用上述方式,将剩余“梦之蓝”M6酒10箱销售给倪某,销售金额计人民币4200元。

2019年5月至2020年1月11日间,被告人邱学明明知从张勤处购入的“天之蓝”、“梦之蓝”酒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通过微信收款、物流发货等方式,先后将其中的“天之蓝”酒73箱、“梦之蓝”M3酒205箱、“梦之蓝”M6酒13箱销售给黄绅、尹依红,销售金额计人民币183450元。

2020年1月11日,被告人邱学明采用上述方式,将“梦之蓝”M6酒2箱销售给“老李”,销售金额计人民币800元。

2019年5月至2020年1月11日间,被告人黄绅、尹依红先后多次从邱学明处购入假冒“天之蓝”、“梦之蓝”注册商标的白酒,用于其公司宴请招待等。

期间,被告人黄绅、尹依红明知从邱学明处购入的“天之蓝”、“梦之蓝”酒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通过微信收款、物流发货等方式,先后将其中的“天之蓝”酒30箱、“梦之蓝”M3酒75箱、“梦之蓝”M6酒5箱销售给雎某、毛某、黄某1、黄某2,销售金额计人民币82500元。

2020年1月11日,被告人黄绅、尹依红以人民币3120元的价格从邱学明处购买“梦之蓝”M6酒4箱,欲销售给余某。

四、抓获、扣押、鉴定及认罪认罚情况2020年1月12日凌晨,被告人邱学明驾车经过无锡市新吴区路口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从其车内查获假冒“梦之蓝”M6酒20箱、“天之蓝”酒2箱,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8880元。

同日,被告人黄绅、尹依红在住处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从黄绅处扣押假冒“梦之蓝”M9酒0.5箱、“天之蓝”酒11.5箱、“梦之蓝”M6酒5箱、“梦之蓝”M3酒16.5箱。

2020年1月14日、15日,被告人张勤、吴莹莹先后在江苏省宿迁市被公安机关抓获。

归案后,各被告人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经无锡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检测,上述查获的假冒“天之蓝”、“梦之蓝”白酒,经抽样检测,所检项目符合GB2757-2012标准粮谷类和GB2762-2017标准规定的要求。

被告人吴莹莹、张勤、邱学明、黄绅、尹依红均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被告人吴莹莹主动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7600元,被告人张勤主动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40000元,被告人邱学明主动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55400元,被告人黄绅、尹依红共同主动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8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在卷予以证实:1、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拍摄的涉案物证假冒注册商品的白酒照片;

2、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提供的各被告人户籍资料、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治安查报站移交单、接收证据清单、扣押清单、情况说明及洋河公司提供的产品鉴定报告、商标注册证、授权书等书证;

3、证人时某、熊某、黄某1、毛某、黄某2、余某、雎某、倪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吴莹莹、张勤、邱学明、黄绅、尹依红的供述和辩解;

5、无锡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

6、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制作的电子数据现场提取笔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扣押笔录;

被告人吴莹莹、张勤、邱学明、黄绅、尹依红的辨认笔录。

7、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等手机电子数据及现场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莹莹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张勤、邱学明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黄绅、尹依红结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且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吴莹莹、张勤、邱学明、黄绅、尹依红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莹莹、张勤、邱学明、黄绅、尹依红均认罪认罚,依法均可以从宽处理。

综合被告人吴莹莹、张勤、邱学明、黄绅、尹依红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与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到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结合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的评估意见,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吴莹莹、张勤、邱学明、黄绅、尹依红均予以从轻处罚,并依法对被告人吴莹莹、张勤、邱学明、黄绅、尹依红宣告缓刑。

公诉机关对上述被告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各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全部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均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莹莹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勤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邱学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黄绅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尹依红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吴莹莹主动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七千六百元、被告人张勤主动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四万元、被告人邱学明主动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五万五千四百元、被告人黄绅、尹依红共同主动退出的违法所得八千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七、公安机关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等,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八、禁止被告人吴莹莹、张勤、邱学明、黄绅、尹依红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白酒生产、销售的经营活动(禁止令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刘 伟审 判 员  刘博文人民陪审员  吴伟忠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刘纯怡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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